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执754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执行人:上海海勃膜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申南路515号2幢9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上海海勃膜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仲裁纠纷一案中,以(2023)沪0112执754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上海海勃膜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车辆。现因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上海海勃膜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牌照号码为沪LXXX**车辆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徐 强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祎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艳
书 记 员 吴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