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沁斯辰灯具股份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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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9)浙绍商终字第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帅康灯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低塘街道帅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利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泉,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忠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王坛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县王坛镇南溪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卢宝良,镇长。

委托代理人:陶招贤,镇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裘谢采,绍兴县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宁波帅康灯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康灯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王坛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坛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二初字第2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824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帅康灯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泉、沈忠华,被上诉人王坛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裘谢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日,原告参与了被告位于王坛镇的相关路灯安装工程项目招投标,并于当日向被告缴纳了投标保证金20000元。后原告中标,由黄连尧以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于2005年11月23日和2006年4月28日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总金额为512440元的灯具并负责运输、安装和调试等。合同还对交货地点、运输方式、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标的物的安装、调试等工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工程量计10405元,上述总计货款为522845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06年1月20日汇给原告220405元,于2007年2月12日根据原告及黄连尧的指定汇给了余姚市帅源灯具厂202440元,于2008年2月1日汇给原告1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结欠货款211240元及投标保证金20000元未付为由起诉来院。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通过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按约履行了支付原告全部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尚有欠款未付,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1124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0000元的请求,被告辩称已以借款形式予以抵消,故无需再返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予以认定,被告作为收受保证金的一方,在完成招投标活动并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理应及时返还保证金。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借款关系,可另行起诉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坛镇政府应返还给原告帅康灯具公司保证金2000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帅康灯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45元,合计6514元,由原告负担5964元,被告负担550元。

上诉人帅康灯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在当事人没有明确撤回鉴定申请的情况下,原审以上诉人未在重新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为由认定上诉人放弃鉴定,并据此结案,违反程序。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委托授权书中印章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中的公章存在严重差异,要求二审法院对委托授权书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07年2月12日将202440元款项汇入余姚市帅源灯具厂系根据上诉人指示付款的行为,这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委托授权书两份证据,被上诉人自己陈述情况说明是黄连尧事后补写,并不是2007年2月11日书写形成,而上诉人对于委托授权书上的公章一直持有异议,故这两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汇入余姚市帅源灯具厂的款项是根据上诉人的指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坛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一、一审审理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既未提交鉴定申请和鉴材,又未预交鉴定费,一审认定为“视为放弃鉴定”完全合法。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被上诉人分三次用银行汇款的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有银行汇款单为为凭,证据充分,其中汇入余姚市帅源灯具厂的202440元,是根据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连尧的指示,而黄连尧系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证据充分,其行为可以代表上诉人,被上诉人根据黄连尧指示向帅源灯具厂汇款应当视为向上诉人履行债务的行为;2、上诉人虽对委托授权书上公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不举证证明其主张,又放弃鉴定,应当认定委托授权书真实且有效;同时,无论情况说明是否是后来补写,改变不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连尧亲笔所写的事实,也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帅康灯具公司申请本院对2005年9月30日委托授权书形成时间及加盖的上诉人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上诉人王坛镇政府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放弃了鉴定申请,故不同意在二审中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其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帅康灯具公司、被上诉人王坛镇政府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对证据的认定和对鉴定申请的处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 2007年2月12日被上诉人王坛镇政府汇给余姚市帅源灯具厂202440元款项能否认定为是向上诉人帅康灯具公司履行的债务。

上诉人帅康灯具公司在本案中主要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有异议,即黄连尧出具落款时间为2007年2月11日的情况说明和2006年10月8日的委托授权书。关于2007年2月11日黄连尧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诉人曾在一审中提出对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被上诉人承认该说明系在落款时间以后出具,故对于形成时间已无鉴定必要;同时,上诉人对该情况说明是否系黄连尧出具亦有异议,但对此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又未申请鉴定,故对其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黄连尧的情况说明虽系事后补写,但应认定系黄连尧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王坛镇政府根据上诉人代理人指示将货款汇入余姚市帅源灯具厂的事实。关于2006年10月8日的委托授权书,上诉人认为上面的公章不是上诉人的公章,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因被上诉人提出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多枚印章,上诉人表示需进行核对,但此后未向原审法院作出说明,亦未在原审法院重新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并预缴鉴定费,原审法院将其视为放弃鉴定,并无不当。

综上分析,黄连尧作为上诉人地区销售经理,接受上诉人委托全权处理王坛镇亮化工程招标事宜,后又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参与合同履行,其作为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明确。在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撤销对其授权委托之前,黄连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上诉人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可以认定为有效的代理行为,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黄连尧出具的情况说明和2006年10月8日的委托授权书,王坛镇政府通过绍兴县王坛镇城镇建设有限公司汇给余姚市帅源灯具厂202440元,该付款行为系在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指示下进行,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据此,上诉人帅康灯具公司对本案提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69元,由上诉人宁波帅康灯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