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平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与浙江港达进出口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嘉盐商初字第79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车慧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佳祺,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港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勤俭南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嘉兴市联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福特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港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达公司)、***、***、**、嘉兴市联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慧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港达公司、***、***、**、联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港达公司因生产经营资金紧张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两份借条,各载明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1000000元(注明以实际到账为准),约定逾期还款的由借款人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以上债务由被告***、***、**、联通公司进行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同日支付被告港达公司借款225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现借款已逾期,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港达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25000元、律师费83500元;二、被告***、***、**、联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港达公司、***、***、**、联通公司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二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港达公司向原告借款2250000元,并由被告***、***、**、联通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
2、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律师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港达公司、***、***、**、联通公司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港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二份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1500000元、10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3年3月10日。双方还约定:如到期不还,则按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造成纠纷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联通公司为被告港达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该笔债务结清之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港达公司交付借款2250000元。借得款项后,被告港达公司至今未还款,被告***、***、**、联通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83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港达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港达公司应按期归还,现其至今未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50000元。关于违约金,双方的约定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约定保证期限为该笔债务结清之日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限应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至2015年3月9日,故被告***、***、**、联通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港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2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25000元,合计2475000元,由被告浙江港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
二、被告浙江港达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8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
三、被告***、***、**、嘉兴市联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268元,由被告浙江港达进出口有限公司、***、***、**、嘉兴市联通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樊晶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