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及***、***、***、***、***、***、***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4民终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街道佛慈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街道南河路******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原审第三人:***,女,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原审第三人:***,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原审第三人:***,女,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会宁县。 上诉人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2020)甘0422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撒销会宁县人民法院(2020)甘0422民初7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除第2、3项之外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肯定不仅仅是上诉人的代理人。首先,***持有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代表上诉人**公司。涉案工程项目就是***承揽,以**公司名义实施的。**劳务公司也是***为了规避国家劳务资质管理的要求借用的,农民工也是***自己雇佣的;2.所谓的“结算”明显是虚假的。第一,2019年9月6日**公司出具的书面《***》载明2019年8月31日之前劳务费全部付清发放完毕,所谓的“结算书”明显与其《***》矛盾;第二,***带领7名劳务人员在劳动监察大队索要的是2019年6-7月份的工资。而**劳务公司2019年9月6日《***》中承诺2019年8月31日之前劳务全部付清;3、一审认定劳务费26.145万元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公司对《***》的真实性完全认可,《***》日期在《结算书》之后,二者完全矛盾。镇政府委托第三方于2019年11月20日做出的《结算审核报告》认定劳务费总额为153946.61元,该《报告》有***的亲笔签字,上诉人庭审中陈述涉案项目实际系***以**公司名义承揽由***实际实施的,***对此并未来否认。从**劳务公司收16万元劳务费后又打给了***,***在给工人实际发工资,***串通**劳务公司作出的结算书恶意损害他人利益,没有法律效力;4、一审的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判决认定***被告主体不适合错误。***就是本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适用简易程序错误,反诉程序不合法。二被上诉人涉嫌伪造证据的严重违法行为。 甘肃**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有上诉人的委托书,甘肃**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发放劳务人员的工资。也无可厚非,因为***系会宁人,在会宁汉家岔乡劳务人员都是***联系的熟悉人,并且***一直在工地现场监督施工;2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既然明白***系挂靠其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那么***和甘肃**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切行为既能代表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能代表***本人,***和甘肃**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务费用结算,对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劳务公司当庭反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子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我是挂靠上诉人公司,在施工现场监工。答辩意见同**公司意见。一审判决合适。 ***、***、***、***、***、***、***未予答辩。 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就本案项目的全部劳务费用已经全额支付完毕,原告对第三人无付款义务;2.判令被告以原告己支付的16万元支付第三人的劳务费;3.判令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劳务费14000元,向***支付劳务费8000元,向***支付劳务费16000元,向***支付劳务费11700元,向***支付劳务费8000元,向***支付劳务费8000元,向***支付劳务费10300元。以上劳务费共计76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64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甘肃**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拖欠反诉原告施工费10145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逾期支付罚息(利率约为7%)承担自2019年10月1日起直至本金付清为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中标会宁县汉家岔镇双庙村惠民种养殖合作社扩建工程,由***具体负责施工。**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5月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公司承包所有劳务工作,承包方式为劳务清包工,合同金额262500元,具体以结算为主。2019年9月2日,***与**公司对劳务费用进行结算,结算书确定的劳务费为261450元,并说明不再追加劳务工作。2019年9月6日,**公司向**公司支付160000元劳务费,由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收到该笔劳务费后,对2019年8月31前所有农民工工资全部发放完毕,若不及时支付承担四倍的赔偿责任及相关费用。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审核结算总金额为871500.28元。**公司于2019年9月6日支付***100373元、9月9日支付50983元,共计151356元,用于代发农民工工资。因***未按期支付,会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2日责令**公司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76000元。第三人***证明所有第三人的劳务费用已付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该院合并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在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与**公司的关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涉案工程由***处理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且**公司自认为挂靠关系;甘肃瑞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中的施工承包合同书、验收表、工程结算书中,***均以施工单位负责人身份签字,并经**公司**确认;故***应认定为**公司的施工负责人。2.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劳务费金额如何确定?劳务费用应按合同相对性原则,基于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来确定。甘肃瑞泽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是会宁县汉家岔镇政府委托,结算书由**公司编制,**公司未参与。基于施工承包合同作出的审核报告,对施工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劳务费暂定价为262500元,具体以结算为准。***代表**公司与**公司结算的劳务费为261450元,结算书无**公司签章不影响结算书的效力,**公司仍应按结算书支付**公司剩余劳务费用。3.劳务分包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不管**公司将劳务费交于何人发放,但根据会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限期改正通知书,未及时发放劳务费用的事实存在,**公司也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劳务费,**公司与**公司均有违约情形。4.违约责任如何计算?劳务分包合同对未按时发放劳务人员工资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公司承诺四倍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过造成损失的30%),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公司存在违约,但**公司未实际受到经济损失且其也存在未付清劳务费的违约情形,相互不承担违约责任。5.**公司的反诉与**公司的本诉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公司反诉提出的施工费,其实是按劳务费用结算书未支付的劳务费,**公司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合并审理。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当事人之间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对人为**公司和**公司,**公司已完成劳务分包合同的所有劳务,**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公司劳务费用。***为**公司施工负责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与**公司就劳务费用的结算书应认定为**公司与**公司的结算、代表**公司的行为,故**公司尚欠**公司101450元劳务费未支付。**公司主张按审核报告计算劳务分包合同劳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现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劳务费用未支付。故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公司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因其存在违约支付劳务费的情形,对其支付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10145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在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与上述两个公司的关系及***代表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结算书效力的问题。首先,根据上诉人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及***的自认,能够认定***代理该公司处理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等事宜。同时被上诉人甘肃**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亦认可该公司口头授权***招募、管理、发放农民工工资。***二审陈述其既是上诉人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又和被上诉人甘肃**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劳务关系,该公司委托其招募农民工、考勤并发放工资。因此,***在涉案工程中同时代理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合同;其次,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并未授权***与被上诉人甘肃**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劳务费,其对***与甘肃**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宁县汉家岔镇双庙村惠民种植养殖合作社扩建工程劳务结算书》既不知情亦未追认。且上诉人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委托期限自该项目投标开始至该工程竣工,因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8月18日竣工,***对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权已终止,其无权代理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劳务结算事宜;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因此,除非事前得到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事后得到追认,法律不承认双方代理的效力。***的行为未得到上诉人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同意或追认,故***与甘肃**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会宁县汉家岔镇双庙村惠民种植养殖合作社扩建工程劳务结算书》对上诉人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金额具体以结算为准,因双方尚未对合同劳务费金额进行结算,亦未申请进行鉴定,对实际发生的劳务费金额无法确定,故上诉人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与被上诉人甘肃**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提出异议,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2020)甘0422民初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2020)甘0422民初7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第二项即:“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101450元”;第三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甘肃**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6530元,由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甘肃**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5元,由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