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赢美教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

牡丹江鸿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牡丹江市赢美教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10民终6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法定代表人:曹玉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权,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廷广,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夏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牡丹江市赢美教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法定代表人:刘伟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春杰,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北方高压电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法定代表人:肖玉文,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牡丹江市三都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黑龙江晟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牡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化工)、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牡丹江市赢美教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赢美印刷)、牡丹江北方高压电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电瓷)、牡丹江市三都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都纸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7)黑1004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利化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权、关廷广,上诉人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被上诉人赢美印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春杰,被上诉人三都纸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北方电瓷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鸿利化工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7)黑1004民初1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由其他被上诉人承担损失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火灾是鸿利化工维修线路引起错误。牡丹江市公安消防支队爱民区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和现场勘查笔录明确认定起火原因为:仓库上方属于钢纸和电瓷AB相线路炸裂耷落至彩钢瓦棚上方,击穿棚顶,火星掉落至仓库内废纸堆上引起火灾。说明赢美印刷的房屋起火原因是由于北方电瓷和三都纸业的AB相线路引起的,并不是鸿利化工的线路引起。原审法院抛开《火灾事故认定书》和现场勘查笔录,仅以供电公司自撰的“关于五化线混线引燃赢美印刷厂库房的调查分析报告”结论,认定鸿利化工在维修过程中因巡线不到位,致线路短路,造成本次火灾发生,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查明此次火灾的根本原因,人为地将火灾归结为鸿利化工维修线路巡视不当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赢美印刷发生火灾的仓库属于违章建筑,且在高压线正下方距离高压线不足五米的违章建筑。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和《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即使赢美印刷发生火灾遭受损失,因其违反上述规定,不应由高压线产权所有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未适用该规定,判决鸿利化工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院采用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赢美印刷的损失错误。本案的鉴定机构指派现场勘查的两名鉴定人仅有杨成雨出具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杨雷并没有出具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在鉴定意见书的报告中签名的是杨成雨和张扬,张扬不是现场勘察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规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明显程序错误,不应采纳。原审法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进行程序性审查,反以进行释明,鸿利化工未申请重新鉴定为由,采用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赢美印刷的损失明显错误。综上,发生此次火灾事故的原因是供电公司在维修完鸿利化工的线路后,没有尽到对其他线路的巡视义务,不排除北方电瓷和三都纸业在赢美印刷仓库上方的高压线路发生故障,送电前未及时通知北方电瓷和三都纸业检查,送电后导致北方电瓷和三都纸业的线路短路,出现弧光烧断电线引起火灾,责任在供电公司。