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开梅,北京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光彩兴业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东街11号3层3154室,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9号楼16层1908号。
法定代表人:赵翠娣,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良乡中路2 号2 幢310室。
法定代表人:余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北京城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光彩兴业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公司)、北京城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开梅、被上诉人城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光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2019年1月29日,(发包人)光彩公司和(承包人)城乡公司签订两方《结算协议》,***作为承包人城乡公司的班组参与,非独立协议主体。2.涉案工程是由城乡公司将其中的脚手架专业分包给***施工。上诉人***是脚手架专业的实际施工人,城乡公司对***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3.《结算协议》的签订,没有免除合同相对人城乡公司的付款义务。4.《结算协议》签订后,城乡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继续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和承担相应利息损失。5.本案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城乡公司和光彩公司约定由光彩公司加入债务,***可以请求光彩公司和城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城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城乡公司承包了光彩公司发包的密云养老公寓钢结构工程后,由***从事脚手架搭设的专业工程。但***、光彩公司与城乡公司曾签订了三方结算协议。协议约定,由光彩公司直接支付***的8万元脚手架工程款。因此,***不应要求城乡公司承担支付脚手架工程款的连带责任,城乡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光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出具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光彩公司支付工程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城乡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光彩公司和城乡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发包人)光彩公司与(承包人)城乡公司签订了密云养老公寓钢结构工程及密云养老公寓修缮工程协议书,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韩各庄村。
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16日,***在密云养老院公寓钢结构工程施工地从事了脚手架搭设工程。
2019年1月29日,(发包人)光彩公司、(承包人)城乡公司,脚手架搭设施工人***三方签订了结算协议,结算协议中记载:关于密云养老公寓钢结构工程,其中脚手架专业,***,固定总价80 000元包死,此款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给***。光彩公司、城乡公司、***,三方均在结算协议上签名盖章。
结算协议签订后,光彩公司未向***支付脚手架搭设工程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光彩公司支付工程款8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城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光彩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其义务。
光彩公司将密云养老公寓钢结构等工程发包给城乡公司后,***从事了脚手架搭设工程。2019年1月29日,光彩公司、城乡公司、***,三方签订了结算协议,协议中约定,有关***的脚手架工程款8万元,由发包人光彩公司直接支付给***,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光彩公司应当向***履行支付脚手架工程款之义务。***以光彩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为由,要求光彩公司支付脚手架之工程款及利息,法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以三方签订结算协议日期的次日为准。
因(发包方)光彩公司与(承包方)城乡公司及脚手架施工人***,三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中,只约定了***的脚手架工程款8万元,由光彩公司直接支付给***,并未约定城乡公司对该笔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此,***要求城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无法支持。
光彩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3日判决如下:一、北京光彩兴业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搭设脚手架工程款八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八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已预交),由北京光彩兴业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元(***已预交),由北京光彩兴业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补充查明:涉案《结算协议》载明“现决定2019年2月24日发包人询问市场平均价后,承包人最终确认后的价格,给予承包人结清项目所有剩余款项。结算方式:各专业结算成本+20%利润=承包人结算价。其中:脚手架专业,***,固定总价80000元包死,此款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及《结算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城乡公司应否与光彩公司连带承担向***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涉案《结算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结算协议》约定由光彩公司直接向***支付脚手架专业工程款80 000元,光彩公司、城乡公司和***均在协议中签字。现无证据证明光彩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判决光彩公司向***支付工程款80 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上诉主张《结算协议》的性质为光彩公司债务加入,不免除城乡公司对其的付款义务,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从案涉《结算协议》表述可见,经商议光彩公司对承包人城乡公司和***安排了两种完全不同的工程款计算方式,且承包人结算价尚需要最终计算确定,***搭建脚手架的工程款则为固定价包死并直接由发包人向***支付,即承包人结算价不包含***的工程款。现三方当事人均在《结算协议》上签字,虽然***在该协议上以班组的身份签字,但亦表明其同意脚手架工程款的债务人由城乡公司变更为光彩公司。因此,一审法院驳回***要求城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审中,被上诉人光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公告费700元(***已预交),由北京光彩兴业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次仁卓嘎
审 判 员 马 立 红
审 判 员 赵 霞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郑 芳
法 官 助 理 刘 倩
书 记 员 席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