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远市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云南开远市红禧饲料有限公司、开远市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7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云南开远市红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人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金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欢,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远市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建设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何康,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普跃颖,男,彝族,1989年2月27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俞霖,男,汉族,1967年7月27日出生,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开远市。

再审申请人云南开远市红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开远市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普跃颖、李俞霖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认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410号民事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禧公司称,(一)依据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四条及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条第一款、《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等强制性规定,在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未经红禧公司允许下,康华公司进行施工属于侵权行为。康华公司持续占据土地并偷挖土方,致使(2018)云鉴字第18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土方量为413537立方米,该偷挖土方行为构成侵权。无证据证实红禧公司允许康华公司进场施工,案涉工地从未办理交接手续,自2012年12月10日土地遭受侵权的法律后果应由康华公司承担,红禧公司曾多次要求停工,但康华公司继续偷土外卖。普跃颖在出具《情况说明》后又否认,违反民事诉讼禁止反言原则,二审法院以《情况说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为由未予认定不当。(二)在红禧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图》前,康华公司系滥采、乱施工。原审判决认定“后因施工图纸需要修改,红禧公司要求康华公司暂停施工。康华公司遂按要求暂停施工,但一直未收到红禧公司复工的通知”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李俞霖并非康华公司员工,而是本案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红禧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李俞霖与康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记录等证据,原审法院未予调取,属于程序错误。(四)红禧公司申请鉴定案涉土地恢复原状的成本费用,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本院认为,红禧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本案不应当再审。

经审查,2012年12月8日,红禧公司与康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红禧公司位于开远市开河公路(白土墙加油站旁)的场地平整以及围墙、挡土墙建设等工程发包给康华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合同签订后,康华公司按合同确定的开工日期进场施工。2012年12月19日,建设方、施工方与监理方签署《工程签证》载明,经三方协商同意,三方进行现场丈量,计算成品库及前停车场开发外运土方量为89209立方米。2013年1月12日,当事人双方达成《地基工程验槽记录》载明:“经过甲方领导到现场确定场地平整开挖方案,整块场地分为三台,第一台高过昆河公路面0.8米,第二台高第一台1.2米,第三台高第二台1.5米。第一台开挖宽90米,长按现场长度,第二台开发宽45米,长按现场长度,第三台开发宽35米,长按现场长度。”2016年5月18日,红禧公司与康华公司就开远项目的土石方计量问题进行协商,形成《会议纪要》并就开挖土方的计量确定了测量方法。原审判决认定康华公司施工行为系经红禧公司认可的履行合同行为,该挖土外运行为并非侵权行为,不缺乏证据证明。红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依法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证照的事实,亦不足以构成康华公司侵权的要件实事。

康华公司是案涉土地场平施工人,李俞霖是康华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普跃颖是实际拉土方人员。康华公司、李俞霖、普跃颖均称,在2013年3月红禧公司叫停施工后未挖土外运。普跃颖于2017年3月11日出具的《滇南优质高效畜群饲料及产业化建设项目红土外运情况说明》载明,普跃颖经红禧公司前期施工方李俞霖同意,在案涉项目土地上进行挖土外运,由于一时疏忽在施工的该段时间没告知红禧公司。该说明未记载挖土外运的时间,且普跃颖不认可。红禧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康华公司在红禧公司叫停施工后存在挖土外运行为以及具体方量等情况,其要求康华公司赔偿恢复成本费用,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红禧公司和康华公司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工程签证》记载:“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图纸修改,甲方要求我方暂停施工,后因甲方一直延误至今”。原审判决认定“后因施工图纸需要修改,红禧公司要求康华公司暂停施工。康华公司遂按要求暂停施工,但一直未收到红禧公司复工的通知”,并无不当。

本案系红禧公司与康华公司之间物权保护纠纷,李俞霖究竟是康华公司员工还是实际施工人,对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意义。原审法院不予调取李俞霖与康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记录等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

因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康华公司存在偷挖外运行为,原审法院对红禧公司关于对案涉土地恢复原状成本费用进行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亦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开远市红禧饲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文生

审判员  叶 欢

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仇彦军

书记员胡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