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沪0112执992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92年6月1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上海海勃膜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申南路515号2幢9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上海海勃膜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仲裁一案,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闵劳人仲(2023)办字第3079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申请人上海海勃膜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5日之前以银行转账形式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人民币119,909.60元元(税后)。
因义务人上海海勃膜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上海海勃膜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承担本案执行费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传唤被执行人接受调查询问,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来院申报财产,并向本院递交资产清单一份。被执行人表示暂无充分现金流偿还本案债务,正积极催收应收账款。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上海海勃膜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若干处,因被执行人负债涉案众多,账户资金已被冻结,本院轮候冻结;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牌照号码为沪LXXX**的荣威牌汽车一辆,该车辆已被查封,本院轮候查封;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部分生产设备、库存材料等财产已被如皋市人民法院予以查封,本院向如皋市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参与分配如皋市人民法院执行款。除此之外,执行过程中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登记信息。
三、向被执行人上海海勃膜结构股份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经与申请执行人约谈,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材料、被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上海海勃膜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