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仅以供电公司单方自制的分析报告认定鸿利化工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鸿利化工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供电公司辩称,对鸿利化工的第一点上诉理由有异议,供电公司的维修行为与火灾损害发生及结果无任何关联性,一审判决将鸿利化工的自维专用线路的维修和巡线行为与火灾发生相关联无事实和法律规定,更没有操作行为的规定,供电公司的送电行为与火灾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认可鸿利化工的第二条、第三条上诉理由,其他问题坚持一审诉讼意见,坚持供电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赢美印刷辩称,赢美印刷的损失应以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果18.79万元为准,且赢美印刷不应承担责任。损害事实发生是不可否认的,有鉴定结论为依据。到目前为止,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所以应由致害人赔偿。
被上诉人三都纸业辩称,原审判决第四项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其他的适用法律问题,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北方电瓷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上诉人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2017)黑1004民初12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赢美印刷对供电公司的起诉;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针对钢纸和电瓷AB相线路炸裂耷落的原因未查清,将起火原因与供电公司的维修行为相关联,认为供电公司对鸿利化工的自维专用线路具有巡线和安全保障义务及杜撰供电企业义务、操作规程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赢美印刷有一定过错,鸿利化工巡线不到位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却判令供电公司与鸿利化工承担均等责任,认定责任与承担比例矛盾。一审法院对赢美印刷的证据采信错误,对废纸库的面积、结构、建成时间认定以其陈述为准,未考虑火灾现场勘查笔录及勘验图等错误。在现场及标的物已灭失情况下进行鉴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将证实鉴定人杨雷的身份问题、仓库的估价是否超出鉴定范围等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错误。2.一审判决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同时适用,未适用《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黑龙江省涉案物价格鉴证条例》第六条属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鸿利化工辩称,供电公司火灾部位是鸿利化工的自维部分的线路引起的,该观点错误,根据牡公消爱消火(2015)001号火灾认定书及火灾现场勘查笔录明确认定火灾发生部位位于赢美公司院内第一第二根电线杆北方高压公司和三都纸业公司的高压线路耷落地面造成的火灾。起火的线路并不是鸿利化工厂的线路,而上诉人牡丹江供电公司认为认定起火原因为鸿利化工厂线路上耷落了木杆导致火灾引起,并没有科学根据,该认定纯属是供电公司为了推卸责任而认定的,从火灾认定书上看赢美公司的起火原因并不是鸿利化工造成的,而是北方高压和三都纸业线路短路引起的,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赢美教育公司损失的40%,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他的上诉意见我们认可。
被上诉人赢美印刷辩称,与对鸿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三都纸业辩称,与对鸿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北方电瓷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赢美印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鸿利化工、北方电瓷、三都纸业、供电公司共同赔偿赢美印刷的经济损失187900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鸿利化工、北方电瓷、三都纸业、供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供电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2009年12月20日、2014年9月17日与三都纸业、北方电瓷(原牡丹江电瓷厂)、鸿利化工分别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三条高压线路分别为北方电瓷、鸿利化工、三都纸业的自维专用线路。上述供电合同约定了供电分界点,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于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人,电压为10千伏。供电人与用电人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如有异常,用电人应及时通知供电人,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合同双方采用电话联系的方式联系相关业务等。2015年7月24日,鸿利化工的高压线路因雷击破损,委托供电公司进行维修,并支付了6600元维修费用。但双方就维修过程中的巡线义务各执一词,鸿利化工称巡线义务归供电公司,供电公司称归鸿利化工,双方均未举证证明。2015年7月27日,鸿利化工向赢美印刷、北方电瓷、三都纸业送达停电通知,通知停电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8时至11时30分。2015年7月28日上午8时许,供电公司对鸿利化工的高压线路破损处进行维修。