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81民初6838号
原告:浙江新世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龙兴村(宁波市鄞州区五乡工业园区鑫瑞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39468939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余姚锦绣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环城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587479048U。
法定代表人:宫其春,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新世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家公司)诉被告余姚锦绣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遂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庭审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世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退还给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398885元;2.责令被告承担逾期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而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为2017年5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8日,原告(原为宁波市江东新世家门窗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变更登记为浙江新世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关于余姚锦绣城市格调铝合金门窗供货及制作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位于宁波余姚市低塘街道新堰西路南侧地块的余姚锦绣城市格调项目的铝合金门窗供货及制作安装工程(1号A栋、B栋,2-5号楼)由原告施工,现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于2015年4月通过综合验收,且在同年6月底起交付业主使用。后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曾二次向法院起诉,法院分别于2016年3月20日、2017年3月1日作出(2015)甬余民初字第4044号、(2017)浙0281民初929号民事判决,该二份民事判决已生效原告并已申请执行。(2017)浙0281民初929号民事判决明确了被告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
797769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暂扣工程质量保证金398885元,应于2017年4月返还,但被告至今未能返还。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锦绣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7)浙0281民初929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⑴.被告开发建设的余姚锦绣城市格调项目的铝合金门窗供货及制作安装工程(1号A栋、B栋,2-5号楼)由原告施工;⑵.被告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7977695元,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为总工程款5%即398885元;⑶.该工程于2015年4月前通过综合验收,至今已超过约定的2年质保期。2.工商变更登记材料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原为宁波市江东新世家门窗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变更登记为浙江新世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为宁波市江东新世家门窗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变更登记为浙江新世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原告新世家公司为与被告锦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曾二次起诉至本院,本院分别于2016年3月20日、2017年3月1日作出(2015)甬余民初字第4404号、(2017)浙0281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2015)甬余民初字第4404号判决认定:2013年10月8日,原告新世家公司(乙方)、被告锦绣伟业公司(甲方)双方签订余姚锦绣城市格调铝合金门窗供货及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的名称为余姚锦绣城市格调铝合金门窗供货及制作安装工程;工程的地点为余姚低塘街道新堰西路南侧地块;工程内容为铝合金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工程承包的范围甲方提供的工程施工图纸(1#A栋、1#B栋、2#楼、3#楼、4#楼、5#楼)确定以下承包内容为1.负责本工程所有相关材料供货、铝合金门窗(包括穿孔铝板)的制作安装,窗框外围边防水砂浆塞缝,如发现漏水现象,一切返工、维修及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2.乙方负责包工、包料、包安装、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程资料、包竣工资料;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暂定:2013年10月25日(具体以建设单位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5月10日,合同工期195天,同时满足总包方的进度需求;工程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按工程综合单价包工包料,断桥隔热铝合金综合单价为580元/㎡(备注:依据2013年7月3日承包方报价下浮2%计算,下浮后的综合单价为580元/㎡,穿孔铝板已包含在内,不另行计算),暂定总价:7540000元,其中货物价款5655000元,安装价款1885000元等;担保为1.乙方向甲方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履约保证金、保证金数额为合同总金额的10%。履约保证金的比例为:进度40%,质量40%,安全生产10%,文明施工10%。2.廉洁保证金为合同总金额的1%。3.履约保证金、廉洁保证金在工程主体通过竣工验收后10天内退还乙方,不计息。如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违约的,则甲方只负责向乙方退还扣除乙方相应违约行为应支付的违约金后的金额,如履约保证金不足支付违约金的,甲方还有权就不足部分向乙方追索;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所定门窗在供货前一个月内,由乙方向甲方开具财税部门监制的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款的20%(第一期款);乙方收到款后三天内,将履约保证金10%、廉洁保证金1%支付到甲方指定的账户;2.开始安装窗框10日内,由乙方向甲方开具财税部门监制的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价款的30%(第二期款);乙方收到款后三天内,向总包方支付总包配合费(中标合同价的1%);3.开始安装玻璃10日内,由乙方向甲方开具财税部门监制的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0%(第三期款);4.安装完毕后14日内,由乙方向甲方开具财税部门监制的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价款的80%(第四期款);5.通过综合验收合格后14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价款经审计后总价的95%(第五期款);6.***为合同价款经审计后总价的5%,质保期满两年支付剩余5%(不计息);7.以上款项支付时承包人需提供符合发票管理和税务相关规定的相应发票,货物销售发票75%,建筑业安装发票25%;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6)套(2套原件),竣工图纸(6)套,工程结算资料2套原件,所有竣工资料报监理全面核对,并签章后交发包人确认等;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除人为因素损坏外免费维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涉案的工程于2014年12月10日整体验收合格。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3500000元,原告也开具了3500000元金额的发票给被告。据此判决:一、被告余姚锦绣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江东新世家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2532000元,并返还原告宁波市江东新世家门窗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754000元;二、被告余姚锦绣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江东新世家门窗有限公司以3286000元为基数计算的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同种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宁波市江东新世家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2017)浙0281民初929号判决对(2015)甬余民初字第4404号判决查明的事实在确认的同时,另查明该涉案的工程经审计造价为7977695元。并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显属不当,同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通过综合验收后14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合同价款经审计后总价的95%,现涉案工程已经于2017年1月9日经造价审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46810.25元(即7977695元*95%-3500000元-25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余姚锦绣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江东新世家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1546810.25元。
本院(2017)浙0281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因合同约定的工程质保期2年未满,故依约定工程总造价7977695元的5%即398885元质保金未进行判决。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满2年,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涉案工程质保期已满,但被告未按约定退还质保金,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398885元并承担逾期退还质保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锦绣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新世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398885元;
二、被告余姚锦绣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新世家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398885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7283元,由余姚锦绣伟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锋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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