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石永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0105民初10601号
原告: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曾用名永昌积水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清西街1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逸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康庄路1767号。
法定代表人:杨桂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凤华,女,197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定区昌平生命园路23-2号1幢6层6001、6002、6003、6005、6006、6007、6016、6018、6020号。
法定代表人:戴日成,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立案。
原告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9,344.68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6,242.72元,以上两项合计:755,587.4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玻璃钢管道供货合同》(合同编号:YC-2015-8-20(BSYGF-CG-2015-003)),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玻璃钢夹砂管道,合同总金额890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每批货物到达现场一周内如买受人没有提出异议,视同验收合格”,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总价10%预付款”,2015年8月28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10%预付款89万元,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预付10%预付款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发货6,093,446.91元,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付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玻璃钢夹砂管道款为6,093,446.91元,被告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4,010,000.00元,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474,102.22元,截止2021年6月1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货款609,344.6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剩余货款支付的问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按照供货合同第十八条违约责任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金额0.5%违约金,计算期以月为单位”,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46,242.72元(609,344.68元×0.5%×48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产生纠纷后应由需方所在地即被告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及级别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该案应移送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被告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售玻璃钢夹砂管,原告支付货款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玻璃管道供销合同》约定由需方即被告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专属管辖及级别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玻璃管道供销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塔城地区沙湾县,上述地区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不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合同亦未约定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院有权管辖原、被告之间产生的诉讼案件,故被告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新疆碧水源环境资源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梦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