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2188号
原告:**,女,1989年5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华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路2号院JZ1013室。
法定代表人:付伟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林虎,该公司人事主管,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华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与被告东方华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林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20年9月7日。
二、劳动合同期限:2020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
三、试用期期限:1个月。
四、工资标准: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88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11000元。
五、工资支付截至日期:2020年11月7日。
六、停止工作日期以及劳动关系解除日期:2020年11月8日。
七、仲裁请求:**要求东方华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
八、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39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东方华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50元;2、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九、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东方华荣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东方华荣公司承担。
十、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东方华荣公司主张,因**不能与团队较好的沟通、经常出现冲突、对于交代的工作不能及时完成,故其公司于2020年10月25日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提出准备与**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其可以另行找工作。就该主张,东方华荣公司并未进行举证。
**主张,东方华荣公司于2020年10月25日口头以其性格不好不能融入团队为由提出要解除劳动关系,但告知其因没有人接替工作,让其先继续工作,同时可另行找工作,其工作至2020年11月8日。其认为东方华荣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申请仲裁,要求东方华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开庭前,其按照委托诉讼代理律师的指点,将仲裁请求变更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现其认为东方华荣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院认定:根据**自述,其最初的仲裁请求为要求东方华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此后在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指点下变更仲裁请求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该行为反映出**明确知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两个法律概念之间的区别,其并未对法律概念理解出现偏差,变更仲裁请求亦是**本人意愿行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变更仲裁请求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现仲裁委员会认定东方华荣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持了**要求东方华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依据仲裁委员会的认定,起诉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方华荣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50元。
以上事项,除第十项外,其余双方无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东方华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5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 余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