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坤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02民初3496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夏坤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银川)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坤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承电力公司)与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2022年10月12日,**工程公司申请对坤承电力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造价为固定价,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2022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以互联网融合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承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坤承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工程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420000元及利息损失20482.58元(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上浮30%即4.81%,自2021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22年9月1日,此后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暂计:440482.58元;2.本案诉讼费由**工程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2日,坤承电力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35KV电力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坤承电力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包括迁改工程,工程期限自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28日,工程总价160万元,包括完成施工项目所需的所有费用,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坤承电力公司积极组织施工,并在约定工期内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工程公司开具了全部工程款的发票,***工程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故坤承电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工程公司辩称,1.坤承电力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建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坤承电力公司提交了《35KV电力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合同》,但坤承电力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按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2.坤承电力公司因自身施工能力不足,未能按约完成承揽工程,**工程公司为此支付的费用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2021年8月12日,**工程公司与坤承电力公司签订《35KV电力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合同》,坤承电力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了**工程公司发包的迁改工程”,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合同总价为160万元;合同12.2.2条约定“当完工工程量发生增、减时,合同金额也相应的审增或审减”。合同签订后,**工程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70%工程款计112万元,由坤承电力公司根据宁夏天净元光电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图开展施工。根据施工图坤承电力公司应完成90米内径200mmPE电缆拉管工程,但根据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内径200mmPE电缆拉管工程量变为280米(共3根管线并列,单根管线长280米,总长度应为280×3=840米),而坤承电力公司在签订合同时隐瞒其施工能力,其不具备拉管工程施工能力,**工程公司只能委托案外人宁****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完成电缆拉管钻越在建包银高铁及***至原1#电缆终端塔西侧供电所院内电缆沟部分的280米拉管工程施工,并额外支付了420800元工程费用。因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重大变更,且坤承电力公司未能完成拉管工程施工,致使**工程公司额外支付工程款420800元,该款理应在合同总价160万元中扣减;3.根据双方签订的《35KV电力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合同》第12.2.2条约定“当完工工程量发生增、减时,合同金额也相应的审增或审减”。本案中,因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重大变更,即电缆拉管工程量由90米变为280米,且坤承电力公司未能完成该电缆拉管施工。依据合同应按照坤承电力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庭前**工程公司已提交了《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坤承电力公司实际完成的35KV***与暖泰线双回#1至#2电力线路迁改工程,除电缆拉管钻越供电所院内电缆沟部分的280米拉管工程以外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4.坤承工程公司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建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坤承工程公司因自身施工能力不足,未能合同按约完成承揽工程,**建设公司为此额外支付的费用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除,并按照坤承工程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 **工程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坤承电力公司支付**工程公司工程款4208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坤承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8月12日,**工程公司与坤承电力公司签订《35KV电力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合同》,坤承电力公司承包了**工程公司发包的“改迁工程”,该合同12.2.2条约定“当完工工程量发生增、减时,合同金额也相应的审增或审减。”合同签订后,**工程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70%工程款,即112万元。根据施工图,坤承电力公司应完成90米内径200mmPE电缆拉管工程。但根据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内径200mmPE电缆拉管工程量变为280米,(共3根管线并列,单根管线长280米),而坤承电力公司不具备拉管工程施工能力,**工程公司只能委托案外人宁****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完成电缆拉管钻越在电所院内电缆沟部分的280米拉管工程施工,额外支付420800元工程费用。因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重大变更,电缆拉管工程量由90米变为280米,坤承电力公司未能完成拉管工程施工,工程款应根据实际施工量据实结算。 坤承电力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35kv电力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内容不包括电缆拉管工程。根据《35kv电力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合同》第1.4条约定,坤承电力公司的主要施工内容为拆除角钢塔、导线及地线;组立角钢塔,开挖电缆井,安装导线金具等,其中并未包括电缆拉管工程;2.双方签订合同前,案涉工程的电缆拉管已经施工完毕,且已与拉管施工方完成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根据**工程公司与案外人宁****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迁改电缆拉管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案外人宁****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必须在2021年7月15日前完成施工,也约定完成全部工程结算后,**工程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工程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也显示拉管工程最后付款的时间是2021年7月26日,而坤承电力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时间是2021年8月12日,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22年8月28日,故双方约定的施工内容不可能包含电缆拉管工程,**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3.