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赢美教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哈尔滨乐森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民申27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春杰,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乐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十八道街江畔方元新区三街区3栋1-2层102号。
法定代表人:杜世民,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牡丹江市赢美教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阳明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乐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森公司)、一审被告牡丹江市赢美教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赢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终382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曾为牡丹江市三鼎数码图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任牡丹江市赢美教育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赢美公司)法定代表人,三鼎公司与赢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本案乐森公司供应的货物是相纸,不是生活用品,是三鼎公司与赢美公司经营印刷业务所用,乐森公司对此是明知的,乐森公司起诉时所诉的被告亦是三鼎公司、赢美公司、***;本案所涉全部已付款均是由三鼎公司或赢美公司支付,乐森公司开具的发票亦是三鼎公司或赢美公司。因此,二审判决买卖关系的主体是***个人是错误的。虽然案涉的货物运输的凭证上收货人是***,但***是三鼎公司及后期经营的赢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不能据此认定买卖关系的主体是***个人。本案中赢美公司已举证证明其足额支付了乐森公司的货款,其他的货款应当是三鼎公司所欠,而乐森公司在一审期间撤回了对三鼎公司的起诉,二审法院仅依据乐森公司的主张认定***欠款事实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乐森公司依据货物运输凭证主张收货人***给付尚欠货款。***曾先后担任三鼎公司和赢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现在经营的赢美公司的股东是***及其儿子刘丞。因乐森公司举示的货物运输凭证上的收货人均是***,且仅凭该货物运输凭证不能区分使用人是三鼎公司还是赢美公司,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买卖合同的主体,因此,二审判决根据乐森公司举示的货物运输凭证判令收货人***给付尚欠货款并无不当。***在本院审查期间举示其与三鼎公司周莉的通话录音证据证实其对二审判决认定的48万余元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其主张该欠款应由三鼎公司偿还的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秀华
审 判 员 张静姝
审 判 员 孔祥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春杰
书 记 员 陈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