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2民终7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关市安远沟钢材市场A座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073569097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雄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雄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上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3579号甘肃人防大厦A座11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上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甘0271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宏瑞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2022)甘02民终16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甘肃省**关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2022)甘0271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宏瑞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瑞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宏瑞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涉诉费用由上城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案涉两份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且宏瑞达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上城公司理应***达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未综合考量本案全部证据材料,以合同**与上城公司备案章不一致为由,否定合同效力有违法律规定,且显失公平,应依法予以纠正。一、宏瑞达公司不具备审查上城公司合同公章与备案章是否一致的条件和义务,合同公章与备案章不一致,并不影响本案购销合同的法律效力。2019年7月12日、8月13日,宏瑞达公司与上城公司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合同签订方式为宏瑞达公司将合同电子版发送给上城公司代理人***,由***签字后以扫描方式用微信发送给宏瑞达公司,经双方确认后由***捎带至宏瑞达公司所在地,再由宏瑞达公司加盖公章,故宏瑞达公司对该合同中上城公司加盖的公章仅能进行形式审查,不具备对该印章与备案章是否一致进行实质审查的条件和义务。同时,要求相对人在任一交易活动中都核查公章的真伪,不符合交易便捷原则。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的精神,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合同上加盖的系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在**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定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本案中,***作为上城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依法具有对外签订购销合同和验收货物的权利。同时,上城公司认可***的代理人身份,2019年7月12日,***代表上城公司与宏瑞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经宏瑞达公司与***通过电子文件方式予以确认,由***通过班车带到宏瑞达公司,宏瑞达公司基于对***系上城公司代理人身份的信任,相信该份合同上的公章客观真实。根据法律规定,该份合同系具有代理权限的人签署,即使公章与备案章不一致,也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二、宏瑞达公司已经履行了50160元的供货义务,且上城公司已接收货物,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形成50160元购货合同关系有误。根据宏瑞达公司工作人员***与上城公司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2019年8月8日宏瑞达公司向上城公司供货时,***让其工作人员***为收货。同年8月13日,应上城公司要求,宏瑞达公司向其提供盘螺12吨,同时由***将电子合同发送给***,聊天过程中***称“王总,钢筋8个的4捆,10的2捆”,***:“盘圆还是盘螺?”***:“盘螺”。宏瑞达公司向***承诺“好的,明天早上装货,下午就能到”。次日,宏瑞达公司向上城公司供货盘螺12吨,并出具供货单,由**提货并签字。同年8月19日,宏瑞达公司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滕总,总共12吨的螺纹钢,你们那款大概什么时间就到账了?”“我看这没啥地方用钢筋来着,该用钢筋的地方应该都已经提完了,应该还能用四吨左右,应该还剩八吨”“你给我发的单子就那么多,我还和您确定了”“我知道,我知道,那是没有啥,现场技术员的问题。.。”从以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明知且认可收到宏瑞达公司向其提供盘螺12吨,其授权**在2019年8月13日的购销合同代理人处签字,并在次日的供货单中签字,该份合同的订立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宏瑞达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其主张上城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无视宏瑞达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供货单、微信聊天记录等相互印证的证据材料,认定双方未形成购销合同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三、案涉购销合同签订过程中,上城公司明确表示税金由其承担,一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宏瑞达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有误,应予纠正。2019年7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时,宏瑞达公司工作人员***曾向上城公司代理人***发送两份电子合同,一份为不含税合同,一份为含税合同(含税合同价款为133511.75元)。在确定签署哪份合同时,***回复:“两个合同都签上就行嘛,到时候走到哪一个就执行哪一个,把另一个撕掉就能行嘛”“。.。先按不含税的那个签呗,到时候如果要开票的话,把那个合同作废掉,重新走开票合同不行吗?”“不行你先按这份签吧,我估计甲方他最后应该是自己成本票是够的”,同时其向***发送了案涉2019年7月12日的购销合同,并加盖上城公司公章。由此可见,上城公司为了避税,未将应由其承担的税金加入合同金额中。后上城公司又要求宏瑞达公司出具发票才付款,宏瑞达公司为此垫付税金16359.31元,故***在微信中称“款我争取和瓦楞板还有欠你的税金一趟给你付。”据此,宏瑞达公司与上城公司之间关于税金的约定明确,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驳回宏瑞达公司关于税金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综上,2019年8月13日,宏瑞达公司与上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有效,且宏瑞达公司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宏瑞达公司为上城公司供货产生货款50160元系客观事实,且有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关于不能证实双方形成购销合同关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且有违法律规定。
