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飞鸿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飞鸿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3执复4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贵州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黔西南州普安县江西坡轻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35872938922。
法定代表人:刘德扬,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贵州飞鸿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1号附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MA6DQQDH4Y。
法定代表人:洪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贵州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21)黔2323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贵州飞鸿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鸿公司)与贵州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第三人普安县浙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黔2323执恢146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金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23×××1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388659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该公司以该款系黔西南州扶贫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黔西南分行申请的黔西南州“十三五”教育扶贫项目贷款,此款属于普安县人民政府为由,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查明,飞鸿公司与金源公司、第三人浙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本院,经审理后该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黔2323民初19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明确:“一、被告贵州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于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飞鸿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342831元;二、原告贵州飞鸿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调解书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该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黔2323执恢14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金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23×××1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388659.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金源公司对此不服,以该款系黔西南州扶贫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农业银行黔西南分行申请的黔西南州“十三五”教育扶贫项目贷款,该款属于普安县人民政府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执行法院立即停止并解除对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23×××15账户内的存款4388659元的查封、冻结、扣划。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因被执行人金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款项支付义务,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金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23×××1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388659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并无不当。无论此账户内系何种性质的特定财产均是属于被执行人金源公司的财产,其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抗辩被本院裁定冻结23×××15账户属于被执行人金源公司账户,账户内的存款系金源公司财产的事实。故金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金源公司的异议请求。
金源公司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黔2323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请求立即停止并解除对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23×××15账户内的存款4388659元的查封、冻结、扣划。事实及理由如下:(2021)黔2323执异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冻结款项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该条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必须是被执行人本人自己的财产。本案中,被申请人向普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冻结的中国农业银行普安支行23×××15账户内的存款4388659元,不是申请人的财产,故不属于被冻结款项。该款系黔西南州扶贫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农业银行黔西南分行申请的黔西南州“十三五”教育扶贫项目贷款,其中普安县农行支行贷款额为18899万元,贷款利率5.88%,贷款期限25年,每季度均要付息超过200万元。2017年5月31日,普安县人民政府与黔西南扶贫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黔西南州“十三五”教育扶贫项目建设及资金管理协议》,协议约定贷款项目资金划转至普安县人民政府指定监管专户,即金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普安支行账户(账号:23×××15)。同时按照协议约定资金支付审批流程,每一笔贷款资金在使用中均需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普安支行严格审核方可划转支付,故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实际属于普安县人民政府,申请人对该笔款项无使用权和支配权,被申请人申请执行该笔款项无事实依据。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特提出复议申请,请人民法院查清相关事实,依法处理。
飞鸿公司答辩称,一、普安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经给了被答辩人充分提出异议的时间,答辩人在同意付款并在《执行结案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后,提出执行异议,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恶意逃避执行。二、被答辩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案涉账户资金属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普安县法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内的存款并无不当。2、被答辩人认为被冻结、扣划资金属于教育扶贫专项资金,所有权人是普安县人民政府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账户资金来源系普安县人民政府的教育扶贫贷款资金,即无银行流水予以认证;其次,因案涉账户资金来源和支出混同,并不能对教育扶贫专项资金与其他资金进行区分;再次,案涉账户资金在法律上属于种类物,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普安县法院冻结、扣划的4288659元属于专项资金。三、被答辩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已经明确表示:“被申请人未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剩余债务视为在违约之日到期,申请人可就未履行部分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人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后,被申请人同意人民法院对其名下的任意银行账户采取冻结、划拨措施,并将执行款支付给申请人。”该承诺是被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答辩人依法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普安县法院按照被答辩人的意思表示,冻结、扣划其名下账户内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行为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恶意逃避执行,其异议复议明显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由此可以看出,在执行中,银行存款的权利人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银行账户的实名制注册人即为银行存款所有人。因此,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对金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且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采取冻结、扣划等措施时,并无相关案外人向法院提出异议,主张账户内资金的权属归属等问题。故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贵州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21)黔2323执异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章  鸿
审 判 员 陇  忠  平
审 判 员 卿  烽  展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天  凤
书 记 员 韦家翠(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