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3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筑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兴安南路永泰城C座1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0MAOMXJDCX0。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兴源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松山物流园区五金机电城4-3-030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4MAOPRG713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送达确认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26号万达广场B座11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川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路49号***综合楼营业房2**3层307号(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2312801253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原审被告:山东中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北首昌国路北邻院内(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3N6J905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运营经理,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138774017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海门市。(送达确认地址:北京市石景山区**路15号)
原审被告:北京***昊(建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陶瓷工业园区办公楼3、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22MA0UJL304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送达确认地址: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经济开发区平安车城西200米)
上诉人内蒙古筑泰建设有限公司、赤峰市兴源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川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中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昊(建平)建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3民初4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内蒙古筑泰建设有限公司、赤峰市兴源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和保全保险费;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部分:1.被上诉人构成重复起诉,被上诉人在2021年11月至12月期间,以同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标的、相同被告提起过民事诉讼,且被一审院立案审理,案号为(2021)鲁0303民初11126号并依法追加涉诉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乌兰察布市恒久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后虽被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但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未出审理结果。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此进行答辩,但一审法院未予以回应。2.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一审法院以(2021)鲁0303民初11126号《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参加诉讼通知书》追加乌兰察布市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但在庭审过程中及判决书中均未体现第三人,第三人为涉诉票据出票人,亦应当对票据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二)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保全险保险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1.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电子票据系统向被上诉人赤峰兴源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发起线上拒付追索,赤峰兴源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线上点击了同意清偿,但实际未偿付,因此认为被上诉人在法定追索期内进行追索,享有追索权。但实际上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多次询问被上诉人通过电子票据系统进行追索的时间,但被上诉人未回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线上追索及追索的时间。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于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电子票据进行追索,否则票据追索权消灭。另被上诉人通过电子票据系统查询,被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时限内通过线上进行追索,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追索期内向上诉人行使追索权的事实认定错误。2.保全险保险费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仅可向上诉人主张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和相应利息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诉讼保全险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且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并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德州川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辩称:一、2021年05月27日涉案票据背书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答辩人背书转让案涉票据,用于支付货款,答辩人以收取货款为目的,被动接受转让。答辩人取得案涉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属于真实的交易关系,符合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的法律规定。二、涉案票据背书连续,答辩人依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法律规定,和票据无因性原则,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三、答辩人依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的法律规定,于票据到期日后的法定提示付款期内向出票人进行线上提示付款申请。四、出票人违反《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的法律规定,拒绝付款。答辩人又多次进行提示付款申请,均被拒绝付款。五、答辩人在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后,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在法定票据权利时效内,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向各原审被告发起拒付追索申请,原审被告四赤峰兴源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已在系统回复“同意清偿”,但是未向答辩人支付票据款项。票据状态现为: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待签收。六、答辩人在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绝付款后,在电子汇票系统拒付追索无结果后,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依法提供拒付证明,行使追索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七、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符合《票据法》第七十条和《电子商票管理办法》第七十八条的法律规定。八、答辩人的诉讼时效,符合《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和《电子商票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的法律规定。九、原审各被告作为票据的背书人,即为票据债务人,应依据《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的法律规定,承担背书人的责任。即应当向答辩人清偿《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原审各被告作为票据债务人对背书转让后的票据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十一、以上答辩人所述涉案票据流转信息、操作时间结点、票据追索状态等事实,均已举证,如上诉人对真实性质疑,可申请贵院向“上海票据交易所”发函询证。电话:021-2313****。综上所述,依据票据的文义性和要式性原则,涉案票据法定记载事项完善,均符合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答辩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答辩人在此请求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山东中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昊(建平)建材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恳请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承担票据责任和保全保险费,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原审原告德州川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各被告山东中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筑泰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赤峰兴源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昊(建平)建材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德州川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00元)及利息(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09月2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一切合法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27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德州川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壹张,票面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票据号码230819103606720200925733818084,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5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乌兰察布市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4日票据经收票人背书至被告内蒙古筑泰建设有限公司,10月16日经背书转至被告赤峰兴源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10月18日经背书转至北京***昊(建平)建材有限公司,11月27日经背书转至山东中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5月26日经背书转至淄博**贸易有限公司,5月27日经背书转至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后转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同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背书至原告处。原告在2021年9月24日和30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在电子票据系统向被告发起线上拒付追索,被告赤峰兴源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线上点击了同意清偿,但实际未偿付。
另可认定,原告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2021年5月25日签有液压油购销合同,合同价款1037000元。原告因本案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与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有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从其处取得票据合法且为最后持票人,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已提示付款,在提示付款后被拒,原告发起线上追索,虽然被告赤峰兴源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点击同意偿付,但未实际履行,原告对各背书人提出连带支付票据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承担利息损失和保全保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中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筑泰建设有限公司、赤峰兴源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北京***昊(建平)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德州川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山东中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筑泰建设有限公司、赤峰兴源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北京***昊(建平)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德州川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6900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中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筑泰建设有限公司、赤峰兴源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北京***昊(建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参加诉讼通知书》、《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起诉状》。证明目的:1.被上诉人曾于2021年11月至12月期间,以同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标的、相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且被法院立案审理。2.案件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未出审理结果。3.原审案件遗漏第三人。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举证的证据是我司在2021年11月份在张店区法院的立案申请材料和法院受理材料,张店区法院将本案移交广州中院的材料,但是后来该案件被广州中院退回来了,张店区法院又重新立案审理的本案,我司没有重复诉讼。我公司也未超出票据时效的范围。三原审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目的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及三原审被告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录,证实案涉票据背书连续。现案涉票据状态为“拒绝签收”,二上诉人、三原审被告作为背书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涉票据于2021年9月25日到期,被上诉人于2021年11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期限。一审法院基于本案实际情况,依法维护被上诉人的票据权利,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所支付的保全保险费,系因二上诉人、三原审被告未履行连带支付义务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内蒙古筑泰建设有限公司、赤峰市兴源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筑泰建设有限公司、赤峰市兴源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坤明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佳
书 记 员 孙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