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乡林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城乡林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揽月天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27497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城乡林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中路2号2幢310室。
法定代表人:余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增忠,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欣,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峰,北京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揽月天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周庄甲91号。
法定代表人:许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尧峰,北京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城乡林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与被告王永欣、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揽月天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揽月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乡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增忠,王永欣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峰,揽月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王永欣支付一期工程款190 000元及违约金57 000元;2.王永欣支付二期工程款 419 994.8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25 998.44元;3.王永欣支付利息损失(以792 993.25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揽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7日,城乡公司与王永欣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xxxx工程。城乡公司依约施工,施工中增项施工,被告方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城乡公司于2019年11月完成工程竣工后交付使用。2020年1月15日,城乡公司与王永欣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约定王永欣应分别于2020年1月18日、1月24日之前支付总计609 994.81元,若未按期付款,承担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王永欣未按照协议约定时间支付结算金额。揽月公司为项目实际业主,将该工程包给王永欣,王永欣与城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揽月公司为实际支付工程款的付款人。揽月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王永欣辩称,不同意城乡公司的诉讼请求。城乡公司的施工质量不合格,没法支付工程款。王永欣是从揽月公司承包过来的,属于二包方,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是无效的。城乡公司主张违约金和利息,没有依据。
揽月公司辩称,不同意城乡公司的诉讼请求。揽月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王永欣,王永欣转包给城乡公司,属于法律禁止转包的行为,王永欣与城乡公司间的协议应当是无效的,结算及付款协议书也应属无效。按照法律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城乡公司才有权主张剩余的工程款。工程还没有验收也没有完全交付,存在质量问题。地下车库至今都无法使用。城乡公司应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但至今未将水电改造图纸、工程竣工图纸等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提交王永欣或揽月公司。王永欣、揽月公司与城乡公司协商并要求尽快修复。城乡公司认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同意修复,但后来城乡公司违背承诺,拒绝修复,也不告知地下车库消防联动机的电子密码,致使案涉工程消防设施形同虚设,存在安全隐患,无法通过消防和综合验收。揽月公司不得已另委托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修复,并支付修复费用。揽月公司不欠付王永欣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在合同中均没有约定30%比例的违约金条款,且协议也属于无效的,城乡公司的主张,缺少合同和法律依据。王永欣未付款,是工程质量不合格,城乡公司违约在先所致。王永欣有权拒绝付款,不应承担违约金、占用费和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与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均属于损失范畴,即便支付的话,同时主张违约金、利息,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属于质量不合格,并非保修期出现的质量问题。
揽月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城乡公司1.赔偿修复费用63万元;2.赔偿垫付的物业费损失25.92万元。事实和理由:揽月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王永欣,王永欣转包给城乡公司。案涉工程2019年11月完工后,揽月公司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城乡公司尽快修复,但城乡公司拒不修复,不提供竣工图纸、水电改造图纸等,也不告知消防联动机电子密码,致使一直未能验收,揽月公司也无法使用。2020年10月,四方再次商议维修事宜,城乡公司认可质量问题并同意维修,但后又提出先付款再维修的要求,再次拒绝维修。揽月公司在2020年11月7日发出告知书,城乡公司仍拒绝修复。2021年1月,揽月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由于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今未能修复完毕,导致业主意见很大,大部分业主拒绝交纳物业费,揽月公司垫付物业费25.92万元,系城乡公司施工不合格导致,属于合理损失,城乡公司应当赔偿。揽月公司作为发包方,有权要求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城乡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揽月公司的反诉请求,工程仅有小部分问题,不能达到63万元的维修费。揽月公司在未告知城乡公司维修费用的情况下,自行决定委托第三方维修,支出大额维修费,城乡公司不认可。物业费不是由城乡公司引起的,属于物业公司与使用人之间的关系,与揽月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因为二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城乡公司造成一定损失,供销商未提供电子密码,也是合理的,也是有抗辩权的。二被告违约在先,城乡公司有抗辩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4月27日,城乡公司(承包方)与王永欣(发包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案涉工程一期工程中的装修改造、水电安装改造、消防改造,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造价126万元,工期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方按国家和本市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发包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发包方10天内组织验收。发包方不能按约定日期组织验收,应从约定期限最后一天的次日起承担工程保管责任及应支付的费用;在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分三次向承包方预付或支付工程款,发包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本合同签订支付63万元、工程完工支付44.1万元、竣工验收完成3日内支付18.9万元。
同时,双方又签订一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城乡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二期工程中的装修改造、水电安装改造、消防改造,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造价242万元,工期为2019年4月2日至2019年7月20日;在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分六次向承包方预付或支付工程款,发包方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2019年5月1日本合同签订支付42万元、2019年5月15日钢结构完成支付40万元、2019年6月1日隔墙板完成支付40万元、2019年6月15日卷帘门完成支付40万元、2019年7月20日工程完工支付40万元、竣工验收工程验收完成3日内支付40万元。