上城公司辩称:1.宏瑞达公司主张2019年7月12日和8月13日的两份购销合同合法有效明显错误。一审中,宏瑞达公司对2019年7月13日的合同及公章真实性均无异议,但7月12日与7月13日的两份合同内容有很大差异,且双方不会因一次买卖关系而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宏瑞达公司既主张7月12日的合同合法有效,又认可7月13日合同的真实性,显然自相矛盾。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签订和履行的是7月13日的购销合同。2.宏瑞达公司与上城公司并未签订过2019年8月13日的购销合同,也未使用过宏瑞达公司价值50160元的钢材。**不是上城公司的员工,上城公司也未委托或办理转委托手续委托其签订合同,该购销合同上的公章经鉴定也并非上城公司的公章,宏瑞达公司无权向上城公司索要该笔货款。3.依法纳税是宏瑞达公司的义务,上城公司从未承诺过税金,宏瑞达公司出示的微信截图断章取义,宏瑞达公司应当提交微信的原始载体,全面展示微信内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瑞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城公司支付宏瑞达公司欠款66519.31元,利息20488元(66519.31元×15.4%/年×2年=20488元,利息自2019年8月17日起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8700元,以上合计95707.31元;2.由上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3日,宏瑞达公司与上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宏瑞达公司为上城公司供应规格为10mm的盘螺1.975吨、规格为12mm的螺纹钢23.013吨、规格为16mm的螺纹钢2.56吨、规格为22mm的螺纹钢2.897吨,总计30.445吨,合计金额为125840.85元;宏瑞达公司负责将货物运输至上城公司指定地点玉门老市区,运费由宏瑞达公司负担;结算方式为先发货,货到上城公司指定地点验收完毕后,上城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前以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货款;若上城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付清款项,则按照合同未履行部分月利率3%***达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落款处加盖双方公司印章。上城公司采购的上述材料系用于其承揽的玉门大洋天庆公司办公楼工程,***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于2019年7月13日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到合同约定的钢材及欠付货款125840.85元。2019年8月5日,宏瑞达公司向上城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25840.85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其中货款为111363.59元、税额为14477.26元。上城公司于2019年8月6日转账支付宏瑞达公司货款125840.85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宏瑞达公司曾就同一事实于2020年9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未到庭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20)甘0271民初4049号裁定书按撤诉处理。宏瑞达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700元。上城公司支付鉴定费3752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宏瑞达公司主张2019年7月13日购销合同的货款税金,因合同中对税款的承担并无约定,宏瑞达公司提交2019年8月13日***给***发送的微信显示:“王总,钢筋8个的4捆,10的2捆……款我争取和瓦楞板还有欠你的税金一趟给你付”,但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为盘螺、螺纹钢,并不存在瓦楞板,结合微信记录显示2019年8月8日***指定**为收货人,故***在此处承诺的税金是否是双方2019年7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所涉税金无法确定,故宏瑞达公司主张由上城公司承担税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宏瑞达公司主张2019年8月13日购销合同的货款5016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形成购销合同关系的事实,故不予支持。综上,宏瑞达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宏瑞达公司的诉请请求,对宏瑞达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亦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3元、鉴定费3752元,由*****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城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宏瑞达公司提交以下三组证据。一、***与***微信聊天记录及截图18张,拟证明:1.2019年8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宏瑞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12吨盘螺的供货义务,上城公司应***达公司支付货款50160元。2.2019年7月12日签订购销合同时,宏瑞达公司与上城公司明确该份合同价款为不含税,合同签订次日宏瑞达公司便履行供货义务,后上城公司因无纸质版合同,为了走账,要求宏瑞达公司重新出具,宏瑞达公司应上城公司要求向上城公司发送该份合同,并将该份含税合同中的“不含税”三字去掉。二、2022年12月13日、14日,**、***分别与**的通话录音及光盘两张,拟证明:1.上城公司员工**经***授权和指示,从***办公室取出上城公司的公章,在2019年8月13日的购销合同中签字**。2.2019年8月14日,**现场接收了宏瑞达公司提供的盘螺12吨,并在供货单中签字。三、证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行驶证复印件一张、微信付款截图两张,拟证明:2019年8月14日下午,运货人***驾驶车牌号为甘Fx**的货车将宏瑞达公司的12吨盘螺依约提供给上城公司,宏瑞达公司随即向***支付了运费800元,该证据进一步证实宏瑞达公司已按2019年8月13日的购销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
