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平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 江 省 海 宁 市 人 民 法 院

       

 

                       (2008)海民二初字第1304

 

原告:嘉兴市联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建国路港澳商城506-511室。

法定代表人:高燕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金华、袁建勋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忠耀,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长安镇金港村杨家坝37号

委托代理人:陆波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联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戴忠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7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群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建勋、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联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666,原告与被告签订《海宁市周王浴场中央空调系统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海宁市周王庙浴场空调工程;工程造价226340元,合同签订生效付50000元,空调设备吊装完毕付100000元,空调工程安装完毕后付清余款76340元;工程设计变更,在承包方收到发包方签发设计变更联系单后计算出变更工程量,报发包方认定签证;一方违约造成对方经济损失,应赔偿对方全部直接经济损失。空调安装过程中,共增加费用298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0615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06150、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610月4日起按年利率7.47%计算至付清日止

被告戴忠耀辩称:一、本案合同性质属工程承包合同;二、增加的热交换器的费用应计算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中;三、被告实际已支付款项200000元;四、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对金额、支付方式等作的约定

2、工程联系单四份,证明原告除履行合同外,另增加设备及安装费用29810元

3、原告工商登记变更情况说明二份,证明原告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

被告提供证据:

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空调安装款20000元。同时证明,到目前为止,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0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工程承包合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增加的热交换器的费用应计算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被告总共支付了150000元。

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被告主张的以此证明已付价款200000元,无其他证据证明,而原告自认被告总共支付了150000元,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海宁市周王浴场中央空调系统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卧式暗装风机盘管,并为被告进行安装,总226340元,其中卧式暗装风机盘管(KCR-300上虞/王牌27台、KCR-400上虞/王牌18台、KCR-500上虞/王牌3台、KCR-600上虞/王牌10台、KCR-800上虞/王牌6台、KCR-1000上虞/王牌14台、KCR-2000上虞/王牌8台)价款76340元,安装费用150000元;合同签订生效付50000元,空调设备吊装完毕付100000元,安装完毕后付清余款76340元;如需设计变更,在原告收到被告签发设计变更联系单后计算出变更,报被告认定签证;一方违约造成对方经济损失,应赔偿对方全部直接经济损失。空调安装过程中,经被告同意,共增加设备及安装费用29810元。至今,被告已付原告价款150000元,尚欠原告106150元未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虽名为“空调工程承包合同”,但合同主要内容为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安装空调设备故本案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原、被告于2006年6月6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08年6月6日签订合同时,合同总价为226340元其后,以工程联系单形式,经过被告同意,增加设备及安装费用29810元,故双方之间发生的总价款应为256150元。对被告增加热交换器的费用应计算在双方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中的主张,因2006年6月6日签订的合同没有包括热交换器,且增加热交换器也已经过被告同意,本院不予采信。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1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06150元。此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空调安装完毕之后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06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已支付原告价款200000元的主张,原告只提供了20000元的收条,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自认被告总共支付150000元,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从2006年10月4日起按年利率7.47%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条、第一百零九条、六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忠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联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价106150、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从2006年10月4日起按年利率7.47%计算至款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7元,减半收取1368.50被告戴忠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群新

 

 

                                    二○○八年

 

                             员       杨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