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鑫聚隆源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6民初4867号
原告:北京鑫聚隆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松镇解村**院**。
法定代表人:李永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宗奎,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宏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顺焦路木林段**
法定代表人:姜辉,经理。
被告:杜守彬,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div>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鑫聚隆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聚隆源公司)与被告北京宏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煊市政公司)、被告杜守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聚隆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宗奎、被告宏煊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辉、被告杜守彬及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聚隆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公司2020年6月10日至6月18日车辆维修期间停运损失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0日00时04分许,在北京市怀柔区怀柔火车站停车场,杜守彬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刮倒路边的电线杆,刮倒后的电线杆砸到路边停放的大客车×××,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电线杆损坏,树木损坏,大客车损坏,电线损坏,无人受伤。交警认定杜守彬为全部责任,我方无责。×××车辆维修费用对方已支付,未赔偿我公司车辆在维修期间停运损失费。因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宏煊市政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认可,但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不认可。第一,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的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与我公司无关。第二,原告提交证据中的租车合同,根据合同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与承租的北京老栗树聚源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栗树聚源德公司)双方真正履行了合同,我方要求原告提供双方结算车辆租金时向承租方老栗树聚源德公司开具的发票和车辆租金往来的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双方真正履行了租车合同。第三,原告提供的租车合同中甲方为老栗树聚源德公司,乙方为鑫聚隆源公司,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然而我方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显示老栗树聚源德公司于2020年5月8日由北京三三老栗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三老栗树公司)变更名称而来,在合同签订时承租方还没有使用老栗树聚源德公司这个名称,证明此租车合同是甲乙双方串通、伪造的虚伪合同。综上,我方行为没有对他人任何权利的侵害,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涉嫌合同造假,请求法院查明事实。
杜守彬辩称,交通队事故认定我认可。我和原告单位一个员工打电话时称修车需要2天,但现在原告要求的是8天,修车时间长我不认可。
平安保险北京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保险情况属实。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规则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鑫聚隆源公司系×××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使用性质为公路客运。宏煊市政公司系×××货车的所有人,×××货车在平安保险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保险期间分别为2020年1月23日至2021年1月22日和2020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3日。2020年6月10日00时04分,在北京市怀柔区怀柔火车站停车场,杜守彬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刮倒路边的电线杆,刮倒后电线杆砸到路边停放的大客车×××,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电线杆损坏,树木损坏,大客车损坏,电线损坏,无人受伤。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雁栖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守彬为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鑫聚隆源公司将车牌号为×××的大客车送至北京星达鹏程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6月18日进行维修。2020年10月9日,鑫聚隆源公司持诉称理由和请求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鑫聚隆源公司提交了甲方为老栗树聚源德公司、乙方为鑫聚隆源公司的租车合同,用以证明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该租车合同载明用车期限为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日期为2019年12月25日,车辆租金每天1500元,甲乙双方均在签章处盖有公章。鑫聚隆源公司就其意见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租车合同、收据及北京星达鹏程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宏煊市政公司、杜守彬和平安保险北京公司均认为租车合同系双方串通订立的虚假合同,并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鑫聚隆源公司于庭审后补交了其与三三老栗树公司(甲方)签订的租车合同,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三三老栗树公司在甲方签章处盖有公章。鑫聚隆源公司提交情况说明称其系与三三老栗树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签订了租车合同,后因该公司变更企业名称要求重新签订租车合同,故与变更后的企业名称重新签订了租车合同。鑫聚隆源公司还提交了开具时间为2020年1月9日、2020年2月7日、2020年3月8日、2020年4月9日、2020年5月7日、2020年6月7日的收据6张以证明租车合同的实际履行,其中2020年6月7日的收据显示收到老栗树聚源德公司租车费,其余5张收据均显示收到三三老栗树公司租车费。对于鑫聚隆源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宏煊市政公司和杜守彬不予认可,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表示无异议。宏煊市政公司就其意见提交了在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查询的老栗树聚源德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其中显示,该公司企业名称于2020年5月8日由三三老栗树公司变更为老栗树聚源德公司。鑫聚隆源公司、杜守彬和平安保险北京公司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因双方各执己见,故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鑫聚隆源公司要求宏煊市政公司、杜守彬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并提交了车辆维修证明及与老栗树聚源德公司签订的租车合同,宏煊市政公司、杜守彬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虽认可车辆维修证明,但对租车合同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签订时承租方公司名称与当时名称不一致,合同涉嫌造假,并认为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租车合同的实际履行。鑫聚隆源公司先后提交了两份承租方名称不同的租车合同,但两份租车合同的签订时间均为2019年12月25日,其称系经客户要求以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与老栗树聚源德公司重新签订租车合同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鑫聚隆源公司提交的收据证明租车合同的实际履行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鑫聚隆源公司要求按照国家标准赔偿损失的请求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鑫聚隆源公司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故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鑫聚隆源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鑫聚隆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傅玉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梦桐
书 记 员 杨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