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俊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揭阳市俊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52民终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莲花大道以东东泮规划F区***号第***层****层。
负责人:李奕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揭阳市俊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深岭大道东侧***号。
法定代表人:林洁明。
委托代理人:宋伟彬,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岳塘街道建设南路**号华隆步步高广场*期**楼***************号房。
负责人:陈新才。
原审被告:朱柏林,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
原审被告:苏泽伟,男,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揭阳市俊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俊麟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下称亚太保险公司)及原审被告朱柏林、苏泽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8)粤5203民初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保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寿保险公司不承担油类品污染改性沥青砭路面污染费用30800元(人民币,下同);2.俊麟公司、亚太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俊麟公司损失为:1.花岛护缘石损坏更换,金额3200元;2.花岛绿化灌木损坏更换,金额3150元;3.油类品污染改性沥青砭路面污染,金额30800元,损失合计37150元,判决人寿保险公司需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3205元。人寿保险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依据人寿保险公司与朱柏林订立的保险合同,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从以上免责条款可看出,俊麟公司主张的损失第3点(油类品污染改性沥青砭路面污染,金额30800元),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该项损失不应该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为此,请二审法院按照“依法、严格”的办案原则,全面查清本案事实,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俊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朱柏林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
苏泽伟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
亚太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俊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保险公司、亚太保险公司、朱柏林、苏泽伟连带赔偿俊麟公司损失费4123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人寿保险公司、亚太保险公司、朱柏林、苏泽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06月10日09时20分,朱柏林驾驶湘C×××××号轻型厢式货车,沿G206线由丰顺县往揭阳市区方向行驶,行至揭阳市揭东区××村路段时,与苏泽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及林淑华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失控撞向道路中间绿化带致车辆侧翻,造成苏泽伟、林淑华受伤、同时造成206国道锡场镇路段公路和绿化的损坏、公路污损的交通事故。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揭阳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公路及绿化损失进行评估鉴定,2017年6月23日作出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公路及绿化损失总额为41236元(其中,1.花岛护缘石损坏更换,金额3200元;2.花岛绿化灌木损坏更换,金额3150元;3.油类品污染改性沥青砭路面污染,金额30800元;4.税金及管理费4086元,合计41236元)。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揭东公交认字[2017]第06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柏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泽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淑华无责任。经揭东县人民政府授权,锡场镇人民政府与俊麟公司签订承206国道市区与揭东县交界至揭普××清××入口(锡场镇路段)绿化管养承包合同书,由俊麟公司对206国道市区与揭东县交界至揭普××清××入口(锡场镇路段)道路绿化进行管养护,合同书约定俊麟公司对破坏绿地及其他公共设施有提出赔偿的权利。事故发生后,因人寿保险公司、亚太保险公司、朱柏林、苏泽伟没有履行赔偿义务,2018年6月4日,俊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湘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泽伟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没有投保。
再查明,2017年2月15日“揭阳市俊麟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变更为“揭阳市俊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在我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该法的规定。交警部门依法认定朱柏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泽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淑华无责任,并无不当,对此,各方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亚太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作为湘C×××××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俊麟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如有不足,再由侵权人负责赔偿。
对于俊麟公司的损失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予以审查,对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剔除。俊麟公司提供的揭阳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明细表》,因该鉴定结论书是交警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揭阳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俊麟公司的损失进行鉴定,揭阳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合法的价格鉴定机构,其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清楚,依法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人寿保险公司主张鉴定结论是单方委托鉴定的,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人寿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主张污染导致的财产损失,人寿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辩称意见,因商业险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且人寿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已做了说明提示,故人寿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明细表》,俊麟公司的损失为:1.花岛护缘石损坏更换,金额3200元;2.花岛绿化灌木损坏更换,金额3150元;3.油类品污染改性沥青砭路面污染,金额30800元;4.税金及管理费4086元。因为俊麟公司没有提供修复费用发票,故第4项税金及管理费4086元,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俊麟公司的直接损失:1.花岛护缘石损坏更换,金额3200元;2.花岛绿化灌木损坏更换,金额3150元;3.油类品污染改性沥青砭路面污染,金额30800元,合共3715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中,亚太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俊麟公司2000元,苏泽伟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没有投保,苏泽伟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俊麟公司2000元,故超出交强险部分33150元(37150元一2000元一2000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和苏泽伟按比例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柏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泽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其两人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赔偿比例为70%:30%,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俊麟公司23205元(33150元×70%),朱柏林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苏泽伟还应赔偿俊麟公司9945元(33150元×30%),苏泽伟在本案共应赔偿11945元(2000元﹢9945元)。故俊麟公司请求人寿保险公司、亚太保险公司、朱柏林、苏泽伟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寿保险公司、亚太保险公司作为民事诉讼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并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人寿保险公司、亚太保险公司认为其无须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俊麟公司请求不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责任限额内××市俊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揭阳市俊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3205元。三、苏泽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揭阳市俊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1945元。四、驳回揭阳市俊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元,由揭阳市俊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70元,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苏泽伟负担240元。
二审诉讼中,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围绕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人寿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油类品污染改性沥青砭路面污染费用30800元费用的问题。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关于“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的规定中,关于引起“污染(含放射性污染)”的原因并不明确。作为免责条款,人寿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之时已经对上述规定的具体内容向投保人作明确的解释说明,且在诉讼中,人寿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油类品污染改性沥青砭路面污染”的损失事实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所规定的情形。鉴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包括路面花岛护缘石损坏、路面花岛绿化灌木损坏和油类品污染改性沥青砭路面污染等损失,均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一审判决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油类品污染改性沥青砭路面污染费用30800元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寿保险公司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国伟
审 判 员 黄志成
审 判 员 陈树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小贺
书 记 员 叶 帆
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