维修后,供电公司要求鸿利化工进行巡线,鸿利化工巡线不到位,未发现树枝搭接在导线上。经鸿利化工确认可以送电后,供电公司通知碾子沟变电所送电。2015年7月28日10时58分许,牡丹江市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赢美印刷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后,牡丹江市公安消防支队爱民区大队迅速赶到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赢美印刷公司起火建筑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大庆街庆北2路91号,东邻变电所、西邻龙光制药厂、南邻一化、北邻采石路。起火建筑为该公院内一单层彩钢瓦临时库房,该库房东西走向,东西长15米、南北宽5.60米,四周彩钢瓦夹苯板、顶棚为单层彩钢瓦结构。此房屋顶靠北侧上方有六条高压线三三上下垂直平行经过,其中南侧上下平行的两根仍连接于电线杆上,北侧四根断裂耷落于起火库房房顶上。起火房屋火烧痕迹中部重于东西两侧。自北向南观察该房屋,房屋自中部向东西两侧烧损逐渐减轻。勘查房屋内的顶棚:房屋内的顶棚彩钢瓦基本均未变形脱落,且中部彩钢瓦的烧损程度重于其余两侧。棚顶的中部靠北侧的一块彩钢瓦上有数个孔洞,范围在此库房拉门东侧自北向南数第二根钢梁中部周围。大小有直径三厘米不等,其中最大一个孔洞呈“L”型,其余彩钢瓦未见孔洞。支撑屋顶彩钢瓦的钢梁呈轻微内陷形显变形。勘查北侧掉落两根电缆,电缆一根为黑色塑封电缆,另一个为铝线缠绕钢芯电缆。黑色塑封电缆耷落于起火库房西侧菜地中,电缆头与地面接触处有黑色灼烧痕迹,灼烧痕迹周围有部分绿叶被烧焦等。经对起火房屋内进行勘查,未发现房屋内有电气线路及照明灯具存在,也未发现炉具等取暖设施。勘查起火房屋周围未发现烟囱,其它未见异常。”2015年8月5日,供电公司的配电运检工区应消防部门要求作出关于五化(鸿利化工)线混线引燃原告库房的调查分析报告:“2015年7月24日22时许,供电公司碾变10千伏五化线发生跳闸,线路停电,抢修值班人员到达现场发现五化线1号电杆(下回),LCJ-120平方毫米裸导线A相断线落地。当即报告配电运检室。运检室运行人员到达现场确认,该干线共有3回10千伏线路,垂直排列:上回JKLYJ-70平方毫米绝缘导线线路为电瓷线,中回为钢纸线,下回为五化线(中回下回线路导线为LGJ-120平方毫米裸导线)。产权归属为三家用户单位,为自维专用线路。配电运检室人员撤离现场,其中五化线始终处于停电状态”。7月28日,配电运检室受鸿利化工请求,派出检修人员对发生断线的五化线1号杆断线处进行维修,于9时38分完成断线重接工作任务,并汇报调度恢复送电。送电几分钟后,五化线再次发生跳闸,五化线路发生短路后引发的导线弹跳舞动现象导致钢纸线、电瓷线1号杆至2号杆之间A、B两相断线,由于弧光烧化的金属导线熔化物溅落引燃了位于线路下方的赢美公司废旧物资库房,造成财产损失。7月28日,配电运检室完成五化线1-2号故障处理送电后,由于树枝横搭在线路上,造成虚接放电,三相短路。此起前端(电源侧)多条导线在短路电流作用下,弹跳舞动,互相搭碰并产生弧光效应,烧熔LGJ-120平方毫米裸导线表层,其熔化物落到可燃物(库房)产生火源,导致火灾发生。结论:1.五化线年久失修、运行维护不到位,全线路有多处树木接近线路现象,巡视可见的严重放电烧痕迹,多达4处。此次事故从对线路损坏现象、程度来看,起点为7-8号间导线被树枝搭接短路,引起导线舞动,符合线路运行事故后特征。2.五化线属用户自维线路,引发事故起点在7-8号与运检室负责维修五化线1号杆A相断线无因果关系。北方电瓷、鸿利化工、三都纸业对供电公司配电室作出的调查分析报告中所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对其维修行为与火灾发生无因果关系有异议。经牡丹江市公安消防支队爱民大队牡公消爱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仓库上方属于钢纸和电瓷AB相线路炸裂耷落至彩钢瓦棚上方,击穿棚顶,火星掉落至仓库内废纸堆上引起火灾。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中记录的废纸库房烧损面积70平方米、已使用年限2年、折旧年限2年、烧损率100%、建造时价格60000元、重置价或修复费60000元、统计损失50000元,纸毛子30吨、购进时单价2000元、统计损失60000元,PS版7吨、购进时单价10000元、统计损失70000元,电脑主机箱6台、购进时单价2500元、已使用年限5年、折旧年限5年、烧损率100%、统计损失7500元,空调外挂机箱1个、购进时单价1000元、已使用年限6年、拆旧年限6年、烧损率100%、统计损失400元,申报损失总计206000元,统计损失总计187900元。涉案简易库房没有建设审批、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证照,没有消防验收,也没有设置消防设施,现受损的库房已修复,火灾现场已不存在。审理中,赢美印刷申请对火灾造成的物品(纸毛子30吨、已使用过的PS版7吨、组装电脑主机箱6台、空调外挂机箱1台)损失及房屋(四周为彩钢瓦加苯板、顶棚为单层彩钢瓦)损毁修复费用(人工费、材料费等)进行鉴定,法院依其申请委托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价格鉴定标的火灾损失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65587元。双方当事人虽均有异议,但均不申请重新鉴定。鸿利化工、北方电瓷、三都纸业、供电公司虽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不足、鉴定机构无权对受损库房进行价格评估,并对该鉴定机构的专业人员杨雷身份提出异议,但均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问题。牡丹江市公安消防支队爱民区大队“关于对赢美印刷公司一般火灾中相关问题的回复函”:火灾事故处理卷中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请统计表载明的统计损失是根据公安部2014年5月1日实施的CA185-2014《火灾损失统计方法》计算的。对财产损失申请人申报的受损财产数量、项目、使用年限、折旧年限、烧损率、重置价值或修复费等进行了询价、比对核查。财产损失单位申报损失为206000元,参照市场价格统计损失为187900元。有火灾财产损失情况现场照片和赢美印刷提供的部分票据(因财务关系票据仍由原告保管)为证。如行政诉讼中火灾相关利害关系人对消防部门财产损失统计有异议,可申请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重新进行核定。在本次火灾事故中,未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121号令)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该起火灾事故现场财产烧损情况清晰,赢美印刷也能提供出相关票据,不属于特别疑难复杂火灾,消防机构可以按照《火灾损失统计方法》自行进行直接财产损失统计。