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乡林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光彩兴业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8民初1480号

原告:***,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开梅,北京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青,北京金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光彩兴业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东街11号3层3154室,现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9号99号楼16层19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317901448A。

法定代表人:赵翠娣,经理。

被告:北京城乡林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中路2号2幢310室。

法定代表人:余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北京光彩兴业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兴业公司)、被告北京城乡林升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乡林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开梅,被告城乡林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辉、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彩兴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城乡林升公司承包了密云x钢结构工程,并将其中的脚手架专业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1月2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署《结算协议》,协议约定,脚手架专业
,***固定总价8万元包死,此款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给***。但此后,被告光彩兴业公司未按结算协议约定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虽然结算协议约定被告光彩兴业公司直接给原告工程款,但未免除被告城乡林升公司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诉于法院要求光彩兴业公司支付工程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9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城乡林升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光彩兴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城乡林升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了光彩兴业公司发包的密云x钢结构工程后,***是从事了脚手架搭设的专业工程。但***、光彩兴业公司与我公司三方曾签订了结算协议。协议中已约定,由光彩兴业公司直接支付***的8万元脚手架工程款。原告不应该要求我公司承担支付脚手架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故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发包人)光彩兴业公司与(承包人)城乡林升公司签订了密云x钢结构工程及密云x修缮工程协议书,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密云区x村。

2017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16日,***在密云x公寓钢结构工程施工地从事了脚手架搭设工程。

2019年1月29日,(发包人)光彩兴业公司、(承包人)城乡林升公司,脚手架搭设施工人***三方签订了结算协议,结算协议中记载:关于密云x钢结构工程,其中脚手架专业,***,固定总价80 000元包死,此款由发包人直接支付给***。光彩兴业公司、城乡林升公司、***,三方均在结算协议上签名盖章。

结算协议签订后,光彩兴业公司未向***支付脚手架搭设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光彩兴业公司支付工程款8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城乡林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光彩兴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及结算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其义务。

光彩兴业公司将密云x钢结构等工程发包给城乡林升公司后,***从事了脚手架搭设工程。2019年1月29日光彩兴业公司、城乡林升公司、***,三方签订了结算协议,协议中约定,有关***的脚手架工程款8万元,由发包人光彩兴业公司直接支付给***,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光彩兴业公司应当向***履行支付脚手架工程款之义务。原告***以被告光彩兴业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为由,要求光彩兴业公司支付脚手架之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以三方签订结算协议日期的次日为准。

因(发包方)光彩兴业公司与(承包方)城乡林升公司及脚手架施工人***,三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中,只约定了***的脚手架工程款8万元,由光彩兴业公司直接支付给***,并未约定城乡林升公司对该笔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此,***要求城乡林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无法支持。

被告光彩兴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光彩兴业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搭设脚手架工程款八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八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光彩兴业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九百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光彩兴业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明山

二○二○年九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静
书  记  员   孙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