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8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9年5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华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路2号院JZ1013室。
法定代表人:付伟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林虎,男,北京东方华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事主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华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华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32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东方华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林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方华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000元。事实和理由:**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的仲裁请求是要求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11000元,后仲裁期间律师告知可以同时申请代通知金一个月工资11000元和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元共计16500元,所以**又申请增加16500元的诉讼请求。经仲裁庭释明两项诉讼请求只能选一个,**按照律师的意见将仲裁请求变更为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共计16500元。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都认定东方华荣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东方华荣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11000元。仲裁裁决和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错误。
东方华荣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东方华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入职时间:2020年9月7日。
二、劳动合同期限:2020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
三、试用期期限:1个月。
四、工资标准: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88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11000元。
五、工资支付截至日期:2020年11月7日。
六、停止工作日期以及劳动关系解除日期:2020年11月8日。
七、仲裁请求:**要求东方华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
八、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39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东方华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50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九、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东方华荣公司主张,因**不能与团队较好的沟通、经常出现冲突、对于交代的工作不能及时完成,故其公司于2020年10月25日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提出准备与**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其可以另行找工作。就该主张,东方华荣公司并未进行举证。
**主张,东方华荣公司于2020年10月25日口头以其性格不好不能融入团队为由提出要解除劳动关系,但告知其因没有人接替工作,让其先继续工作,同时可另行找工作,其工作至2020年11月8日。其认为东方华荣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申请仲裁,要求东方华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但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开庭前,其按照委托诉讼代理律师的指点,将仲裁请求变更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现其认为东方华荣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自述,其最初的仲裁请求为要求东方华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此后在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指点下变更仲裁请求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该行为反映出**明确知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两个法律概念之间的区别,其并未对法律概念理解出现偏差,变更仲裁请求亦是**本人意愿行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悉变更仲裁请求所带来的法律后果。现仲裁委员会认定东方华荣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持了**要求东方华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依据仲裁委员会的认定,起诉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东方华荣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东方华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5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合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二者在的适用条件、法律性质、请求权基础等方面均有不同,二者相互独立,不具有不可分性。本案中,根据**关于其仲裁请求变更过程的陈述可知,**在仲裁期间知晓补偿金与赔偿金系不同性质的款项,在补偿金与赔偿金的两项请求中,**主动选择了提出补偿金的请求,其变更后的仲裁请求确定了仲裁和法院审理、裁判的范围。**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东方华荣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000元,超出其仲裁请求范围,一审法院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主张仲裁机构和一审法院都认定东方华荣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即应当支持违法解除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徐 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唐静静
书 记 员 侯顺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