上城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审时上城公司要求宏瑞达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达公司未提交,故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与**的通话录音中,对方是否是**不能确认,且在该份通话中**的**不属实,上城公司与**分别承包了玉门东镇项目中的不同部分,通话中代理人的语言有诱导性。对**与**的录音不认可,**与宏瑞达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也不是新证据。对***作为证人的身份有异议,第一次一审时***作为宏瑞达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诉讼,***作为宏瑞达公司员工,与宏瑞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认可,不发表意见。证人***与宏瑞达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且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上城公司也不予质证。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宏瑞达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上城公司不予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与**的通话记录中,**的**内容与***和***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上城公司认为宏瑞达公司与**存在利害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亦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与***的证人证言,因***虽为宏瑞达公司原一审中的代理人,但在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期间,***已从宏瑞达公司离职,而其作为2019年7月12日、7月13日、8月13日购销合同的实际经办人,对签订及履行购销合同的过程清楚明了,故宏瑞达公司申请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证人证言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其与***签订合同的过程,***的证人证言与微信转账记录可以证实2019年8月14日其收到宏瑞达公司支付的运费80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9年8月13日,宏瑞达公司与上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宏瑞达公司为上城公司供应规格为8mm的盘螺8吨,单价4180元/吨,10mm的盘螺4吨,单价4180元/吨,总计12吨,合计金额为50160元;宏瑞达公司负责将货物运输至上城公司指定地点玉门老市区,运费由宏瑞达公司负担;结算方式为先发货,货到上城公司指定地点验收完毕后,上城公司于2019年8月17日前以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货款;若上城公司不按合同约定付清款项,则按照合同未履行部分月利率3%***达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2019年8月14日,宏瑞达公司将案涉盘螺送至上城公司在玉门承建的工地,由**在购货方提货人处签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宏瑞达公司与上城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及履行购销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7月、8月,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民法典颁行之前,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颁行之前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中,根据宏瑞达公司的上诉意见及上城公司的答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2019年8月13日宏瑞达公司与上城公司的购销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上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货款及利息;2.上城公司是否应当***达公司支付税款16359.31元及利息;3.宏瑞达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2019年8月13日宏瑞达公司与上城公司的购销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上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货款及利息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时合同成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宏瑞达公司主张其与上城公司存在2019年8月13日的购销合同关系,并在二审中提交上城公司项目经理***与宏瑞达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9年8月13日***向***发送信息“王总,钢筋8个的4捆,10的2捆”,***回复“盘圆还是盘螺”,***回复“盘螺”、“王总,项目上没有打印机。.。你把合同打出来随车带过来,然后我们把***好,让随车再带回去。”***回复“好的,明天早上装货,下午就能到”,***回复“行行,**”。8月19日***向***发送信息“滕总,你们那个款到位了吗?上次不是说13号左右就一起付过来了吗?”“瓦楞板和那个税钱,前面不是还要了点螺纹钢吗?”***回复“对,到时候一起付,等下一笔进度款过来就一起付掉了。”由此可以证实2019年8月13日,***与宏瑞达公司工作人员***对购买12吨盘螺进行磋商后对签订购销合同达成合意,后***对收到货物及货款未付的事实予以认可。其次,***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那我就现在给你拉过去,留谁的电话啊”,8月8日***答复:“留**的吧,他在现场呢”。可以证实2019年8月13日之前***曾指派**在施工现场接受宏瑞达公司供应的货物。宏瑞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的通话录音中,该通话录音中**认可其受***的指派在2019年8月13日的购销合同上加盖上城公司印章并签字,其也受***指派接受货物,且该批货物也用在了上城公司在玉门老市区项目工地,结合***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收到货物及欠付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对**签订2019年8月13日的购销合同并在8月14日收取宏瑞达公司货物的行为是明知且认可的。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上城公司认可2019年7月13日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亦认可***系其公司在玉门所承揽项目的项目经理,而在该份合同中***以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宏瑞达公司签订合同,故宏瑞达公司作为购销合同的出卖方,基于对***系上城公司项目经理身份的合理信赖,有理由相信2019年8月13日***与宏瑞达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商谈签订合同、购买钢材及2019年8月14日指派**收取宏瑞达公司货物的行为均代表了上城公司,故上城公司作为项目施工方,应对***代表其公司所实施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2019年8月13日的购销合同上所加盖的印章经鉴定与上城公司备案的印章不一致,***达公司作为购销合同的交易相对人,基于***系上城公司项目经理身份等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在磋商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谨慎和注意义务,让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对上城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要求过于严苛,亦不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护市场交易安全。