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森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卫市龙辉工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银川森庆生态绿化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502民初935号
原告:中卫市**工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文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银川森庆生态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华。
原告中卫市**工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森庆生态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2020年9月7日,原告中卫市**工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中卫市**工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中卫市**工程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何三霞
人民陪审员 周 军
人民陪审员 郭兴旺
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 蓓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