2020年1月15日,王永欣与城乡公司签订两份《竣工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约定一、二期工程竣工日期2019年11月;一期工程还需支付工程款19万元,在2020年1月18日前应付给乙方19万元,未按期支付的,除每逾期1日按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外,还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承担乙方因此引起的其他费用损失;二期工程还有合同内未做工程,还需支付工程款419 994.81万元,在2020年1月24日前应付给乙方419 994.81万元,未按期支付的,除每逾期1日按逾期付款金额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外,还需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承担乙方因此引起的其他费用损失。
王永欣称工程并未完工,当时已到年底,城乡公司以为农民工发工资为由,考虑到与城乡公司的关系,虽然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同意支付工程款,之后与揽月公司协商,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因此不同意付款。揽月公司称城乡公司施工延期,直到2019年11月份,竣工后发现质量问题,有部分已交付业主,但同时在维修,法律规定禁止转包,王永欣将工程转包给城乡公司,转包合同是无效的,两份《竣工结算及付款协议书》也是无效的,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也是无效的,标准也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2020年10月14日,揽月公司、王永欣、城乡公司、物业方签字确认《A2区地库施工质量问题告知书》,确认了共计19项施工质量问题。2020年11月6日,城乡公司做出维修及付款计划,要求维修前支付20万元工程款。城乡公司称因对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因此就没有维修;揽月公司称通知城乡公司维修,维修完毕再支付工程款,但城乡公司要求先支付20万元再维修。
2020年11月7日,揽月公司向城乡公司发出《立即维修告知书》,要求11月15日之前解决全部质量问题,逾期未全面履行,将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施工,所产生的费用将在工程款项中扣除。
城乡公司提交微信记录,以证明其公司提交的维修及付款计划得到王永欣的同意。揽月公司称只能证明王永欣认可城乡公司按计划维修,没有同意先付款再维修,提交微信记录以证明城乡公司认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先同意修复,后提出先付款等要求,拒绝修复。城乡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城乡公司提交资质查询页,以证明揽月公司委托的第三方维修公司无相应资质,费用不合法、维修合同无效。揽月公司称因此维修费用才更便宜。
城乡公司提交地下一层平面图、装修工程平面图(含LOFT)、买卖合同、现场图,以证明已按照样板间施工,工程无质量问题,只是维保的问题。揽月公司不认可买卖合同、现场图的真实性。
揽月公司提交照片、视频、维修工程合同、银行记录、发票,以证明委托第三方维修的情况。城乡公司不认可维修工程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揽月公司提交两份申请书,证明垫付物业费的情况。城乡公司不予认可。揽月公司称尚未实际垫付。
揽月公司提交原竣工图,以证明城乡公司拆除原通风、排烟设备,委托第三方修复。城乡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另,揽月公司称于2020年9月30日和10月28日向王永欣指定的账户付款45万元和20万元,与王永欣就案涉工程款已经结清,未欠付工程款。就此,提交了两份转账记录予以作证。城乡公司不予认可,称款项并非案涉工程款项,并提交了揽月公司向王永欣出具的《承担义务承诺书》,揽月公司自愿加入债务,与王永欣也没有结算,属于一个整体。揽月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系其公司与王永欣承担责任的一种内部责任划分,不构成债务加入,因与王永欣的公司存在案涉工程车库代销合作关系及工程发包关系,系一揽子解决合作与发包关系。王永欣认可揽月公司的主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本案中,揽月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王永欣个人,应当认定揽月公司与王永欣间的合同关系无效。王永欣又将工程转包给城乡公司,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也应当无效。王永欣与城乡公司基于前述合同签订的两份《竣工结算及付款协议书》也应属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城乡公司在2019年11月将案涉工程交付王永欣、揽月公司,揽月公司也开始使用。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参照《竣工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的约定,2019年11月可以作为竣工日期。
根据《A2区地库施工质量问题告知书》的内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王永欣尚欠付的工程款及工程质量问题,王永欣在城乡公司未进行维修之前,拒绝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有合理的理由。城乡公司主张称王永欣同意维修及付款计划,同意在先支付20万元工程款后城乡公司再进行维修,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后在揽月公司明确要求下,城乡公司仍以先支付20万元工程款再维修为由,拒绝履行维修义务,揽月公司委托第三人维修,合理合法。故,王永欣应当支付城乡公司剩余工程款,但城乡公司应当赔偿相应的维修费用。本院参照《竣工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的约定确定王永欣需支付城乡公司工程款共计 609
994.81元。城乡公司主张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无合同约定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已经签字确认。本院根据《A2区地库施工质量问题告知书》的内容、《竣工结算及付款协议书》已扣除的未做工程金额、维修计划、揽月公司的维修情况、城乡公司认可的内容,确定需支付的修复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揽月公司主张城乡公司赔偿物业费,但并未实际垫付,且也超出城乡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对于揽月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折抵维修费用后,王永欣确需再支付部分工程款差额,但王永欣未予以支付,城乡公司主张自2021年4月8日起的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标准按相关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城乡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为609 994.81元,为其与王永欣签订的《竣工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确认的金额,之后揽月公司向王永欣支付了65万元,王永欣认可与揽月公司间工程款已结清。城乡公司提交的《承担义务承诺书》不足以证明揽月公司同意直接加入到城乡公司与王永欣间的债务。故城乡公司要求揽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永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城乡林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9
994.81元;
二、王永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城乡林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609 994.8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8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北京城乡林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揽月天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修复费用350 000元;
四、驳回北京城乡林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揽月天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11 730元,由北京城乡林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30元(已交纳),由王永欣负担9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反诉受理费6346元,由北京揽月天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71元(已交纳),由北京城乡林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华林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