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11民初4752号
原告:浙江新世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39468939A),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龙兴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宁波市润基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665559968J),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鼓楼东路21号10幢13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周洁,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新世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家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润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基公司)、周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基公司、周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世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润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2.被告润基公司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计算到2018年9月5日,滞纳金为161?820元);3.被告周洁对被告润基公司所欠的30万元工程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润基公司开发的翰林国际项目铝合金门窗、格栅、幕墙工程由原告制作和安装,该工程已经交付,但被告润基公司未付清工程款。2016年1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载明尚欠30万元工程款于2016年3月20日前支付,如逾期按每日万分之六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被告周洁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润基公司未按承诺支付款项,被告周洁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润基公司、周洁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经济困难,无力付款,滞纳金望法院酌情考虑。被告周洁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其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润基公司、周洁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滞纳金系当事人自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调整。承诺书中未约定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六个月。现保证期间已过,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周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周洁免除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润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新世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浙江新世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7元,减半收取4113.5元,由被告宁波市润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