火灾事故处理卷中“关于五化线混线引燃原告库房的调查分析报告”是爱民消防大队要求供电公司配电运检工区作出的。在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爱民消防大队了解到供电公司配电运检工区负责发生火灾线路的维护,并且签订了相关合同。考虑到该起电气火灾的特殊性,电业部门的行业专业性,爱民消防大队要求配电运检工区将火灾前后线路维修、该起电气火灾有关情况进行了详细说明,便于现场勘验、比对核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关于火灾事故致赢美印刷财产损失的举证责任及财产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属于发生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之诉,赢美印刷的举证责任为:1.承担因高度危险作业而受到损害后果(具体损失)的举证责任;2.证明加害人从事了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行为;3.受害人应当就其受损害的事实与加害人所从事的高度危险作业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牡丹江市公安消防支队爱民大队牡公消爱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因仓库上方属于钢纸和电瓷AB相线路炸裂耷落至彩钢瓦棚上方,击穿棚顶,火星掉落至仓库内废纸堆上,导致赢美印刷仓库发生火灾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因此,可以免除赢美印刷后两项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虽该火灾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消防支队爱民区大队确认火灾原因及经济损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五十一条第三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意见,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火灾统计管理规定》第三条:火灾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火灾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第二十三条: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需要进行专门技术鉴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的机构进行,并与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期限和鉴定构材的保管期限。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公安机关消防部门对火灾损失的统计在性质上是一种统计数据,仅用于公安消防机构内部统计,不是火灾财产的实际损失,不能作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赔偿的依据。故赢美印刷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确定的损失187900元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赢美印刷确有义务对其主张的每项损失进行证明和举证,但由于火灾的实发性,因发生火灾及修整、恢复、重建等行为致使相关的物证灭失,加之其单方面认为消防部门已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查和受损财产定损后,鸿利化工、北方电瓷、三都纸业、供电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或申请复核,而没有对火灾现场进行保护或通过证据保全等方式存留证据,导致其客观上难以举证。庭审中,赢美印刷在提供损失清单的同时还举示了部分被烧物品的照片、受损物品发票、建房合同书等,结合消防部门在处理火灾事故时,已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其申报的受损财产数量、项目、使用年限、折旧年限、烧损率、重置价值或修复等项目进行询价、比对核查,以及消防卷宗内的被烧物品及库房的照片、勘查笔录等,参考其财产损失申报情况及庭审中提交的用以证明受损物品的存在及购置价格等证据,根据黑龙江省仁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财产损失数额165587元给予保护。鸿利化工、北方电瓷、三都纸业、供电公司虽抗辩赢美印刷提供的损失清单以及消防部门定损列表所列举清单是其单方提供,不能真实反映损失物品的品名、新旧程度、数量及价值等,鉴定机构依据赢美印刷清单在鉴定物灭失情况下作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等,因既未举证证明,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鸿利化工、北方电瓷、三都纸业、供电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二、关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经查,起火建筑物系原告公司院内于2013年搭建在三被告自维专用高压线路下、四周为彩钢瓦、顶棚为单层彩钢瓦结构、用于存放废旧纸毛子、PS版等物品的库房,没有合法审批、消防验收。另从该库房建造的时间上可以确定涉案高压线路的架设先于简易库房的搭建,赢美印刷在搭建时应知晓高压线下设置搭建物的危害性,在危险并存的情况下库房内又不设置消防设施,并存放大量的废旧易燃纸毛子等物品,也是加重危险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赢美印刷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尽到妥善保管、安全防范等注意义务,受损库房没有经过消防验收和合法审批,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鸿利化工因自维专用线路出现故障而委托供电公司给予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因巡线不到位,致线路短路造成本次火灾的发生,其作为故障线路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在自维专用线路无人巡视维护、周围树木自然生长超出运行规程标准,以及维修过程中应供电公司要求对故障线路段巡线不到位,导致树枝横落搭到运行线路上造成线路短路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供电营运规则》第四十六条:属于用户专用性质,但不在公用变电部内的供电设施,由用户运行维护。