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远市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云南开远市红禧饲料有限公司、开远市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云2502执异1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云南开远市红禧饲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开远市人民北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金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欢,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未鹏,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开远市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开远市建设东路。
法定代表人:何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屹,云南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开远市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开远市红禧饲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9月23日以(2019)云2502执9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9)云2502执97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云南开远市红禧饲料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行及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账户及存款。异议人云南开远市红禧饲料有限公司就该案受理立案及采取冻结的强制措施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云南开远市红禧饲料有限公司称:我公司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以开远市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在开远市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庭审时提交的《答辩状》中,已认可对我公司土地侵权的事实;且我公司已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2018)云2502民初618号案件、(2019)云25民终1226号案件,即开远市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本案据以立案执行的(2018)云2502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2019)云25民终1226号民事判决书存在撤销的可能。故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撤销(2019)云2502执972号案件的执行立案行为,并依法解除对我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强制措施。
申请执行人开远市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称:我公司认为异议人云南开远市红禧饲料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观点不成立。一、法院受理我公司的执行申请于法有据。我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为(2018)云2502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2019)云25民终1226号民事判决书,该两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公司提交强制执行申请及法院受理立案均符合法律规定。二、异议人诉称的理由不能阻却本案的执行。异议人提交的(2019)云25民初98号案件《受理案件通知书》和《答辩状》合法、真实,但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2019)云25民初98号案件为侵权之诉,我公司申请依据的判决是给付之诉,两案的性质不同,无相同对等债权和债务关系;且(2019)云25民初98号案件尚在审理中,至今未作出判决。异议人云南开远市红禧饲料有限公司称其已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对(2018)云2502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2019)云25民终1226号民事判决书再审,但其未举证证明高级法院受理或任何一级法院作出中止本次执行的裁定,故异议人诉称的理由和证据不能阻却本案的执行程序。三、我公司认为法院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开远市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云南开远市红禧饲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8)云2502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后云南开远市红禧饲料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云25民终122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已于2019年8月8日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开远市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依据生效的(2018)云2502民初6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952492.40元,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司法专邮的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等相关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以(2019)云2502执97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9)云2502执97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额度冻结)了被执行人云南开远市红禧饲料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远市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24×××58,实际冻结金额:804490.99元)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25×××52,实际冻结金额:184402.95元)。后异议人云南开远市红禧饲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本院对该案撤销立案及解除冻结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开远市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依照《关于执行案件立案及结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提供了相关立案材料,本院受理立案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以其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存在另一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及其公司已申诉为由,要求本院撤销立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云南开远市红禧饲料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采取冻结的强制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异议人提出要求法院对本案撤销立案及解除冻结银行账户的异议观点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云南开远市红禧饲料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 堃
审判员 白 滔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初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