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远市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开远市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云南开远市红禧饲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2502民初618号
原告:开远市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地址:开远市建设东路。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交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开远市。
被告:云南开远市红禧饲料有限公司。
地址:开远市人民北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欢,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开远市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诉被告云南开远市红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康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华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差的工程款7952492.4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的利息1867841.62元;2018年4月至实际支付清之日仍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开远市昆河公路西侧(*土墙原收费站旁)施工范围包含建厂场地平整、围墙、挡土墙土建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12月10日,竣工时间2013年5月15日,工期总天数130天;价款以实际结算价为准,按2008版云南省预算定额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到2013年3月中旬,被告通知原告因原设计方案改变,暂停施工。原告停工拖延至今,被告拖欠原告已施工完毕工程款人民币7952492.4元。停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按已施工完成量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在原告催促下,2016年5月18日双方就工程结算签署《会议纪要》,明确被告必须在十五日内给出第三方测算结果,并按测算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按《会议纪要》履行,至今拖延不付工程款。
被告红禧公司辩称,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被告方在2013年11月27日方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原告作为一家具有专业资质的施工单位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未经被告方允许单方擅自进场胡乱施工,属于违法施工,其诉权的基础已经丧失,应予驳回。二、双方在2012年12月8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从2012年12月8日起已经知晓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年12月8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的胜诉权已经消灭,其诉请应予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公司名称变更证明,证明原告组织机构的合法性和基本信息及公司名称变更的情况。2、催款函、工程签证二份、地基工程验槽记录、工程项目结算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施工平面图,证明2012年12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等,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相关约定,后原告进场施工。2013年3月因被告原因停工至今,拖欠原告已施工完毕的工程款7952492.4元未付,在连续几年催要无果的情况下,2016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一并报送了《工程结算资料》,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会议纪要,证明被告接到原告的催款函和结算资料后,双方形成会议纪要,由被告聘请第三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测算,按测算结果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测算报告和支付工程款。4、催款函、回复函,证明原告于2018年1月26日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还是以各种借口拖延支付。5、照片16张,证明原告施工场地的现状。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系一家具有专业资质的施工单位;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3、《会议纪要》,证明双方在诉前已对工程价款达成协议;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规划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方未经被告方允许单方擅自进场胡乱违法施工;5、***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情况说明、回复函,证明原告未经被告方允许单方擅自进场胡乱施工,被告方要求停工未停工扩大损失。
经双方质证对各方出具证据的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综合评判后,再予以作为证据采信。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要求对其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通过随机选取云南红河公信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位于开远市*土墙原二级公路收费站西侧滇南优质高效畜禽饲料产业化建设项目场地平整、围墙、挡土墙土建施工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在云南红河公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过程中,被告无故拒不到场配合鉴定机构工作。经云南红河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位于开远市*土墙原二级公路收费站西侧滇南优质高效畜禽饲料产业化建设项目的场地平整、围墙、挡土墙土建工程造价为17302573.32元。
经质证原告对云南红河公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认为云南红河公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本院认为:在鉴定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有义务配合鉴定机构的工作,到现场配合勘测。被告无故拒不到场配合鉴定机构工作,是其放弃自己的权利,理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云南红河公信司法鉴定所独立进行现场勘测,并做出工程造价鉴定合法有效。对云南红河公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理应作为证据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位于开远市*土墙原二级公路收费站西侧建设滇南优质高效畜禽饲料产业化建设项目,2012年12月8日,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作为被告方的代理人(2012年12月8日被告授权委托***全权负责承办滇南优质高效畜禽饲料产业化建设项目相关事宜)签字。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红禧饲料公司场地平整、围墙、挡土墙等工程;工程地点:开远市昆河公路西侧(*土墙原收费站旁);承包范围:场地平整、围墙、挡土墙等;开工日期2012年12月10日,竣工时间2013年5月15日,工期总天数130天;价款按2008版云南省预算定额,以实际结算价为准;合同还就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规划图》的情形下,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有被告代理人***及监理公司的人员进行工程签证,到2013年3月中旬,被告通知原告因原设计方案改变,暂停施工。2013年11月27日被告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规划图》,但未通知原告复工,建设工程停工拖延至今。2016年5月18日双方就工程土石方如何计量进行协商,签署了《会议纪要》,明确由被告聘请有资质第三方进行测算,必须在十五日内给出第三方测算结果。被告未按《会议纪要》要求履行测算,至今未付工程款。康华公司向红禧公司催款未果,诉至法院。经云南红河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位于开远市*土墙原二级公路收费站西侧滇南优质高效畜禽饲料产业化建设项目的场地平整、围墙、挡土墙土建工程造价为17302573.32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952492.4元。
本院认为,1、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康华公司与被告红禧公司双方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了承包人与发包人的权利义务关系,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不认可代理人***的身份,依据被方签订的《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足以证明***是被告在工程项目的全权代理人身份。原告否认***的代理人身份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施工承包范围:场地平整、围墙、挡土墙等在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规划图》的情形下,进行场地平整、围墙、挡土墙等工程施工。被告作为建设单位有责任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规划图》,但2013年11月27日被告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规划图》的情况下,滇南优质高效畜禽饲料产业化建设项目在竣工前获取合法性,原告的工程施工也合法有效。被告主张原告的施工属于违法施工,其诉权的基础已经丧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理应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7952492.4元支付给原告。
2、被告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的胜诉权已经消灭。双方于2013年3月中旬暂停施工,建设工程停工拖延至今。2016年5月18日双方就工程土石方如何计量进行协商,签署了《会议纪要》。明确双方至今未结算,债权未明确的情况下不存在诉讼时效起始。被告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3年6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的利息1867841.62元,2018年4月至付清之日仍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至今未结算,债权不明确,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开远市红禧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远市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52492.4元。
二、驳回原告开远市康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71元、鉴定费55000元,合计115271元由被告云南开远市红禧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