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4民初1884号
原告:***,女,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博,重庆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麟,男,199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三合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156号百科大厦A9-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857077219。
法定代表人:谭小利,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银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岭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秋实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09487549J。
法定代表人:刘桂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重庆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重庆三合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合电梯公司”)、重庆市大渡口区岭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尚物业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首云翠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博、马云麟、被告三合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银峰、岭尚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三合电梯公司、岭尚物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疾残赔偿金等共计107275.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19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购物后回到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翠柏路98号秋实春华小区,在乘坐小区电梯回2栋17-2的家时,其所乘坐的2栋3号电梯在上升运行到16楼时突然停止上升并失控下滑???当下滑至11楼时,电梯才停止下滑,电梯门也自动打开,但此时电梯轿厢底部与11楼走廊地面不在一个平面,从而形成一个约10厘米高的“台阶”。原告因电梯失控下滑,产生紧张和恐慌心理,在逃离电梯时被临时形成的“台阶”绊倒,并摔在了电梯门口即11楼的走廊上。原告摔倒后,以爬行的方式经2栋1号电梯下到1楼走廊,小区邻居帮忙拨打了110报警,大渡口区公安分局春晖路派出所民警到现场查看,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以及通知家属到场。原告的伤情经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认为,原告家所在的秋实春华小区,其物业管理是由秋实春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岭尚物业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物业合同约定???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污水管、共用照明、电梯机房空调、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电梯等,委托给岭尚物业公司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三年,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而岭尚物业公司又与三合电梯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将该小区内的电梯日常维护和养护工作交给三合电梯公司负责,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本案电梯下滑故障致使原告损害事件发生的时间,均在两被告的合同期限内。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
被告岭尚物业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张被告岭尚物业公司未履行监督、配合及安全保证义务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016年10月25日,岭尚物业公司与三合电梯公司签订《重庆市电梯日???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岭尚物业公司将秋实春华小区内18部电梯的日常维保事项交由专业的电梯公司进行日常保养、维修。2017年9月19日事发时原告所乘坐的电梯在维保期内半月、季度及定期检验均合格,并在事发前两天即2017年9月17日刚做了当月的第二次维护保养,所维保项目一切正常、有效。第二、原告诉状陈述所乘坐2栋3号电梯与事实不符。秋实春华小区2栋单元楼的负一楼和一楼均标有醒目电梯编号,当人面朝电梯时,从左至右电梯编号分别为1、2、3,事发时,原告实际乘坐的为1号电梯。事发当时,电梯并未失控,从监控画面显示,原告于2017年9月19日14:32:50进入1号电梯,14:33:35电梯出现轻微晃动,原告并未规范操作按动紧急求救警铃,而是瞬间按动多个按钮,导致电梯开始自动巡位,14:34:00停靠就近楼层11楼,并打开了轿厢门。第三、原告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在重大过错。秋实春华小区每部电梯里都贴有“电梯维护信息公示”、“乘梯须知”、“乘梯安全须知”等公示信息,提示业主“如遇意外,请按警铃”、“进出轿厢前,先确认轿厢平层后再举步”等。同时,岭尚物业公司还在小区内定期举行“电梯应急救援预案演练”,普及安全自救知识。在事发电梯门尚未完全打开,原告急速冲出,此时因原告所穿的皮鞋属于半拖状态,鞋尖勾到了楼层缝隙最终摔倒在楼道地面受伤,因此原告对其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错。第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金额存在错误。综上,被告岭尚物业公司对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岭尚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合电梯公司辩称,第一、根据三合电梯公司与岭尚物业公司签订的《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三合电梯公司已严格按照每半月、每季度及年检的要求进行了专业的日常维保业务和检测事宜,事发时电梯一切运转正常。第二、原告受伤后三合电梯公司及到赶到现场进行检测,未发现机械故障,未更换任何配件。三合电梯公司专业维保人员在事发现场首先检测的是3号电梯,实际原告事发时乘坐的电梯为1号电梯,检测当时正在正常运转。第三、事发电梯运行中的偶尔轻微晃动属于合理的正常范围,原告在感应到晃动的瞬间急速按动多个按扭,电梯保护装置启动并开始自动巡位,从16楼运行至11楼正常运转需仅6秒左右,自动巡位用时26秒,并非原告诉状所称电梯失控。第四、???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金额有误。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9日下午两点左右,***购物后回到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翠柏路98号秋实春华小区,在乘坐小区电梯回2栋17-2的家时,其所乘坐的电梯在上升运行到16楼时突然停止上升并失控下滑,当下滑至11楼时,电梯停止下滑,电梯门自动打开,但此时电梯轿厢底部与11楼走廊地面约低几厘米,从而形成一个约几厘米高的“台阶”。***在逃离电梯时被临时形成的“台阶”绊倒,并摔倒在电梯门口即11楼的走廊上,致使***受伤。
监控画面显示,***于14:32:50进入“CAM03二右”的电梯,进入电梯时,***穿红色皮鞋,鞋跟为半拖状态,14:33:13左右“CAM03二右”电梯发生晃动,14:34:00***从“CAM03二右”电梯出来,***出电梯时,脚尖踢到电梯轿厢底部与楼层平层形成的“台阶”,并摔倒在楼道过道地面上。14:54:12***以爬行的方式进入“CAM04二佐”电梯,14:54:53出“CAM04二佐”电梯。
