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白银市大地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6民终4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街道佛慈大街217号43幢7层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银市大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兰州路128号(27)3幢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9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上诉人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银市大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劳务公司)、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602民初57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并作为上诉人**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地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改判驳回大地劳务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基础事实不清,论证逻辑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整棚验收和挂帐完成,案涉实际施工状态距离整棚验收相差甚远,不具备实用性及验收条件,不符合付款条件,一审判令**建筑公司支付劳务费错误;因发包方工程整体停工且不向**建筑公司结算费用,导致**建筑公司无力支付劳务工资,**建筑公司至今仍期待项目后续开工,双方能继续合作,故一审认定因**建筑公司无法按时提供材料导致后续合同无法履行的认定错误;**作出的结算书不能作为**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建筑公司对**的委托仅限于协商处理群体性纠纷事件,并未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在**出具结算书后**建筑公司亦未进行追认,故一审认定**所作出的结算书系公司结算,相应的后果由**建筑公司承担错误;本案已经劳动监察大队调解终结,且**建筑公司已完成首批付款,大地劳务公司拒不领款且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大地劳务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地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劳务费117398元、逾期利息1848元(2022年1月13日-2022年6月14日年利率3.8%计算)、误工损失27000元,以上总计146246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22年6月15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9日,原告白银市大地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牧原项目钢结构工程3标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武威凉州牧原九厂钢结构3标段1号棚安装工程的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期为20天,工程劳务费为5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施工,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发包方工程整体停工,加之因被告无法按时提供材料导致后续合同无法履行,遂双方解除合同,在解除合同时,被告对于原告已完成施工部分进行验收,经经验收合格后,于2022年1月12日由原告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员工**向原告出具结算书一份,结算的原告施工总价款为159250,欠付金额为117398元,同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按时付款,因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欠付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白银市大地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自愿、公平、合法的基础上经协商签订牧原项目钢结构工程3标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由原告承包牧原项目钢结构工程3标劳务项目并按合同约定完成部分工程。该完成部分工程经验收合格,剩余工程因发包方及被告的原因,不能继续施工,责任在发包方及被告,原告承包牧原项目钢结构工程3标劳务项目并按合同约定完成部分工程。该完成部分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就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欠劳务工程款117398元拒不支付,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之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原、被告对工程结算日期为2022年1月12日,故从结算之日即2022年1月12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付装修款偿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损失的请求,无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解,根据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整棚验收”+“挂帐完成”,现工程未完成,原告起诉请求支付劳务费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工程未完成的有责任在发包方及被告,且双方就已完成工程进行决算,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不成立。被告辩解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就案涉工程劳务进行过结算,原告所提供的结算书并非我公司出具,其对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由被告公司员工**出具的结算书,被告予以认可,但认为**出具的决算书不能代表公司,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公司及其法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足以证实,被告公司员工**出具的结算书系被告公司授权,决算系代表被告公司所为,因此被告上述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起诉请求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辩解,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本案中系履职行为,因为其是公司的职工,所干的工程也是公司的,本案应属于公司行为,故原告起诉其为被告不适格,其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辩解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付原告白银市大地劳务有限公司牧原项目钢结构工程3标劳务分包合同项目工程款117398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12日起算,以1173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付装修款偿清之日止。限判决书送达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白银市大地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6元,减半收取1613元,由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建筑公司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大地劳务公司未完成**出具的结算书所确认的工程量及价款,**证人证言:2023年3月,我开始负责凉州区牧原第九分厂的建设项目工程,***4月份拿着工程进度的单子给我看,上面写着的进度与实际不符。经质证,**建筑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大地劳务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大地劳务公司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而**建筑公司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所述工程进度的单子是否指向案涉结算书并无法确认,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建筑公司授权**代为处理凉州牧原项目在武威市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农民工相关事宜,而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建筑公司因未给付大地劳务公司员工劳务款项产生纠纷,为解决上述事宜,**向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进行了保证,并向大地劳务公司出具了结算书,大地劳务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处理案涉劳务费用的结算及认定,**出具结算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据此认定大地劳务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并无不当,**建筑公司主张**代理出具结算书的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承包形式包工包机具、不包料,承包期限20天,**建筑公司作为甲方向乙方大地劳务公司下达施工任务,及时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生产、安全、文明施工、技术质量、材料供应、成本控制等方面的问题,**建筑公司虽主张双方并未解除合同,但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建筑公司无法提供材料系事实,在工程停工不能确定继续施工日期的情况下,大地劳务公司开工三月左右时间仍无法完成工程内容的情况下撤场,**建筑公司对此并未加以反对,且就已完成内容与大地劳务公司进行了结算,故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可以认定双方就案涉工程实际达成解除的一致意思表示,昱建筑公司关于后续合同无法履行系整体项目停工导致、双方合同并未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筑公司虽主张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对案涉纠纷已作处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当事人陈述,凉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在立案前虽对案涉纠纷进行了介入,但并未作出有效处理结果,故**建筑公司的该向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6元,由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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