综合宏瑞达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证实2019年8月13日宏瑞达公司与上城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且宏瑞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上城公司关于2019年8月13日的购销合同中加盖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为由否定合同效力,并进而否定双方之间存在2019年8月13日购销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后,按照购销合同约定“货款在2019年8月17日之前需方付清全部货款”“需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清款项,则按照合同未履行部分月利率3%,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上城公司作为购货方,在收到宏瑞达公司所供货物且货物不存在质量瑕疵的情况下,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该购销合同项下50160元货款给付责任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宏瑞达公司主张上城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经本院释明上城公司申请对宏瑞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进行调整。关于调整幅度,本案中,由于宏瑞达公司未能提交因上城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上城公司应当支付宏瑞达公司货款50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宏瑞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城公司是否应当***达公司支付税款16359.31元及利息的问题。二审中,宏瑞达公司提交***与宏瑞达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中载明,2019年7月12日,***向***发送“不含税甘肃上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7-12”“甘肃上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7-12含税”两份合同,并**“滕总,含税的还是不含税的合同,你和甲方协调一下,模棱两可可不行啊。”***回复“两个合同都签上就行嘛,到时候走哪一个就执行哪一个,把另一个撕掉就行”“保险起见不行先按不含税的那个签吧,到时候如果要开票的话,把那个合同操作废掉,重新走开票合同不行吗”。2019年8月5日,***向***发送信息“滕总,这次我就先按照那个不含税的总价开票,多出的税金部分加到下次的钢材款一起出是这意思吗?税的金额是125840.85×0.09=11325.6765,您看一下合适吗?”***回复“嗯”。2019年8月6日,***向***发送甘肃上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7-12(1)电子合同,并向***发送信息“王总,麻烦把这个合同打印出来**和发票一起发快递吧”“然后把单价和总价的不含税去掉”。后***向***发送2019年7月13日的购销合同图片,该合同中显示的供货名称、数及其他内容与上城公司认可的2019年7月13日的购销合同完全一致。2019年8月22日,***向***发送微信“我的意思你沟通把税金先办给我啊,总得一样先付给我吧”,***回复“嗯,税金的这个我认着了,税金这个我绝对明晰,这个也是从去年开始到现在,我们供货甲方600,平均一分钱结算完,这部分我肯定先第一时间打给你。”通过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2019年7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为不含税合同且***对欠付税款的事实认可,故上城公司关于2019年7月13日的购销合同为含税合同,税款应由宏瑞达公司承担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支付宏瑞达公司欠付税款。宏瑞达公司主张上城公司应当按照13%的税率支付税款,其在一审中提交2019年8月5日向上城公司开具的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证实2019年7月13日购货合同中的货款金额为125840.85元,税率为13%,上城公司在一审中对该发票真实性不持异议,结合***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上城公司应***达公司支付税款16359.31元(125840.85元×13%=16359.31)元,宏瑞达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宏瑞达公司主张的税款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宏瑞达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购销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上城公司接收货物后,未按期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宏瑞达公司提交其与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甘肃银行支付凭证、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证实其为索要欠款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8700元的事实,且该数额未超过甘肃省律师收费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故对宏瑞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8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宏瑞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甘肃省**关市城区人民法院(2022)甘0271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
甘肃上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达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01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5016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8日起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税款16359.31元、律师代理费8700元;
驳回*****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3元,由甘肃上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27元;*****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6元。鉴定费3752元,由甘肃上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93元,由甘肃上城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27元;*****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亚娟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