如用户运行维护管理确有困难,可与供电企业协商,就委托供电企业代为运行维护管理有关事项签订协议。第五十一条: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供电公司具有负责10千伏及以下的电网运行、安全、维护管理职能,应当知晓安全运作和维护管理的基本操作规程,作为接受线路维修的受委托方在一定的职业背景下对故障线路维修过程中仅是要求委托方进行巡线,其并没有严格按着操作规程履行巡线和确保无事故隐患的情况下进行送电,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对此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赢美印刷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要求北方电瓷、三都纸业对此次事故承担民事责任,因既未举证证明,也没有应由北方电瓷、三都纸业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故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责任大小,结合鸿利化工与供电公司在委托维护过程中就巡线义务归属约定不明确等情形确定以赢美印刷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鸿利化工承担40%的民事责任、供电公司承担40%的民事责任为宜。即赢美印刷自行承担33177.40元(165587元×20%),鸿利化工承担66234.80元(165587元×40%),供电公司承担66234.80元(165587元×40%)。判决:一、牡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牡丹江市赢美教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66234.80元;二、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牡丹江市赢美教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66234.80元;三、驳回牡丹江市赢美教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牡丹江市赢美教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对牡丹江北方高压电瓷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市三都特种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8元,由牡丹江市赢美教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8元,牡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各负担1475元,鉴定费6000元,由牡丹江市赢美教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00元,牡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各负担2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鸿利化工新证据一,2018年1月17日光盘一份、现场线路图一份,证明:赢美印刷起火的部位是在三都纸业和北方电瓷的高压线路之下,不是在鸿利化工的高压线路之下,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起火原因及地点与鸿利化工无关,鸿利化工不应承担责任。证据二,《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及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起火原因为钢纸和电瓷AB相线路耷落引起的火灾,在现场勘查记录中有记载。《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赢美印刷的仓库着火与鸿利化工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将仓库起火归结为鸿利化工维修线路引起,没有直接证据。
供电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鸿利化工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也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关于起火部位在三都纸业和北方电瓷的高压电线下,原审时各方当事人已经充分表达意见。导致起火的原因是鸿利化工的远端电线因树枝搭接虚接短路,最终造成本案的火灾。该事实发生于鸿利化工委托维修完毕之后,是在供电公司征求各方的意见后,经鸿利化工、三都纸业和北方电瓷一致确认可以送电时,在送电过程中发生的。对证据二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受损房屋面积及一审鉴定结论依据的是库房70平方米,而勘验笔录是5.6×16米,火灾现场图中受火房屋阴影部分只占不到一半,且房屋勘验笔录记载的是彩钢网加苯板没有红砖,电脑和空调外挂均是在货架上,不属于火灾损失,一审认定火灾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赢美印刷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形式要件有异议,是鸿利化工单方录制,不具有客观性,《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确定三都纸业和北方电瓷的责任,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与其提供的光盘不一致,以消防部门现场勘验笔录为准。消防部门记录的是当时的状况,与鸿利公司所述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当时的现场。对证据二的形式要件无异议,鸿利化工片面的提供证据,整个火灾现场及相关人员笔录、消防部门调查的事实经过,足以认定起火原因是鸿利化工维护电路造成的火灾,不应以《火灾事故认定书》和勘验笔录认定事实。综合消防部门卷内材料足以认定赢美印刷起火原因及造成的全部损失,致害人应予赔偿。
