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远市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云南开远市红禧饲料有限公司与开远市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普某颖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5民初98号
原告:云南开远市红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开远市人民北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颖春、邹欢,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开远市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开远市建设东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屹,开远市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颖,男,彝族,1989年2月27日生,住开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云南法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霖,男,汉族,1967年7月27日生,住开远市。
原告云南开远市红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开远市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颖、李某霖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红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颖春、邹欢,康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屹,**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李某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三被告赔偿其恢复成本的费用17302573.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8日,其与康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康华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以及未收到开工通知的情况下,擅自进场施工;且施工未按备案的规划图进行。康华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建筑法、城乡规划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侵权。李某霖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颖为了开远市凤凰山生态湿地公园的建设,在李某霖的指挥下擅自在其工地上挖土。三被告依法构成共同侵权。据此,提起本案诉讼。
康华公司答辩称:红禧公司拟在开远市昆河公路西侧建厂,为进行场地平整和建围墙、挡土墙,于2012年12月8日与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后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2013年3月,红禧公司通知其因设计方案需要改变,请其暂停施工。其便停止施工,至今未收到复工通知。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义务人为红禧公司。红禧公司在未取得前述证书的情况下,确定开工时间,过错方为红禧公司。且红禧公司已在2013年11月27日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施工开挖外运的土方量,红禧公司及监理单位均通过工程签证等方式进行了确认。工程停工后,为保护工地现状,其一直雇请人员在工地看守,直到2017年1月。后其发现有人在工地挖土,便告知红禧公司人员,但红禧公司未进行制止。另外,其从未同意或指使他人进入工地挖土。
**颖答辩称,其与红禧公司无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涉案工程开工后,康华公司让其前往工地拉土,一直到2013年3月。康华公司停工后,其再未拉土。红禧公司提交的《红土外运情况说明》系在停工后,红禧公司人员起草后,让其签字的。
李某霖答辩称,从2013年3月红禧公司叫停施工后,其从未代表过康华公司或以个人名义指挥和授意他人从工地拉土外运。在发现有人在工地挖土外运时,其向红禧公司进行了报告,但红禧公司却置之不理,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红禧公司自行承担责任。康华公司或其从均与**颖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对红禧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否红禧公司共同赔偿恢复原状的成本17302573.32元。
红禧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康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颖身份证。第二组:《成交确认书》《关于将K2012G4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云南开远市红禧饲料有限公司的通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三组:《滇南优质高效畜禽饲料及产业化建设项目红土外运情况说明》。第四组:《会议纪要》、《滇南优质高效畜禽饲料及产业化建设项目设计合同补充协议》、图纸、《司法鉴定意见书》。
康华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康华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第二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工程签证》《地基工程验槽记录》。第三组:《会议纪要》。第四组:《民事判决书》。第五组:《民事上诉状》。
**颖、李某霖未提交证据。
对前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8日,红禧公司与康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红禧公司将其位于开远市开河公路(白土墙加油站旁)的场地平整,以及围墙、挡土墙建设等工程发包给康华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签订该合同时,红禧公司未取得合同涉及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未取得合同涉及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合同签订后,康华公司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始进场施工,对场地土方进行了开挖外运。2013年8月27日,红禧公司取得了涉案工程所在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因施工图纸需要修改,红禧公司要求康华公司暂停施工。康华公司遂按要求暂停施工,但一直未收到红禧公司复工的通知。
在施工期间及停工后,李某霖作为康华公司的代表在涉案工程的相关《工程签证》及《会议纪要》等文件上进行了签字。2017年3月11日,**颖向红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其在李某霖的同意下,在涉案工地上进行的挖土外运。
2018年5月,康华公司将红禧公司诉至开远市人民法院,请求由红禧公司支付其欠付的工程款7952492.4元及相应利息。诉讼中,经司法鉴定,康华公司完工工程的造价为17302573.32元。开远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8)云2502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红禧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952492.4元。红禧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云25民终12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外,康华公司原企业名称为“云南省开远市建筑安装公司”。2016年20月24日,康华公司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了“开远市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根据以上确认的案件事实,结合案件争议焦点,针对红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本案作如下评判:
本院认为,红禧公司与康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办理涉案工程的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系建设单位红禧公司的法定义务。康华公司在与红禧公司签订前述合同后,由其工地代表李某霖安排指挥**颖进入工地挖土外运系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不属于侵害物权的行为,三被告均不存在过错,红禧公司因此也不存在损失。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本案中,红禧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三被告在工程停工后在工地上存在挖土外运的行为。因此,对于红禧公司关于三被告对其存在挖土外运的侵权行为的主张,不应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红禧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开远市红禧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615元,由原告云南开远市红禧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海波
审判员  谭 延
审判员  薛少倩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