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25民初871号
原告:内蒙古筑泰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梦霞,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秋京,内蒙古京仲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耀,公司总经理。
原告内蒙古筑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泰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祝秋京、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泰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1824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15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在2020年5月份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武川县上秃亥乡黑沙兔村养殖场改造项目”的工程施工。该协议书履行后,原告如约进场施工,按施工进度完成了月工程量施工任务。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上报了“工程量审核报表”经过审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月进度工程款1718245元。但被告违约,截止到2020年8月,被告没有支付月进度工程款。原告就付款事宜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公司辩称,1.进度款申报的时候,没有提供材料的检验,技术签证单,工程并未完工。2.工程质量有异议,没有检测和实验的合格证,没有经过甲方的验收。3.没有按照招投标约定材料进行提供,提供的保温板没有达到18公斤的要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武川县上秃亥乡黑沙兔村养殖场改造项目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招标,后筑泰公司为中标单位。筑泰公司与****公司在2020年5月签订了关于武川县上秃亥乡黑沙兔村养殖场改造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是2020年5月28日,竣工日期2020年8月30日,工程内容包括1.2.3.4号猪舍改造及配套用房、附属设施改造。双方对工程进度款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发包人(****公司)按月支付承包人(筑泰公司)已完工程量70%进度款,竣工结算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竣工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维修后7日内支付。双方还对进度款审核和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申报后7日内。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拖延一日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1‰违约金。
筑泰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进行施工,施工一个月后筑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就已完成的工程量按月申报审核,筑泰公司在2020年6月28日申报给****公司,2020年7月20日停工。
本院认为,筑泰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筑泰公司于2020年6月底依约完成第一个月的施工进度,并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6月28日申报当月进度,工程进度款的审定由****公司所认可的第三方利安达工程咨询(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审定,经审定:审定价为1718245.16元,且****公司在《工程进度审核(审批)表》上加盖公章表示确认,故****公司应当按约定在申报后7日内支付进度款,而****公司未履行支付进度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应支付工程进度款1718245.16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部分第12条12.4.4(2)项:“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申报后7日内。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拖延一日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1‰违约金。”之约定,****公司逾期支付进度款构成违约。根据查明的事实,筑泰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停工,至其起诉之日(2020年8月18日)共计30天,故违约金为51547.35元(1718245.16×1‰×30天)。
针对****公司提出工程质量有异议,没有检测和实验合格证,没有经过甲方的验收,没有按照招投标约定材料进行提供,提供的保温板没有达到18公斤要求的抗辩意见,该抗辩意见所述内容是工程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之规定,本案中,****公司并未出示有关部门作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鉴定报告,而养殖场改造工程仅仅进行一个月的施工,工程实质上尚未完工,故****公司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应支付筑泰公司进度款1718245元以及违约金51547.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筑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1718245元以及违约金51547.35元,合计1769792.35元;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筑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5元,由被告内蒙古****农牧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田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