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民终3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赢美教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春杰,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乐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杜世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钟晓军,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牡丹江市赢美教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晶,女,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乐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森公司)、原审被告牡丹江市赢美教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赢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7)黑0104民初7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春杰;被上诉人乐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世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钟晓军;原审被告赢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乐森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曾为牡丹江市三鼎数码图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任赢美公司法定代表人,三鼎公司与赢美公司各为独立的主体,***个人从未收到乐森公司的货物,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应该由实际使用人承担。***现已不是三鼎公司法定代表人,乐森公司提供的录音可以说明欠款的是三鼎公司而不是赢美公司,更不是***,***个人与乐森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其在担任赢美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与***无关。且赢美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货款,不欠乐森公司货款。
乐森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维持。***仅仅是利用赢美公司和三鼎公司名义给乐森公司付款,利用公司的形式逃避实质是其个人与乐森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和乐森公司交易前后都告知乐森公司双方的买卖行为是***个人的生意,与公司无关。乐森公司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从2013年至2017年双方持续发货、付款,只是***想以物冲抵所欠余款双方未达成一直意见,才抵赖拖欠余款。***在一审中仅提供了支付部分货款的回单和发票,不能证明已经支付全部货款,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赢美公司答辩意见同***的上诉意见。
乐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赢美公司给付货款481,417元;2、***、赢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乐森公司系照相器材的经销商,***在乐森公司处长期购买相纸。***通过网上或电话的方式和乐森公司联系订货,乐森公司通过哈尔滨市忠贵货物受理处给***发货,发货中均带有货物明细单据,包括品名、数量、价格及金额,***或其指定的收货人收货后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方式给付乐森公司货款。银行转账单上记载的付款人是牡丹江市三鼎数码图文有限责任公司和牡丹江市赢美教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乐森公司通过哈尔滨市忠贵货物受理处给***发货10笔,价款322,553元;2014年发货54笔,价款1,067,367元;2015年发货49笔,价款1,012,074元;2016年发货43笔,价款841,456元;2017年发货19笔,价款388,460元,上述发货共计175笔,价款共计3,631,910元。***自2013年12月31日起通过银行转账和给付现金的方式给付乐森公司货款,2013年给付169,192元,2014年给付777,585元,2015年给付1,048,001元,2016年给付855,787元,2017年给付299,928元,上述共计给付乐森公司货款3,150,493元,尚欠乐森公司货款481,417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自2013年7月26日起在乐森公司处购买照相器材,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行为成立,合法有效。乐森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应按双方约定给付乐森公司货款。关于***与赢美公司辩称与乐森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系职务行为的问题。自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时,因未签订书面合同,乐森公司的意思表示是与***个人发生业务往来,而***以赢美公司和牡丹江市三鼎数码图文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付款并不能证明是与该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买卖行为系职务行为,结合行业规则和双方的交易习惯,本案买卖关系的主体应为乐森公司与***,***和赢美公司的辩驳理由不成立。综上,对乐森公司要求***偿还货款481,41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哈尔滨乐森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81,417元;二、驳回乐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21元,乐森公司已预付,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主体的问题。***上诉主张与乐森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系赢美公司与三鼎公司,***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因本案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乐森公司主张该买卖合同系与***个人订立,并举证证明其发往牡丹江货物的收货人名称均系***个人,发票名头系按照***的指示开具给赢美公司和三鼎公司,故一审法院结合行业规则和双方多年的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买卖共同关系的主体应为乐森公司与***,并无不当。***仅凭银行转账单的付款方和发票名头系赢美公司和三鼎公司,证明赢美公司和三鼎公司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依据不足。故对于***主张其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当承担给付拖欠货款责任的问题。因***与乐森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后,乐森公司在数年内均按照约定发货,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举示的证据,审核确定的欠款数额亦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2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仲楠
审 判 员 李 娜
审 判 员 王丽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庄 金
书 记 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