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石永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新疆额河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与振石永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10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额河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667342764XK,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县一八四团团部。

法定代表人:陈白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原永昌积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712966030,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清西街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逸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男,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新疆额河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额河玻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1002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额河玻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白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被上诉人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额河玻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玻璃钢管道委托加工合同》第十条约定:“产品验收合格后按每供货100万元支付80%,工程完工经初验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留10%的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是附条件的,条件不成就上诉人就不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约定了付款的条件,一审法院根据交易习惯判决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适用法律错误。

振***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供的管道,业主已使用十一年之久,项目法人第二师三十八团项目建设管理局、运行管理单位第二师三十八团出具的《质量保修责任终止证书》,证明质量保修期已于2012年10月15日期满,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责任已履行完毕,而且业主方已向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含质保金),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质保金)正确;二、上诉人在2008年收到全部货款,被上诉人多次打电话索要欠款,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曾承诺于2009年8月支付,至今不支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根据供货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货款支付时业主以银行汇票支付,经买受人背书后支付给出卖人”。也就是说业主支付的货款,不经过上诉人的账,经背书直接支付给我公司;四、上诉人应承担拖延支付货款的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

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额河玻璃公司支付货款1 016 386.35元、违约金152 457.95元,合计 1 168 884.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2月6日, 振***公司与额河玻璃公司签订《玻璃钢管道委托加工合同》,经法院审理(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巴民初字第205号,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兵10民终21号),查明额河玻璃公司尚欠振***公司货款(质保金) 1 016 386.35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振***公司与额河玻璃公司所约定的10%货款(质保金)是否已到履行期限,额河玻璃公司是否应向振***公司支付10%货款(质保金)1 016 386.35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根据查明的事实,振***公司与额河玻璃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诉讼双方在合同中约定10%的货款(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振***公司提供三十八团项目建设管理局证明,证实该项目材料设备款(含质保金)已全部付清,额河玻璃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合格后履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约定的期限或其他因素,额河玻璃公司不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合法的债务应当予以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新疆额河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质保金)1 016 386.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第二师三十八团项目建设管理局于2019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在一审判决前尚未竣工验收。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管理局已于2018年将所有货款(含质保金)付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事实予以确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额河玻璃公司与被上诉人振***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玻璃钢管道,上诉人应按约定支付货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留10%的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上诉人认为支付剩余货款(质保金)是附条件的,因条件不成就,上诉人不应支付剩余货款(质保金)。民法中所谓的“附条件”是指发生与否不确定的事实情形,本案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是其法定义务,涉案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不属于“发生与否不确定的事实情形”,因此,双方约定的并非“附条件”。同时结合双方约定“货款支付时业主以银行汇票支付,经买受人背书支付给买受人”,可知双方实际是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本案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是上诉人已收到业主支付的全部货款(含质保金),其应将剩余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关于付款条件不成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 947.48元,由上诉人新疆额河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蓝 文 瑜

审 判 员 徐 雷

审 判 员 刘 文 胜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郑 丰 华

书 记 员 宗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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