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乡林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9民初7384号



原告:**,男, 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瑞庆,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兼北京华伶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华伶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富各庄村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699601802Q。

法定代表人:刘凤伶,经理。

被告:北京城乡林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中路2号2幢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799988012H。

法定代表人:余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枥阳,女,199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城乡林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城乡林升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城乡林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林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于2020年11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瑞庆、被告***、被告城乡林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枥阳到庭参加诉讼。于2020年12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瑞庆、被告城乡林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枥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查明本案事实,明确责任主体,本院依职权追加北京华伶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伶顺达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21年2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康峰、审判员张淑娟、审判员张钰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瑞庆、被告***(兼被告华伶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乡林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支付劳务费24 650元;2.城乡林升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华伶顺达公司支付劳务费24 650元;2.城乡林升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份**进京务工,经朋友介绍到***处打工,劳务费按照每月8000元结算。2017年6月初**由***安排到密云区养老院工地干活,干了一个月左右后因工地未办理手续被停工,停工后***安排**至延庆区常家营村污水处理厂项目进行工作,污水厂项目到2017年11月初完工。后**又被安排到亦庄工作,到11月底**因***拖欠劳务费不再为其打工,此后一直向***催要劳务费,但其以项目未给结算为由一直拖延。后**找到***所干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即城乡林升公司,要求其支付劳务费,城乡林升公司以项目未结算为由进行拖延。2019年12月城乡林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辉与**微信聊天时曾承诺让***重新给出单子后将费用结算与**,但直至现在仍未结算任何费用,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起诉的数额和时间没有这么多。我与华伶顺达公司的关系是挂靠关系,我与华伶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密云工程是7月份开始的,延庆工程是2017年7月25日到2017年10月31日结束。2017年11月1日至11月27日在延庆工地余辉让**以及项目工人九人在这里等工程款。2017年12月7日,我把**接回工地要劳务费到春节**回家。周某在2018年3月25日转账时**已经离开工地,劳务费剩余未结算劳务费是23 000元左右,周某付10 000元后应还剩10 000多,当时约定的是从2017年7月25日到2017年10月31日是10 000元一个月,延庆工程完工后**是属于没有工作状态,没有劳务费。我与**及城乡林升公司签过一个协议,约定由**和城乡林升公司对接。后***于2021年2月23日庭审中辩称**的劳务费标准一直是每月8000元,只差**两、三千元。

被告华伶顺达公司辩称,雇佣**是***个人行为,华伶顺达公司与**没有直接劳务关系。

城乡林升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华伶顺达公司签订《延庆污水处理厂》钢结构安装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在协议中双方并未约定我公司需承担华伶顺达公司拖欠劳务费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主张我公司对24 650元劳务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我公司与华伶顺达公司签订协议后,分别于2017年11月1日、2017年11月2日、2017年12月8日、2018年2月14日、2018年3月25日、2018年11月12日、2018年11月27日通过网银转账给华伶顺达公司共计7笔钢结构安装费,总计145 770元。我公司支付给华伶顺达公司的费用远超过协议签订价格。根据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我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在并无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我公司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中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3日,城乡林升公司(甲方)与华伶顺达公司(乙方)签订《延庆污水处理厂钢结构安装协议》,约定工程项目:延庆区污泥处置工程(以下简称延庆工程);工程承包范围:钢结构地脚锚栓打孔植筋;钢结构型钢安装、焊接等;工程地点:延庆区;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包含但不限于辅料、机具设备乙方自备等);合同(暂估)价款70 000元(暂定)。城乡林升公司另有一处位于密云区的工程(以下简称密云工程)。城乡林升公司陈述延庆工程、密云工程两个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均是***,密云工程是城乡林升公司与***口头协议劳务分包,延庆工程是与***谈的,与华伶顺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于2017年期间在上述两个工程的工地干活。***陈述**系其雇佣,工作内容为带班,负责施工技术、领工、测量放线,***陈述与华伶顺达公司为挂靠关系。

