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白银市大地劳务有限公司、甘肃中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602民初5773号 原告:白银市大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兰州路128号《27》3幢1-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甘肃中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街道佛慈大街43幢7层7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如,男,甘肃中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员。 被告:***,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 原告白银市大地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中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银市大地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中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如、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银市大地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劳务费117398元、逾期利息1848元(2022年1月13日-2022年6月14日年利率3.8%计算)、误工损失27000元,以上总计146246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22年6月15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武威凉州牧原九厂钢结构3标段1号棚安装工程的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期为20天,工程劳务费为50元/平方米,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无法按时提供材料导致后续合同无法履行,遂双方解除合同,被告对于原告已施工部分经经验收合格后,于2022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结算书,结算的原告施工总价款为159250,欠付金额为117398元,因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欠付费用,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民法典》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院,望法院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甘肃中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请求支付劳务费无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牧原项目钢结构工程3标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本案中涉案项目因尚未整棚验收,尚未达到支付劳务费用的约定条件。根据该合同第8条付款方式:“2.整棚工程量结算、挂帐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额70%(含现场作业人员实名制打卡工资金额。)”即,根据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整棚验收”+“挂帐完成”。此时才达到合同约定劳务费用的支付条件。但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本合同项下的钢结构棚至今没有完成整棚建设,至今天开庭时,涉案钢结构棚依旧处于未完状态,钢结构骨架、墙体和顶棚虽然完成,但棚内诸多安装项目(详见劳务分包合同第三条承包内容)均未进行安装。因此本案中实际施工状态距离合同约定的“整棚”验收标准相去甚远,根本不具备实际实用性,更不具备验收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整棚验收”+“挂帐完成”的付款条件。工程停工原因并非原告所称“被告无法按时提供材料导致后续合同无法履行”。实际原因系涉案项目总包凉州牧原公司全场停工,项目整体无法履行,并非被告恶意断供或恶意拒不提供原材料,原告所称的情况并非事实。鉴于凉州牧原公司涉案项目整体停工至今,至本案今天开庭时,牧原项目依旧停工,尚未复工。如法庭对此事实认为有必要进行了解的,被告期望法庭能够对该事实前往实地进行查勘,以便确认整体项目停工状态,并切实认定本案中停工并非被告原因,被告对该停工状态不承担责任。部分验收合格不能视为整体验收合格。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原告完成的部分工程双方确实存在部分验收,被告也确实验收合格。但需要提请法庭注意,被告对工程验收,仅系部分已完工程的零星验收,并非对整体工程的完全验收,更不能视为对合同约定项目的“整棚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工程部分,施工过程中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实名制工资表足额支付相关劳务费用41852元,原告也认可。其他内容,鉴于双方对劳务费用支付有明确的约定,须待工程“整棚验收”完毕之后再行支付。 因此,鉴于涉案合同和项目因牧原项目整体停工,导致答辩人上游断供、上游断付,致使本案中实际工程在建设至部分时停工,被告作为中间合同主体,亦在与上游单位积极协商复工事宜,待上游复工,工程完工且整棚验收之后,被告将依据验收结果全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二、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就案涉工程劳务进行过结算,原告所提供的结算书并非我公司出具,其对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公司与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就案涉工程由原告进行劳务施工,合同约定了结算方式。但之后,案涉项目总发包人要求被告公司停止施工原告随后也停止了劳务施工,因此,截至目前,被告与原告双方间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合同价款未进行确定及结算。原告所提出的结算书并非由被告公司出具(未盖公司公章),亦非由被告公司的授权代表出具,该结算书系被告公司员工在众多农民工讨薪的巨大胁迫压力之下所写,应当无效,且该结算书中的工程量与实际的工程量不符合,内容虚假,因此,该结算书对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不应成为本案确定工程量和劳务费的依据。且2022年初,鉴于农民工前往劳动监察大队信访闹事,我公司派员前往处理,期间与农民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粗略核算,并仅是暂时处理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并对部分事实进行记载,为明确该内容并非实际结算金额,因此在书写该结算书时,与农民工代表协商确认,认定劳务费用为“暂定”,具有预估性质,并非实际结算金额。 同时在劳务监察大队,被告也重申了前述观点,并且准备先行给付5万元劳务费用,劳务监察大队行政部门也认可上述处理方式。但上述处理结果作出之后,原告却无理由拒不领取,至今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被告公司认为,鉴于本案客观上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且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不具支付条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起诉请求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称:请求支付劳务费用之上的逾期利息。被告认为,逾期利息仅产生于民间借贷、金融借贷或买卖合同或其他具有直接经济支付内容的法律关系中。本案中,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给付利息,且法律中也没有对劳务合同规定逾期利息,因此本案中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四、原告起诉请求支付误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上同理,误工费产生于人身损害等案件中,仅指人身受伤后造成的误工损失,在劳务合同纠纷中不存在误工损失,且双方合同中亦没有约定误工损失,因此,原告请求支付误工费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所示,原告起诉请求支付劳务费用,因工程整体停工,且项目没有达到完工,本案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因此,原告诉请支付11万余元劳务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请人民法院**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中我个人系履职行为,因为我是公司的职工,所干的工程也是公司的,本案应属于公司行为,故原告起诉我为被告不适格,我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证明目的和法律的适用在论理时一并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如下事实;2021年4月19日,原告白银市大地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中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牧原项目钢结构工程3标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武威凉州牧原九厂钢结构3标段1号棚安装工程的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期为20天,工程劳务费为5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施工,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发包方工程整体停工,加之因被告无法按时提供材料导致后续合同无法履行,遂双方解除合同,在解除合同时,被告对于原告已完成施工部分进行验收,经经验收合格后,于2022年1月12日由原告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该公司员工**向原告出具结算书一份,结算的原告施工总价款为159250,欠付金额为117398元,同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按时付款,因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欠付费用,原告遂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劳务费117398元、逾期利息1848元(2022年1月13日-2022年6月14日年利率3.8%计算)、误工损失27000元,以上总计146246元;2.请求法院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22年6月15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白银市大地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中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自愿、公平、合法的基础上经协商签订牧原项目钢结构工程3标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由原告承包牧原项目钢结构工程3标劳务项目并按合同约定完成部分工程。该完成部分工程经验收合格,剩余工程因发包方及被告的原因,不能继续施工,责任在发包方及被告,原告承包牧原项目钢结构工程3标劳务项目并按合同约定完成部分工程。该完成部分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就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甘肃中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欠劳务工程款117398元拒不支付,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之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原、被告对工程结算日期为2022年1月12日,故从结算之日即2022年1月12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付装修款偿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损失的请求,无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甘肃中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解,根据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整棚验收”+“挂帐完成”,现工程未完成,原告起诉请求支付劳务费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工程未完成的有责任在发包方及被告,且双方就已完成工程进行决算,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不成立。被告辩解被告公司从未与原告就案涉工程劳务进行过结算,原告所提供的结算书并非我公司出具,其对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由被告公司员工**出具的结算书,被告予以认可,但认为**出具的决算书不能代表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公司及其法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足以证实,被告公司员工**出具的结算书系被告公司授权,决算系代表被告公司所为,因此被告上述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原告起诉请求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辩解,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本案中系履职行为,因为其是公司的职工,所干的工程也是公司的,本案应属于公司行为,故原告起诉其为被告不适格,其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辩解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中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付原告白银市大地劳务有限公司牧原项目钢结构工程3标劳务分包合同项目工程款117398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12日起算,以1173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付装修款偿清之日止。限判决书送达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白银市大地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6元,减半收取1613元,由被告甘肃中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