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1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宁盛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金沙湖管委会两合居委会99号。
法定代表人:曹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海亮,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红梅,女,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仕林,男,195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德华,阜宁县陈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阜宁县开发区协鑫大道15号。
法定代表人:徐静平,该管委会主任。
原审被告:阜宁宏业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城西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田翠萍,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杨红军,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
原审被告:黄学荣,男,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开发区。
原审被告:顾更生,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
上诉人阜宁盛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盛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海亮、***、袁红梅、袁仕林,原审被告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阜宁经济开发区)、阜宁宏业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宁宏业公司)、杨红军、黄学荣、顾更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3民初3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盛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袁海亮、***、袁红梅、袁仕林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涉事故责任已由公安部门依法认定,黄学荣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阜宁盛景公司不是交通事故参与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阜宁盛景公司与黄学荣存在垃圾清运承揽关系,不存在选人过失,该项承揽工作并不需要特殊资质,一般人或自然人均可以完成的,只需要一般人力三轮车或电动三轮车作为辅助工具即可,阜宁经济开发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也未有特殊的资质要求,黄学荣完全有能力完成该项承揽工作,且上诉人与黄学荣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清运垃圾车辆手续必须齐全,黄学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完全可以正确选择适当辅助工具、适当的方式完成承揽工作,上诉人选择黄学荣订立承揽合同没有过失,黄学荣自已驾驶无证车辆来完成承揽工作,应当由黄学荣个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选人过失错误。3.黄学荣除与上诉人存在承揽关系外,还与其他人存在承揽关系,承揽清运其他小区及学校的垃圾工作,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是黄学荣承揽上诉工作时发生事故,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选人过失责任,并赔偿281519元的责任错误。
袁海亮、***、袁红梅、袁仕林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学荣负事故全部责任,但黄学荣是作为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作为定作人的阜宁盛景公司因存在选人过失,一审法院判决阜宁盛景公司承担选人过失相应的责任于法有据。2.阜宁盛景公司与黄学荣签订的合同中约定,阜宁盛景公司对黄学荣的清运工作有权时行监督管理,黄学荣在垃圾清运中使用无行驶证的报废车辆,且无驾驶证,阜宁盛景公司作为定作人不履行审查监督,一审法院认定阜宁盛景公司存在选人过失正确。3.阜宁盛景公司以无证据证明黄学荣承揽阜宁盛景公司工作中发生的事故,一审审理中,黄学荣及阜宁盛景公司都承认事故发生在给阜宁盛景公司清运垃圾的过程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红军述称:我已经把项目转交给了黄学荣了,与我无关。
阜宁经济开发区、阜宁宏业公司、黄学荣、顾更生均未提交陈述意见。
袁海亮、***、袁红梅、袁仕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阜宁经济开发区、阜宁盛景公司、阜宁宏业公司、杨红军、黄学荣、顾更生连带赔偿袁海亮、***、袁红梅、袁仕林因亲属朱某交通事故死亡所致医疗费1256元、丧葬费36342元、死亡赔偿金89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4000元、财物损失1800元,合计9901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阜宁经济开发区、阜宁盛景公司、阜宁宏业公司、杨红军、黄学荣、顾更生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2日8时35分左右,黄学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0930108号手扶拖拉机沿射阜涟线(S329)由东向西行驶至66KM+940MT型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射阜涟线由东向西朱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朱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朱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去医疗费1256元。2019年5月27日,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学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未能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黄学荣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另查明,黄学荣驾驶的苏0930108号手扶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苏0930108号手扶拖拉机登记车主为顾更生。经查询,该车检验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06年12月9日,黄学荣提供2014年双方就该拖拉机签订的(买卖)协议书,约定出售价款3000元。再查明,2018年9月8日,江苏海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阜宁宏业公司签订卧式生活垃圾压缩中转设备采购、安装及其服务合同,阜宁宏业公司负责垃圾池的卧式生活垃圾压缩中转设备采购、安装及其服务。2018年9月27日,江苏海鑫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阜宁盛景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将居民小区垃圾清运服务项目承包给阜宁盛景公司;2018年10月1日,阜宁盛景公司的职工杨红军代表公司(甲方)与黄学荣(乙方)签订合同,确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管理的阜宁经济开发区小区垃圾清运处理工作服务,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合同期限为壹年,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乙方黄学荣负责小区范围内的垃圾池垃圾清运工作,年合计清运费用为伍万二千元。二、甲方对乙方清运工作有权进行监督、管理,乙方须确保工作质量满足甲方要求,并服从甲方管理。……四、乙方负责每日清理甲方已经收集集中在垃圾池的全部垃圾,并做到车走场清,确保垃圾池无任何污渍、杂物等垃圾,如不及时清运的,有一次罚款300元。