三都纸业质证认为,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原审和消防部门均已经有证据证实,虽然耷落在赢美印刷房屋上的线路是三都纸业和北方电瓷的,但二单位当时处于停电状态,引起电线炸裂的原因是鸿利化工的维修行为,其对电线炸裂引起的火灾具有因果关系。对证据二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火灾事故认定书》是消防卷宗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一部分材料,电线炸裂的原因消防卷宗有明确结论,是因鸿利化工的线路与树枝搭接引起的火灾,鸿利化工对此无异议,认可消防部门认定的事实。火灾发生的时间是在三都纸业和北方电瓷接到鸿利化工通电通知后发生的,在火灾发生前没有收到维修结束可以通电的通知,因此该线路的炸裂是由于鸿利化工电路维修引起的。
北方电瓷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系鸿利化工单方制作,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状态,不符合证据客观真实性、关联性特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只证明本案部分事实,不能证明鸿利化工欲证明的问题,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供电公司复述原审证据三,补充一个观点,双方针对恢复供电的巡线义务有明确约定,对于巡线这一事实是认可和接受的。
鸿利化工与一审质证意见一致,即使在鸿利化工的线路上有树枝搭接,搭接部位没有引起短路,按照常理短路的发生部位应该在离搭接最近的地点发生,而不应发生在400米之外的非本线路的部分起火,不能证明鸿利化工与起火有因果关系。
赢美印刷的意见与一审质证意见一致。
三都纸业的意见与一审质证意见一致。
北方电瓷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供电公司复述的原审证据三与一审时的证明问题基本一致,可以证实关于巡线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鸿利化工、供电公司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据此,从事高空、高压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高度危险作业的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这一责任不是根据作业人的过错,而是根据损害的客观存在和根据作业人的活动及所从事的业务的危险性质与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从而加重作业人的责任,使受害人得到赔偿。本案中,经消防部门确认,起火原因为钢纸和电瓷AB相线路耷落引起火灾,但事故发生时,因接到鸿利化工维修高压线路要求停电通知,北方电瓷和三都纸业均处于停电状态。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和供电公司的配电运检工区制作的调查分析报告等证据,可以证实鸿利化工因自维专用线路出现故障而委托供电公司进行维修,恢复送电几分钟后,鸿利化工电线发生跳闸短路引发钢纸线、电瓷线间A、B两相断线,金属导线熔化物溅落引燃赢美印刷库房,造成其财产损失。故因鸿利化工、供电公司维修高压线路的高度危险行为造成赢美印刷的财产损失,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审法院在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基础上,确定鸿利化工、供电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鸿利化工、供电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鸿利化工、供电公司主张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损失错误的问题。本案的鉴定机构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按照规定指派现场勘查的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书亦有两名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签名,不存在程序错误问题。司法鉴定意见是证据的一种,鸿利化工、供电公司对证据有异议,即负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或推翻该证据的义务。在原审法院依法释明的情况下未申请重新鉴定,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进行裁判并无不当,上诉人鸿利化工、供电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供电公司主张原审法院确定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不当的问题。本案中,因鸿利化工委托供电公司维修高压线路,供电公司亦收取了维修费用,二上诉人维修高压线路的高度危险行为导致赢美印刷的财产损失,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赢美印刷在高压线路下设置搭建物,又未设置消防设施,作为被侵权人的赢美印刷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故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供电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鸿利化工、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上诉人牡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6元、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牡丹江供电公司负担14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敏
审判员 周晓光
审判员 李冬梅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卫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