振石永昌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克拉玛依***科技有限公司、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3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碧水花苑14栋2号。 法定代表人:**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销售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甘泉堡经济技术开发区华清西街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行政副总经理。 上诉人克拉玛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9民初9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永昌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永昌公司因内部领导更迭,导致该公司新任领导不执行此前双方协商好的销售方案。永昌公司违约在先,继而给我公司造成损失。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永昌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我公司与***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真实且已履行完毕,我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及开具发票义务。而***公司除签订合同时支付部分预付款外,后续货款迟迟不支付,对方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货款213,462元;2.判令***公司支付违约金72,214.20元(2020年9月17日至2021年9月17日,按总货款240,714元为基数,以日息3‰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30日,2019年7月25日,2019年9月17日,永昌公司与***公司签订了4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永昌公司向***公司供应玻璃钢阀井,合同总金额240,714元,合同约定当场验收货物。2020年1月永昌公司已经向***公司开具240,714元发票,永昌公司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公司应付玻璃钢阀井款240,714元,已支付27,252元,截止2021年8月17日,***公司仍欠付213,462元。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合同金额的3‰计算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可与永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永昌公司已实际供货,对供货数量、质量及已付款数额无异议,***公司理应向永昌公司及时支付货款。关于***公司抗辩双方系合作关系,永昌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直接向最终用户供货给其造成损失,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公司主张合作关系可另案主张。一审法院对货款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永昌公司按合同约定日3‰主张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永昌公司实际损失为利息,故一审法院以未付货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为10,712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克拉玛依***科技有限公司向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3,462元;二、克拉玛依***科技有限公司向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7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围绕***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永昌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当向永昌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公司上诉认为,永昌公司向其主张货款属实,但因永昌公司存在直接向业主供货的违约行为,故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和违约金。永昌公司对此不认可,认为其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新疆腐蚀与防护协会的会议记录,认为永昌公司未遵守会议纪要直接向终端客户供货属违约在先。永昌公司对该会议纪要并不认可。经查,首先该纪要并无永昌公司盖章或者会议参加人签字确认。其次***公司认为该会议纪要建立了双方的合作关系,并约束涉案四份销售合同。但***公司既未举证证明涉案销售合同与会议纪要或者合作关系存在任何关联性,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永昌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公司在认可永昌公司已按约定履行涉案四份销售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及时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支付货款213,462元以及支付违约金10,7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2.61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昊 审判员  王 菲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