五、乙方负责安排车辆和装卸垃圾工作人员,垃圾清运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装卸的车辆行驶证、保险、驾驶证等相关手续必须齐全。六、乙方出现一切安全事故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不得酒后驾车清运垃圾)。七、甲方与乙方不存在雇佣劳动关系。……十一、开发区按合同付款给甲方的,甲方必须在10日内支付给乙方等。事故发生时,黄学荣正处于清运垃圾过程中。2019年11月7日,黄学荣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还查明,朱某生于1958年5月13日,其生前经常居住地为阜宁县金沙湖街道施庄社区向阳居委会7组,袁仕林系朱某丈夫,袁海亮、***、袁红梅分别系朱某与袁仕林的一子二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袁海亮、***、袁红梅、袁仕林因其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黄学荣负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一)关于黄学荣与阜宁盛景公司、杨红军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阜宁盛景公司的杨红军与黄学荣签订的垃圾清运合同约定,黄学荣自备运输工具,每天安排垃圾清运事务,按年计酬,黄学荣只需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运输即可,双方之间不具有人身依附特征,不具有支配和服从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特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由于黄学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朱某死亡,依法应由其自身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阜宁盛景公司对选人存在过失,未能审查黄学荣驾驶车辆的相关手续,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按30%计算。杨红军与黄学荣签订合同,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杨红军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阜宁经济开发区、阜宁宏业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在阜宁盛景公司(甲方)与黄学荣(乙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开发区按合同付款给甲方的,甲方必须在10日内支付给乙方,但因黄学荣与阜宁盛景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阜宁经济开发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阜宁宏业公司是垃圾压缩设备安装的供应商,因袁海亮、***、袁红梅、袁仕林未能举证证明阜宁经济开发区、阜宁宏业公司对袁海亮、***、袁红梅、袁仕林造成的损失有关联系性,或存在过错,故对袁海亮、***、袁红梅、袁仕林要求阜宁经济开发区、阜宁宏业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顾更生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顾更生已以合理的价格将案涉车辆转让给黄学荣,应由黄学荣承担赔偿责任,且袁海亮、***、袁红梅、袁仕林未能举证证明该车辆在转让时已达到报废标准,故对袁海亮、***、袁红梅、袁仕林要求顾更生赔偿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四)对袁海亮、***、袁红梅、袁仕林主张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1256元,袁海亮、***、袁红梅、袁仕林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予以支持;2.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袁海亮、***、袁红梅、袁仕林分别主张36342元和89680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3.精神抚慰金50000元,黄学荣不认可。受害人朱某在本起事故中受伤致死,给袁海亮、***、袁红梅、袁仕林带来了精神上的打击,但因黄学荣已受到刑事处罚,根据相关规定,对该主张不予支持;4.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袁海亮、***、袁红梅、袁仕林主张4000元,酌情支持3000元;5.财物损失,原告主张1800元,因袁海亮、***、袁红梅、袁仕林未能提供车辆修理的发票和使用零部件的材料、购物清单,酌定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938398元。一审法院判决:一、阜宁盛景公司向袁海亮、***、袁红梅、袁仕林赔偿281519元;二、黄学荣向袁海亮、***、袁红梅、袁仕林赔偿656879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款项均汇至袁红梅账户(户名:袁红梅,开户行: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27)。三、驳回袁海亮、***、袁红梅、袁仕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2元(袁海亮、***、袁红梅、袁仕林已交13835元),减半收取计6851元,由阜宁盛景公司负担2055元,黄学荣负担4796元。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黄学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在垃圾清运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死亡,阜宁盛景公司作为定作人对承揽人黄学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从事垃圾清运承揽工作明显存在过失,一审法院判决阜宁盛景公司酌定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阜宁盛景公司主张黄学荣除与阜宁盛景公司存在垃圾清运承揽关系外,还与其他人存在垃圾清运承揽关系,除提供电话录音及开发区垃圾压缩站登记信息外,未能提供其他合同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即便黄学荣与其他人存在垃圾清运承揽关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时,黄学荣还在为其他主体从事垃圾清运,故上诉人阜宁盛景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黄学荣驾驶机动车造成朱某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袁海亮、***、袁红梅、袁仕林因近亲属因交通事故致朱某死亡产生损失938398元。由黄学荣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25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578299.4元[(938398元-112256元)×0.7],合计690555.4元。阜宁盛景公司赔偿247842.6元。
综上,阜宁盛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9)苏0923民初3637号民事判决;
二、阜宁盛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袁海亮、***、袁红梅、袁仕林赔偿247842.6元;
三、黄学荣向袁海亮、***、袁红梅、袁仕林赔偿690555.4元。
上述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款项均汇至袁红梅账户(户名:袁红梅,开户行: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27)。
四、驳回袁海亮、***、袁红梅、袁仕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02元,减半收取计6851元,由阜宁盛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黄学荣负担48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22元,由阜宁盛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61元,黄学荣负担6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金星
审判员 张海静
审判员 荀玉先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严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