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赢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与甘肃中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2民初1235号

原告:***赢天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三角城乡高敦营村(新农村158号)。

法定代表人:白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亮,甘肃精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中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街道佛慈大街217号43幢7层701室。

法定代表人:魏治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孔讯,男,汉族,1984年2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赢天下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中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天下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启亮,被告甘肃中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治山、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孔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赢天下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玻璃款3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380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400元、律师费6000元,以上合计774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1月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以77400元为基数按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计算的利息;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玻璃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品种“6+12A+6Lowe”普通中空以及“6+12A+6Lowe”弯钢材中空玻璃,合同总价款88000元;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案涉玻璃不可更改的图纸、数量清单、相关技术材料以及加工要求、第2页共2元进度计划等。结算方式为第一批中空玻璃送至被告处后,被告支付30000元,第二批弯钢玻璃送至被告处后支付40000元,尾款18000元安装完成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根据被告要求加工完成了两批合同约定的玻璃并告知了被告,根据交货约定,原告于2020年11月27日将第一批中空玻璃供至被告处,被告签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支付3万元玻璃款后原告在将已定作完成的第二批弯钢玻璃供至被告处并负责安装,但被告在签收第一批中空玻璃后拖绝付款并发出解除合同的函,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拒不履行合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以及按约履行事宜,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定作、购取货物,应当按约履行义务,其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有悖诚实守信原则,也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中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作为玻璃制作和安装的专业机构,应当对其提供的玻璃是否能够满足安装要求负责。被答辩人作为玻璃制作和安装的专业机构,量取玻璃尺寸是其工作中应尽的基本义务,并且被答辩人完全有能力而且应当预见到,玻璃尺寸的量取是需要专业人士进行操作的,否则可能造成玻璃尺寸不能满足安装要求,但是被答辩人通过合同将本该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情强加给不是专业人士的答辩人来完成,最终造成被答辩人提供的玻璃不符合安装要求无法安装,该责任应当由被答辩人自行承担。而不是让不具备专业能力的答辩人承担。二、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提供符合安装要求的玻璃,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货款。被答辩人于2020年1月27将案涉玻璃送到项目工地后,答辩人经验收发现被答辩人提供的玻璃不符合规格,并于2020年11月29日告知被答辩人其提供的玻璃规格不符合要求,请被答辩人进行处理,并于同日派员工前去被答辩人单位协商处理,但是被答辩人一直置之不理,无奈之下答辩人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于2020年12月9日向被告邮寄了《通知函》,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另行寻找替代商。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义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之规定,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该货款。三、被答辩人主张自2021年1月始至货款付清时止以774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偿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据。首先,玻璃尺寸不符合安装要求是答辩人的责任,在事情发生后拒绝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答辩人被迫无奈解除本合同,因此是被答辩人违约。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所以被答辩人主张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偿付利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7日,原告(合同供方)与被告(合同需方)签订《***赢天下商贸有限公司玻璃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普通中空、弯钢中空两种品种的玻璃,其中普通中空金额为28120元,弯钢中空金额为66560元,优惠总价格为88000元。交货地点为海石湾煤电六小区内,联系人魏润芳。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先付2万元定金给供方,第一批普通中空玻璃到需方工地,需方必须付3万元款项给供方,第二批弯钢到工地付至7万,最后1万8千元玻璃安装完一次性付清。安装工期为20天。若需方未按时付清剩余尾款,供方安剩余总金额的5%收取违约金,直到收清余款为止。质量要求及验收标准:1、玻璃加工和验收执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有特殊要求时应在加工计划中注明并由双方确认。2、需方收货后对质量或规格、数量有异议,应在三日内向供方书面反映,否则视为无异议。供方玻璃有质量问题时,供方必须无任何条件更换。当日,被告向原告转款20000元,用途为红古幼儿园项目玻璃押金。2020年11月27日,原告将299块普通中空玻璃送至被告处。被告签收其中125块,剩余173块原告将货品拉回整改,后于2020年12月4日,原告将179块普通中空玻璃、10块弯钢中空玻璃送至被告处,被告实收179块。2020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赢天下商贸有限公司玻璃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行政法规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需方向供方提供不可更改的图纸、数量清单、相关技术资料以及加工要求、进度计划等,经供方确认签字后,作为合同附件。双方虽未形成书面附件,但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由供方提供相应供货要求,结合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前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实际接受部分货物之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事实认可以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所提供的清单为供货的规格、数量的具体标准。被告辩称应由原告进行测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同时根据双方之约定,需方收货后如对质量或者规格、数量有异议,应在三日内向供方提供书面反映,否则视为无异议。原告在2020年11月27日第一次送货时,被告签收了部分货物,对部分货物退回要求重新加工,2020年12月4日原告将重新加工后的货物再次送至约定地点,被告进行了签收,且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即三日内对所收货物的质量、规格向原告书面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已经依约完成了第一批普通中空玻璃的供货义务,被告应支付合同约定的30000元,被告未履行相应的支付30000元的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被告于2020年12月9日以原告于2019年11月27日供应的第一批普通中空玻璃规格不符合及弯钢中空玻璃未到场为由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函,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之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赢天下商贸有限公司玻璃销售合同》,故本院确认给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已经依约供应第一批普通中空玻璃,被告按约定应当支付货款为30000元,但原告实际供货数量及金额应为第一批普通中空玻璃的28120元,故就28120元部分货款被告应向原告予以支付。被告虽主张该部分货款包含在已支付的20000元定金中向原告支付,但合同中双方约定20000元之性质为定金,结合本案合同总价款为88000元,定金不能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故本案中定金应认定为17600元,剩余2400元应认定为预付货款,从被告应支付货款中28120元中予以扣除,被告之该主张本院部分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25720元。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38000元,原告虽主张已订购了弯钢中空玻璃,该款项为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并未实际向被告供应该货物,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因履行该部分合同实际产生相应的开支及损失,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违约金的诉请,因双反方在合同中仅对尾款部分的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并未对违约金及律师进行约定,故原告之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损失。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应自2020年12月4日原告履行供货义务之日起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自原告主张的2021年1月1日起,以未支付货款为本金,按年利率5.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中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赢天下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720元,并自2021年1月1日起以未支付货款为基础,按年利率5.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赢天下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赢天下商贸有限公司承担580元,被告甘肃中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8元;保全费794元,由被告甘肃中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由被告甘肃中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款项共计2680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赢天下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 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员聪聪

书 记 员  李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