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筑泰建设有限公司

德州川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山东中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3民初4172号 原告:德州川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路49号***综合楼营业房2**3层30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天桥区,系德州川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财务。 被告:山东中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北首昌国路北邻院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建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内蒙古筑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兴安南路永泰城C座16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赤峰兴源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松山物流园区五金机电城4-3-0301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两被告内蒙古筑泰建设有限公司、赤峰兴源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昊(建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陶瓷工业园区办公楼3、4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系北京***昊(建平)建材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德州川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中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筑泰建设有限公司、赤峰兴源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北京***昊(建平)建材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川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中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筑泰建设有限公司和赤峰兴源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昊(建平)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州川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各被告山东中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筑泰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赤峰兴源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昊(建平)建材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德州川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00元)及利息(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09月2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一切合法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05月27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德州川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壹张用于支付货款,票面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00元),票据号码:230819103606720200925733818084。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经连续背书,最终背书转让给原告德州川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票据背书连续,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在汇票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承兑人拒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之相关规定,向被告行使追索权诉讼。 被告山东中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应承担付责任,被告也是本案受害者,公司给北京***昊(建平)建材有限公司安装环保设备,北京***昊(建平)建材有限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后,其将商票背书转让给淄博鸿川贸易有限公司,其与原告并无直接业务关系,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乌兰察布市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故应追加乌兰察布市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其仅系背书转让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需要证明与其前手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否则其并非票据法上合法持有人,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在原告与前手之间并无合法债权债务的情况下,无权向其主张票据权利及相应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在诉讼费交纳办法,关于保险费的承担,并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任何协议明确约定,包括保全保险费在内的各项费用应如何承担的责任条款,且该笔费用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并不合理。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违反了票据法第十条规定,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没有提供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以及其他合法证明,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原告并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追索,违反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丧失票据权利,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两被告内蒙古筑泰建设有限公司、赤峰兴源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涉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乌兰察布市恒久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5日。2020年10月14日经收票人背书至答辩人处,2021年5月27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背书至被答辩人处。2021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答辩人以前述票据拒付追索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贵院以(2021)鲁0303民初11126号立案,贵院将出票人追加为第三人并要求其参加诉讼,并将案件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故本案审理违反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虽据当事人表述,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法院电话告知不接受移送,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移送裁定书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如受移送法院认为其无案件管辖权,则应当报请与作出移送裁定法院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因此被答辩人构成重复起诉,对此应当驳回其起诉。被答辩人未在法定时限内进行追索,丧失了对答辩人追索权。涉诉电子票据到期日是2021年9月20日,被答辩人曾在2021年9月28日通过电票系统提示付款,其应当在被拒绝付款之日起的六个月内,通过电票系统行使追索,但是根据被答辩人电票系统可知,被答辩人未在法定时限内,通过电票系统行使追索,因此对被答辩人不享有追索权。被答辩人未提供支付证明,不能证明涉诉票据遭拒付的事实,那么对答辩人不享有票据,被答辩人在举证期限内仅向法院提交电子商务承兑汇票截图,用于证明被答辩人票据遭拒付的事实,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2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是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是付款人必须出具拒付证明或者是退票,被答辩人享有付款请求权为第一顺序的,追索权是第二顺序的权利,被答辩人只能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且得到付款后取得相关最后证明后,才可向答辩人行使追索权。被答辩人未证明其行使的第一顺序。被答辩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被答辩人德州川润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主要从事汽车配件业务,涉诉票据的出票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背书的前几手均为房地产、企业及建筑开发企业,根据常理推断涉及很大的商业承兑汇票应当在建筑类企业进行流转,因此被答辩人有理由怀疑,被答辩人是民间票据贴现业务取得了涉诉票据。对于被答辩人的诉讼保险保全保险费用,不属于本案的必要支出,被答辩人不同意支付保险费。 被告北京***昊(建平)建材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内蒙古筑泰建设有限公司、赤峰兴源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7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德州川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壹张,票面金额人民币1000000元,票据号码230819103606720200925733818084,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5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乌兰察布市恒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4日票据经收票人背书至被告内蒙古筑泰建设有限公司,10月16日经背书转至被告赤峰兴源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10月18日经背书转至北京***昊(建平)建材有限公司,11月27日经背书转至山东中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5月26日经背书转至淄博**贸易有限公司,5月27日经背书转至重庆鑫义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后转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同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背书至原告处。原告在2021年9月24日和30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在电子票据系统向被告发起线上拒付追索,被告赤峰兴源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线上点击了同意清偿,但实际未偿付。 另可认定,原告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2021年5月25日签有液压油购销合同,合同价款1037000元。原告因本案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供货合同,以及原被告当庭**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与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有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从其处取得票据合法且为最后持票人,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已提示付款,在提示付款后被拒,原告发起线上追索,虽然被告赤峰兴源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点击同意偿付,但未实际履行,原告对各背书人提出连带支付票据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承担利息损失和保全保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中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筑泰建设有限公司、赤峰兴源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北京***昊(建平)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德州川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中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筑泰建设有限公司、赤峰兴源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北京***昊(建平)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德州川润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6900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中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筑泰建设有限公司、赤峰兴源防火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北京***昊(建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