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即是双方竣工结算的价款。合同签订前,电缆拉管工程已经完成,其材料已确认为3根内径200mmPE管,长度也是按照实际完工量计算的,故双方在约定总价款时本就是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核算的,故双方签订合同后不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变化的情形。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坤承电力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包干价***工程公司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工程施工过程中没有发生设计的重大变更,也未形成变更签证单,**工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剩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坤承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35KV电力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合同》、发票16张,本院认证意见:因**工程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35KV电力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合同》、付款112万元银行凭证、电力线路改迁工程《施工图设计说明书及材料表》、施工图阶段《非开挖拉管施工图》(图号YGSJ2020-12YS-A02-16)、电力线路改迁工程《施工图设计说明书及材料表》、施工图阶段《非开挖拉管施工图》(图号YGSJ2020-12YS-A02-16)、竣工图编制说明、《拉管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拉管施工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本院认证意见:因坤承电力公司认可《35KV电力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合同》、付款112万元银行凭证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本案合同内容及**工程公司向坤承电力公司付款112万元事实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合**工程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可认定《电缆拉管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施工竣工及拉管工程款的支付均发生在本案《35KV电力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前,故本院对以上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案外人280米拉管工程施工,额外420800元工程费用应由坤承电力公司支付)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12日,坤承电力公司与**工程公司签订《35KV电力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发包给坤承电力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包括新建包银铁路惠银段35kv***与35kv暖泰线双回#1-#2迁改工程。主要施工内容:拆除角钢塔、导线及地线;组立角钢塔,开挖电缆井,安装导线金具等。承包方式:根据本合同的施工内容及主要施工工序,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按包工包料总价(固定合同总价)进行承包,甲方不做任何调整。结算方式:自合同签订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合同金额支付70%工程预付款;竣工验收通过后十个工作日内按合同金额支付27%工程进度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无违约情形一次性无息付清。工程期限自2021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28日,工程总价160万元,包括完成施工项目所需的所有费用,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其中12.2.2约定“本工程合同综合单价为甲乙双方审核、确认价格,在合同期间不予更改。当完工工程量发生增、减时,合同金额也相应的审增或审减”。该合同签订后,坤承电力公司如期完工,并***工程公司开具了全部工程款(160万元)的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本案合同签订前,**工程公司与案外人宁****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七条工期要求:“本工程工期自合同签订支付预付款后,乙方(案外人宁****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必须在2021.7.15日前完成施工”。付款方法:“自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8万元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及时同甲方办理《工程结算单》,甲方依据《工程结算单》及乙方开具的发票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该合同项下工程款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21年7月26日,也即发生在本案《35KV电力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合同》签订(2021年8月12日)之前。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承包人坤承电力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建设施工且已交付使用,作为发包人**工程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现双方均认可**工程公司已付工程款1120000元,固定合同总价为1600000元,**工程公司尚欠工程款480000元,故坤承电力公司诉请工程款4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工程公司抗辩及反诉称坤承电力公司未进行电缆拉管工程施工,由此产生的拉管工程施工费用420800元应由坤承电力公司支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并不包括电缆拉管工程,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按包工包料总价(固定合同总价)进行承包,甲方(**工程公司)不做任何调整;同时合同约定:本工程合同综合单价为甲乙双方审核、确认价格,在合同期间不予更改。当完工工程量发生增、减时,合同金额也相应的审增或审减,亦即工程量发生增、减时,完工后双方审核、确认价格,**工程公司未提交相应工程变更审核的相关证据证明。同时,**工程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发包电缆拉管工程,支付工程施工费用420800元均发生在本案签订《35KV电力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合同》之前,与本案坤承电力公司承包工程内容及工程款支付无关联性,**工程公司抗辩其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时间上存在倒签情形,但并无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商业习惯,且支付该工程款420800元也发生在本案《35KV电力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2021年8月12日)之前。故**工程公司的抗辩意见及反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工程公司庭审中自认案涉工程交付时间为2021年年底,故坤承电力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应自2022年1月1日始至其主张的2022年9月1日止。期主张利息计算按利率标准上浮30%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420000元为本金按一年期LPR标准分别计算为:1、798元(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9日,共18天,按LPR3.8%计算);2、9583元(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9月1日,共7个月12天,按LPR3.7%计算)。以上合计为:10381元。2022年9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42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一年期LPR标准计算支付。 综上所述,坤承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诉原告宁夏坤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381元,共计430381元;2022年9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42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一年期LPR标准计算支付; 二、驳回反诉原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908元,减半收取计3954元,由原告宁夏坤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元,由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612元,减半收取计3806元,由反诉原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