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0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茶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店子镇茶山星光路。
法定代表人:崔进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随亮田,国浩律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文,国浩律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
主要负责人:毛红卫,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慧,山东众成(清泰)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国,山东众成(清泰)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东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大崂路/div>
法定代表人:韩福启,总经理。
原审被告:崔进明,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原审被告:崔进洪,男,195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
原审被告: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金家岭滢海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韩福启,总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v>
法定代表人:程存福,董事长。
原审被告:程存福,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
原审被告:韩福启,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青岛茶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崂山支行(以下简称青岛农商银行,原审被告青岛东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凯公司)、山东天诚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青岛泰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成公司)、程存福、崔进明、韩福启、崔进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9)鲁0212民初7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茶山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截至2019年7月18日利息、罚息等为53993元(上诉标的额为51,29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第一项认定的借款利息、罚息等错误。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1.4款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上浮,合同期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上诉人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一审判决认定的截至2019年7月18日的利息、罚息等金额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青岛农商银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判决。1、根据案涉合同(编号为(青农商崂山支行)流借字(2018)年第77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1.5条约定,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第3.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的要素与合同约定或提款申请书不一致时,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要素为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双方确认作为本合同附件的其他文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本合同项下的贷转存凭证载明,该合同借款利率月利率为7.06875‰,年利率为8.4825%。且借款人在该借据上进行盖章予以确认,上诉人作为保证人担保该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应承担保证责任。3、上诉人以基准利率计算涉案合同年利率,与合同不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在一审中,上诉人对答辩人提交的涉案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均无异议,上诉中不予认可该事实,违反禁止反言原则,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东凯公司、天诚公司、泰成公司、程存福、崔进明、韩福启、崔进洪未进行陈述。
青岛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20万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暂计至2019年7月18日为105,286.71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具体以银行结算单为准);2、判决东凯公司承担青岛农商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68,500元;3、判决茶山公司、天诚公司、泰成公司、崔进洪、崔进明、程存福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东凯公司、茶山公司、天诚公司、泰成公司、崔进洪、崔进明、程存福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邮寄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3日,青岛农商银行与东凯公司签订(青农商崂山支行)流借字(2018)年第77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20万元,价款用途为还款。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7月12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1.4款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每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合同1.5.2条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1.5.3条借款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1.5.4第一期利息期是从借款人实际借款之日起至第一个结息日止;最后一个利息期是从上一个利息期结束之次日起至最终还款日;其余利息期是从上一个利息期结束之次日起至下一个结息日。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人为茶山公司、天诚公司、泰成公司、崔进洪、崔进明、程存福、韩福启与贷款人签订编号为青农商崂山支行保字(2018)年第778号的《保证合同》。合同5.4条约定借款人如提前还款,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书面同意后,还款时对提前还款部分按实际借款期限和约定执行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第8.3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8.4条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的借款,其本金和利息自违约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10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8.5条本合同项下借款发生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按日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8.6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青岛农商银行与茶山公司、天诚公司、泰成公司、崔进洪、崔进明、程存福、韩福启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东凯公司与青岛农商银行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的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1,52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8年7月13日,青岛农商银行依约向东凯公司发放贷款1,520万元。现贷款已经到期,截止2019年7月18日,东凯公司尚欠本金1,520万元,利息等105,286.71元。至开庭当日,东凯公司均再未还款。
青岛农商银行庭审中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五张、打款凭证两份,证明青岛农商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468,500元。青岛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实际出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东凯公司、天诚公司、泰成公司、程存福、韩福启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依法判决。
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均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依据《借款合同》及放款凭证足以认定借贷关系实际发生,青岛农商银行依约履行了其放款义务。现借款期已届满,青岛农商银行要求东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2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青岛农商银行与东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做出了约定,该约定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茶山公司、天诚公司、泰成公司、崔进洪、崔进明、程存福各自与青岛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系讼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讼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青岛农商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468,500元。依据当事人双方《借款合同》约定,青岛农商银行主张东凯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东凯公司偿还青岛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52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截止2019年7月18利息、罚息等为105,286.71元,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东凯公司实际偿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东凯公司赔偿青岛农商银行律师费损失468,500元;三、茶山公司、天诚公司、泰成公司、崔进洪、崔进明、程存福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凯公司追偿。上述一、二、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东凯公司、茶山公司、天诚公司、泰成公司、崔进洪、崔进明、程存福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4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443元,由东凯公司、茶山公司、天诚公司、泰成公司、崔进洪、崔进明、程存福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利息及罚息计算是否恰当。本案中,青岛农商银行与东凯公司在2018年7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第1.5条、第3.2条分别约定,“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本合同项下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的要素与合同约定或提款申请书不一致时,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要素为准”。贷转存凭证中明确载明,该《借款合同》下借款利率为7.06875‰,且东凯公司已在贷转存凭证上盖章予以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了对利息、逾期罚息计收复利,且合同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和其他费用总计年利率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利息及罚息并无不当。茶山公司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东凯公司尚欠青岛农商银行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青岛茶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上诉人青岛茶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刘昭阳
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薄富超
书记员 方高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