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民申33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牡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大庆街**。
法定代表人:曹玉海,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新安街**。
法定代表人:夏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牡丹江市赢美教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庆北2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伟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春杰,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牡丹江北方高压电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大庆街**div>
法定代表人:肖玉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惠勇,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牡丹江市三都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大庆街v>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牡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化工)、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牡丹江市赢美教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赢美印刷)、牡丹江北方高压电瓷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市三都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10民终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利化工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火灾事故认定书》和《火灾现场勘查笔录》明确认定了起火原因为:仓库上方属于钢纸和电瓷AB相线路炸裂耷落至彩钢瓦棚上,击穿棚顶,火星掉落至仓库内废纸堆上引起火灾。赢美印刷房屋上方没有鸿利化工的线路,起火当时鸿利化工的线路没有短路,也没有起火。故赢美印刷房屋起火的原因是由于北方电瓷与三都纸业的AB相线路引起的,并不是鸿利化工线路引起的。2.供电公司出具的分析报告中结论为:起点为7-8#间导线被树枝搭接短路,引起导线舞动。该结论没有科学依据以及充足证据予以支持,也没有专业的鉴定结论予以支持。故法院依据该结论报告认定鸿利化工承担此次火灾事故的主要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仅因为鸿利化工维修了自己的高压线路就判定承担无过错责任明显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供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鸿利化工委托供电公司维修的部位未发生短路等任何故障,亦不是火灾发生部位引发火灾的短路部位是鸿利化工自行具有维修、管理义务的部位。火灾发生时间是在维修结束后,恢复送电中。是经过鸿利化工巡线完毕,确认没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才恢复送电。供电公司维修和送电均无过错。火灾与鸿利化工巡线不到位具有直接关系。一审判决仅从供电公司更具有专业知识的角度来确定对用户自维专用线路承担相应的巡线和安全保障义务,没有操作规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2.原判决认定的责任与裁判承担比例相互矛盾。3.原审法院完全采信赢美公司的证据,导致鉴定意见错误,认定损失事实错误。4.原审将证实受损物品的存在与否、多少的问题;鉴定人员身份是否合法问题;涉案仓库估价是否超出鉴定机构鉴定范围问题等举证责任分配给供电公司等错误,亦是认定事实错误的主要原因。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将供电公司维修行为认定为高度危险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问题,以及供电公司、鸿利化工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牡丹江市公安消防支队爱民大队牡公消爱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起火原因为仓库上方属于钢纸和电瓷AB相线路炸裂耷落至彩钢瓦棚上方,击穿棚顶,火星掉落至仓库内废纸堆上,导致赢美印刷仓库引起火灾。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但火灾事故发生时,牡丹江市北方高压电瓷有限责任公司和牡丹江市三都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因接到鸿利化工维修高压线路停电通知,均处于停电状态。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供电公司的配电运检工区制作的调查分析报告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鸿利化工因自维专用线路出现故障而委托供电公司进行维修,恢复送电几分钟后,鸿利化工电线发生跳闸短路引发钢纸线和电瓷线AB两相断线,金属导线熔化物溅落引燃赢美印刷库房,造成其财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及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鸿利化工作为案涉自维线路的用电人与供电公司因从事维修高压线路的高度危险作业致赢美印刷财产损失,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据此,原判决确认鸿利化工、供电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鸿利化工、供电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承担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等高度危险作业导致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作业人。本案中,鸿利化工委托供电公司维修高压线路的高度危险作业行为致赢美印刷的财产损失,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赢美印刷在高压线路下设置搭建物,又未设置消防设施,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应承担—定的民事责任。原判决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供电公司的配电运检工区制作的调查分析报告等相关证据,综合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据此,供电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不当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确定损失及司法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问题。本案的鉴定意见书是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按照规定指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勘验,且两名具有鉴定资格人员在鉴定意见签名,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鸿利化工、供电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且在一审法院依法释明的情况下又未申请重新鉴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确定损失并无不当。鸿利化工、供电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确定损失错误及司法鉴定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牡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孔祥鹏
审判员 刘 平
审判员 李 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徐春杰
书记员陈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