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飞鸿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飞鸿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黔2323执异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贵州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江西坡轻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35872938922。
法定代表人:刘德扬,贵州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贵州飞鸿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中路1号附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MA6DQQDH4Y。
法定代表人:洪鸿,贵州飞鸿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普安县浙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普安县江西坡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3MA6E4XX61T。
法定代表人:蒋云伟,普安县浙商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贵州飞鸿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普安县浙商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黔2323执恢14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贵州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23×××1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388659.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贵州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该款系黔西南州扶贫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农业银行黔西南分行申请的黔西南州“十三五”教育扶贫项目贷款,此款属于普安县人民政府为由对(2021)黔2323执恢14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贵州飞鸿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贵州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称:因该款系黔西南州扶贫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农业银行黔西南分行申请的黔西南州“十三五”教育扶贫项目贷款,其中普安县农行支行贷款额为18899万元,贷款利率5.88%,贷款期限25年,每季度均要付息超过200万元,2017年5月31日,普安县人民政府与黔西南州扶贫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黔西南州“十三五”教育扶贫项目建设及资金管理协议》,协议约定贷款项目资金划转至普安县人民政府指定监管专户,即贵州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普安支行账户(账号:23×××15)。同时按照协议约定资金支付审批流程,每一笔贷款资金在使用中均需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普安支行严格审核方可划转支付,故该笔款项的所有权实际属于普安县人民政府,异议人对该笔款项无使用权和支配权,被异议人申请执行该笔款项无事实依据。故要求本院立即停止并解除对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23×××15账户内的存款4388659元的查封、冻结,扣划。
被执行人贵州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政府购买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2.《黔西南州“十三五”教育扶贫项目建设及资金管理协议》复印件一份;3.《关于开立公司专用存款户的通知》(金源呈〔2017〕13号)复印件一份;4.《关于黔西南州“十三五”教育扶贫项目贷款资金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5.普安县农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申请执行人贵州飞鸿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普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已给了贵州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充分提出异议的时间,贵州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同意付款并在《执行结案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后提出执行异议属于滥用诉权,恶意逃避执行;二、贵州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请依法驳回。
申请执行人贵州飞鸿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2.本院(2020)黔2323民初195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贵州飞鸿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普安县浙商商贸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本院,经审理后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2020)黔2323民初19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明确:“一、被告贵州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于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飞鸿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342831元;二、原告贵州飞鸿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调解书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作出(2021)黔2323执恢14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贵州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23×××1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388659.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贵州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不服以该款系黔西南州扶贫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农业银行黔西南分行申请的黔西南州“十三五”教育扶贫项目贷款,该款属于普安县人民政府为由提出异议,请求本院立即停止并解除对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23×××15账户内的存款4388659元的查封、冻结,扣划。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因被执行人贵州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款项支付义务,本院采取执行措施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贵州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23×××1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388659.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并无不当,无论此账户内系何种性质的特定财产均是属于被执行人贵州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其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抗辩被本院裁定冻结23×××15账户属于被执行人贵州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账户内的存款系贵州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的事实。故贵州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金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田友华
审判员  王永涛
审判员  纪 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刘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