庭审中,对于提供劳务时间情况,**依据其提交的施工记录照片陈述自2017年5月24日开始,**称照片中的施工记录已交给***,***对此予以否认。***提交的施工记录本中没有密云工程具体施工情况,记载内容有2017年8月20日密云工程停工,2017年8月25日回延庆工地,记载有明确具体工作内容的时间截至2017年11月13日。

对于劳务费标准情况,**陈述以前是每月8000元,自2017年7月份开始每月10 000元,后来到亦庄工地变更为每天300元,具体变更时间记不清楚。***于2020年11月11日开庭陈述自2017年7月25日变更为每月10 000元,从2017年11月到亦庄工地后是住在工地等工资没有劳务费。***又于2021年2月23日庭审中陈述劳务费一直为每月8000元,未变更过。

对于劳务费结算情况,**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2018年1月7日卢某转账给**2000元、2018年1月17日卢某转账给**2000元、2018年2月4日卢某转账给**20 000元,2018年3月25日周某转账给**10 000元并附言“结构安装费(延庆项目)替卢某”。**主张劳务费共计61 650元,已经给付39 000元,给付时未说明给付的是密云工程还是延庆工程的劳务费。***于2020年11月11日开庭陈述周某给付前未结算劳务费是23 000元左右,周某付10 000元以后还剩10 000多元未给付,后于2021年2月23日开庭陈述只差两、三千元。***陈述转账记录中的卢某系***之子。城乡林升公司陈述不清楚劳务费结算情况,周某系其员工,周某转账给**系代卢某给付。

对于密云工程及延庆工程结算情况,城乡林升公司陈述关于延庆工程分别于2017年11月1日、2017年11月2日、2017年12月8日、2018年2月14日、2018年3月25日、2018年11月12日、2018年11月27日通过网银转账给华伶顺达公司共计7笔钢结构安装费,总计145 770元,已经远超过合同签订价格,同时陈述总工程款没有进行过核算,合同金额是暂定的,以实际发生为准;关于密云工程已经进行了核算,但是有没有给清楚需要核实。***陈述延庆工程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密云工程结算了一部分没有结算清楚。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雇佣**为其提供劳务,**为其提供了劳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一、关于**劳务费的数额问题。劳务费起算时间,***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其工程具体情况和工人工作情况有所掌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提供劳务起始时间,故本院采信**的陈述劳务费自2017年5月24日起算。劳务结束时间,***提交的施工记录本中有具体工作内容的记载截至2017年11月13日,故**劳务结束时间本院确认为2017年11月13日。劳务费标准,**陈述2017年7月份由每月8000元变更为10 000元,具体时间陈述不清,与***陈述的于2017年7月25日由每月8000元变更为每月10 000元时间大致相当,故就劳务费标准变更情况采信***的自认。经核算,***欠**劳务费13 933元,该结果与***在2020年11月11日庭审中陈述的劳务费结算情况数额相当,能够相互印证。对于***就劳务费标准及结算等情况庭审陈述出现前后不一致问题,根据“禁反言”原则,应提交证据证明,***未提交充足的证据推翻自己的陈述。二、关于已经结算的劳务费问题。除周某的转账记录明确说明支付的为延庆工程的劳务费,其他均未做说明,按照时间顺序应结算先欠付的,根据***提交的施工记录本中记载,2017年8月20日密云工程已经处于停工状态,据此推算**密云工程的劳务费已经结算清,欠付的为延庆工程劳务费。三、关于**劳务费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挂靠者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对外经济活动的,合同相对人对挂靠事实不明知,由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因**对于挂靠事实不明知,应由华伶顺达公司与***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城乡林升公司抗辩已经给付的工程款超过合同价款,但同时自认延庆工程的总工程款没有进行过核算,合同金额是暂定的,以实际发生为准,其提交的竣工结算协议仅有城乡林升公司的单方签字及盖章,不能证明其延庆区污泥处置工程已经完成结算,故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劳务费 13 933元;

二、北京华伶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城乡林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负担134元(已交纳);由***、北京华伶顺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城乡林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钰鑫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郝小静

书  记  员
刘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