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平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嘉商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盐商华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于城镇八字村(黄桥工业园区海城路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盐海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尺北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海盐县武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联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福特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其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海盐商华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海盐海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公司)、嘉兴市联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方其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4)嘉盐沈商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月2日,因商华公司资金周转之需,经联通公司、方其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与海安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本金400万元,期限为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月利率18.66‰,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合同还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嗣后,海安公司于当日按合同约定发放给商华公司借款400万元。然而商华公司却违约至今未还本付息,联通公司、方其良、***、***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海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海安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3.6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借款金额应当以实际交付的数额为准,借款合同生效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商华公司向海安公司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有海安公司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等予以证实。关于商华公司还款的事实,商华公司提供的八份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付款通知),不能证明其归还的款项400万元属于本案所涉的借款,故海安公司要求商华公司归还借款4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海安公司与商华公司在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息,因商华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海安公司可要求商华公司偿付借款期内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的利息,海安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海安公司主张的逾期还款罚息,虽然海安公司与商华公司在借款时约定了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但经审核折算后认为,海安公司主张的利息和罚息总计数额已经超过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海安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商华公司在向海安公司借得款项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联通公司、方其良、***、***也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商华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承担海安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的责任,海安公司主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经审核数额合理,予以支持。联通公司、方其良、***、***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二年,故联通公司、方其良、***、***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联通公司、方其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商华公司追偿,故对海安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联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其良、邬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商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归还海安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承担海安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13.6万元;二、联通公司、方其良、***、***对商华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商华公司追偿;三、驳回海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888元,由商华公司、联通公司、方其良、***、***共同负担。

宣判后,商华公司、***不服,上诉称:一、海安公司与浙江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系关联公司,2013年三份保证借款合同由汇丰公司直接收取海安公司开具的银行本票并向海安公司归还借款,与海安公司起诉主张的2014年保证借款合同在担保人、借款利率、送达地址等内容上也存在差别,且如前款未清又向商华公司出借款项不符合常理,故2013年三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汇丰公司,而商华公司2014年1月6日支付的400万元系归还自身2014年1月2日的借款,因该款借到后又不需要这笔流动资金,考虑到利息压力故提前还款。二、2013年三笔借款中汇丰公司、***涉嫌非法集资诈骗犯罪,商华公司已向海盐县公安局提出控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海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安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理由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联通公司、方其良、***未进行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1月2日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400万元借款有否归还,关键在于商华公司2014年1月6日支付给海安公司的400万元系归还哪份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

海安公司与商华公司等2013年签订的三份保证借款合同明确载明借款人为商华公司,商华公司向海安公司出具借款借据,双方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商华公司以该三份合同与2014年保证借款合同存在担保人、借款利率、送达地址等内容上的差别为由,主张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仅仅是一种推断,不足以推翻合同本身所反映的事实。从2013年借款的交付情况看,海安公司开具的银行本票的收款人为商华公司,再由商华公司背书转让给汇丰公司,故应认定商华公司已收到借款,至于经背书转让的银行本票实际由谁收取,不影响借款交接主体的认定。从2013年借款的归还情况看,第一笔借款系由商华公司直接归还给海安公司,至于该款是否来源于汇丰公司,不影响还款主体的认定;第二笔借款虽由汇丰公司归还,但在借款人不能归还的情况下由担保人代偿,合理合法,商华公司据此认为实际借款人是汇丰公司,无任何依据。至于海安公司与汇丰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与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主体的认定也无必然联系。再者,2014年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日,而商华公司于借款数日后即提前归还不合常理,也缺乏充分的理由,故对商华公司认为其并非2013年三份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其于2014年1月6日支付给海安公司的400万元系归还2014年1月2日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抗辩不予采信。由于该款未指明归还哪一笔借款,原审判决优先抵充已到期的2013年第三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商华公司控告汇丰公司、***在2013年三笔借款中涉嫌非法集资诈骗犯罪,与本案双方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借款的处理。综上,商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888元,由上诉人海盐商华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建龙

审 判 员  章 能

代理审判员  冯 静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