甘肃上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甘肃上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81民初1608号
原告:**,男,汉族,陕西省渭南市人,现住玉门市。
被告:甘肃上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3579号甘肃人防大厦A座1107室。
法定代表人:柯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汉族,甘肃省会宁县人,系甘肃上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兰州市。
被告:**,男,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现住兰州市。
原告**诉被告甘肃上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窗户款5291.16元;二、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上城公司承包玉门大洋天庆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年产25吨高纯磷烷和25吨高纯砷烷生产线建设项目办公楼工程,后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窗户加工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办公楼工程加工并提供窗户,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窗户。2019年12月4日,被告项目负责人腾欣志向原告出具了大洋天庆办公楼楼门窗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窗户加工款5291.16未支付。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窗户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城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就“年产25吨高纯磷烷和25吨高纯砷烷生产线建设”项目与被告**签订《项目施工合同》及《企业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合同内明确约定该项目施工过程承包人责任制,对于项目工程的质量、安全风险以及对外签订合同等事项均由**承担;本案中,**私刻印章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系无效民事行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因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因为无效合同,不能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在这个工程上被告是上城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玉门大洋天庆的建设项目,在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及上城公司对窗户签订的合同我们毫不知情,至于总价款等我们也不知情,且在甲方付款款项里面窗户上面的4.5万元,大洋天庆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被告上城公司承包玉门大洋天庆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年产25吨高纯磷烷和25吨高纯砷烷生产线建设项目办公楼工程,后被告上城公司与被告腾欣志签订了企业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被告腾欣志系项目负责人。2019年10月5日被告项目技术员包晋新与原告口头商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办公楼工程加工断桥窗户并支付了定金2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定作窗户,被告项目负责人腾欣志委托玉门大洋天庆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2019年12月4日,被告项目负责人腾欣志及项目技术员包晋新向原告出具了大洋天庆办公楼门窗表,确认原告完成206.74平方米,总价款70291.6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91.6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单、银行转账凭证、上城公司授权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企业内部管理责任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定作口头协议及出具欠条事实行为发生在2019年10月至12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法律适用应当适用定作事实行为发生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案立案案由为加工合同纠纷,但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看,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就达成的原告作为承揽人根据被告作为定作人的要求,用自己的材料、设备、技术完成的断桥窗户加工、安装工作,被告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故本案结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
民事主体之间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双方口头协议约定已将断桥窗户加工并安装完毕,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仅支付了65000元合同款项后,尚未履行原告主张的5291.16元约定支付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依约支付所欠剩余定作款项5291.16元,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腾欣志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认定,被告上城公司辩称,与被告**签订《项目施工合同》及《企业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合同内明确约定该项目施工过程承包人责任制,对于项目工程的质量、安全风险以及对外签订合同等事项均由**承担。本院认为,该责任书是被告之间内部的管理措施,被告腾欣志系项目负责人,被告腾欣志的行为代表被告上城公司,故被告腾欣志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对被告上城公司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上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291.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甘肃上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伟  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