***受伤后,于2017年9月19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天。该院出院诊断:左髌骨骨折……。出院医嘱:1、切口继续换药,术后14天视切口愈合情况酌情拆除缝线,现加强直腿抬高等功能锻炼,暂不负重行走;2、术后1月再次摄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根据摄片结果确定下一步治疗方案;3、骨科专科门诊每周随访1-2次;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2509.05元由***支付。***受伤后,岭尚物业公司秋实春华小区负责人陈帝群以个人名义借给***5000元。
2018年1月15日,重庆博一律师事务所作为委托单位,委托重庆法医验收所对***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该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左下肢损伤目前属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至壹万元左右。3、***的护理时限为60日至90日左右。***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
另查明,2016年6月14日,秋实春华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岭尚物业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岭尚物业公司为秋实春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主要包括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污水管、共用照明、电梯机房空调、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电梯等……,委托管理期限为叁年,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
2016年10月25日,岭尚物业公司作为甲方,三合电梯公司作为维保单位,双方签订《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岭尚物业公司将秋实春华小区共计18台电梯交由三合电梯公司进行日常维护保养,三合电梯应当按照《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完成半月、季度、半年、年保养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12台;2017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6台。
再明查:1、2017年9月17日,***受伤前,三合电梯公司对秋实春华小区的电梯做了半月维护保养。2、***系重庆市大渡??区城镇居民,受伤前在秋实春华小区居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重庆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电梯维护保养工作记录单、住院及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为证,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在乘坐电梯过程中,因电梯突然下滑后中途停止,在急于离开电梯时绊倒受伤的事实属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此次受伤,三合电梯公司作为秋实春华小区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在本案事发前两天刚对电梯做了半月维护保养,但维护保养后间隔两天的时间就发生电梯突然下滑并由此致***受伤,应属于对事发电梯维护保养工作不足,对***所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岭尚物业公司作为秋实春华小区的物业管理人,是包括事发电梯在内的小区共用设施设备的直接管理人,其虽然与三合电梯公司签订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将电梯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交由三合电梯公司负责,但其仍是事发电梯的直接管理人。岭尚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人,在***发现电梯下滑并按了电梯内的多个按键后,以及***因踢到电梯轿厢与楼道平层临时形成的“台阶”摔倒后,应及时到现场查看及救助受伤人员,但岭尚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未及时赶到现场查看及救助,因此,岭尚物业公司对***所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在遭遇电梯下滑时,产生恐慌心理并急于逃离电梯轿厢是可以理解的,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发生突发事件时,也应对其自身人身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因此,***对其自身的损害后果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根据***、三合电梯公司、岭尚物业公司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三合电梯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岭尚物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40%的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
1、医疗费12509.05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并酌情确认为9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原告住院???疗11天,原告按5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50元,对此并无医嘱,但考虑原告的年龄及伤情,需适当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
5、护理费4300元。依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时限共计75天。原告住院治疗11天,按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为3200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共计为4300元。
6、交通费300元。原告虽未举示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其住院治疗及处理该次事故等原因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
7、残疾赔偿金57947.40元。原告受伤时系城镇居民,且因此次事故受伤,并于2018年1月16日评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法庭辩论结束时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193元/年标准计算为:32193元/年×18年×10%=57947.40元。
8、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可主张精神抚慰金,但其主张10000元偏高,本院依法确认为30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7906.45元,由被告三合电梯公司承担40%即35162.58元,由被告岭尚物业公司承担20%即17581.2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三合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款35162.58元;
二、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岭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等赔偿款17581.2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3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332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29元,由被告重庆三合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329元,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岭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65元。被告重庆三合电梯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区岭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自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 首云翠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黄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