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固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华固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7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林,北京市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志平,男,1983年6月5日出生,北京华固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擂,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固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滨惠北一街3号院2号楼11层1122。
法定代表人:司志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青,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涛,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司志平、北京华固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固精诚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10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林,被上诉人司志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擂,被上诉人华固精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青、张晓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8日、5月11日华固精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1.案涉股东会决议利润分配方案合法有效。上述股东会决议经公司全体股东出席,在律师见证下召开并表决,是包括全体股东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超出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未损害公司与债权人利益,且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为合法有效。2020年4月28日的股东会梳理了2016-2019年度所有施工项目、核对公司账目,审议通过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等议案,并决议由公司回购***所有股份。2020年5月11日的股东会确认了4月28日股东会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等决议,并就公司回购***股份事项作出其他补充决定。现公司回购***股份事宜已于2020年5月12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取得工商变更证明材料。根据4月28日股东会决议第3条,***占股10%,分红111.028万元,上述利润分配方案为公司2016-2019年具体项目利润,项目利润数额均系代表公司100%股权的全体股东在股东会会议中核验财务数据后共同认定。2.案涉股东会决议补助条款合法有效。根据2020年4月28日股东会决议第4条,股东司志平补助股东***111.028万元,该条虽为股东会决议的条款,但本质上是司志平与***双方自愿就补助事项达成的协议,协议所涉权利义务方司志平、***均在列明该条款的协议下签字,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协议各方为自愿接受该协议的约束,故关于补助条款应独立进行认定其效力,不应与股东会决议的其他条款一并判决不成立而导致无效。3.公司控股股东司志平滥用控制权。案涉公司是由几名“老乡”共同创立,用两个平台交叉持股,分别承揽项目,由股东分别负责,公司扣除一定的项目管理费用,相当于挂靠性质的合作。公司持续经营多年,经营业绩良好,持续盈利,但公司控股股东司志平滥用控制权,损害公司利益,在公司持续多年不分红情况下,经其余股东倡议召开股东会,并共同作出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4.本案有多起关联案件且涉及恶意诉讼,导致法院作出不合理判决,请求将关联案件合并审理,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判。
司志平辩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具体理由为:1.华固精诚公司不具备分配利润的条件。盈余分配权行使的基础是提供证据能够证明或经法定程序确定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从案件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来看,均不能反映华固精诚公司有实际可供分配的利润。再者,即使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也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形成具体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方可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现***提交的所谓利润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已被生效判决确定不成立,***请求按照决议分配利润,失去合法的依据。2.***无权要求分配公司利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据此,法定的利润分配是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本案中,华固精诚公司各股东并没有对分红比例作出特别约定,股东分取红利应当按照各股东实缴出资比例进行。***没有进行任何实缴出资,不享有股东分红权。3.司志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主张的是华固精诚公司的盈余分配,承担向股东支付红利的责任主体应当是公司,而非个人。***请求司志平个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2020年4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整体被生效判决确认不成立,故第4条司志平补助***款项同样是不成立的,不能作为审理依据,如***认为生效判决错误应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该条款是司志平迫于无奈、为了公司尽快恢复正常经营被逼迫签订的,是决议关于利润分配条款的一部分,是在公司总利润数额的基础上计算得来的。该条款附条件,前提条件就是公司存在决议中记载的利润数额。但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公司利润的数额没有经过专业审计机构审计,公司总利润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该条款前提条件不可能成就,当然也就无约束力。5.关于***提出的股东会决议起草问题,其已经在股东会决议效力认定的案件中将该意见进行陈述,生效判决认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如***认为生效判决有错误应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华固精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具体理由为:1.***主张盈余分配所依据的2020年4月28日决议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为不成立,也即公司股东会未作出分配盈余的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案件,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如果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请。一审法院驳回***诉请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的主张与生效判决相违背,不能成立。涉案华固精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经过另案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判决两份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公司决议不成立自然也就谈不上有效无效的问题。***全部的上诉理由均认为涉案两份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该主张显然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相违背,不能成立。3.***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不能成立。涉案两份股东会决议系在***聚众闹事、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况下,股东迫于无奈作出的,未按照公司法和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召集、通知、召开、表决,是不成立的决议。***所称经全体股东出席并经律师见证,均是错误的。华固精诚公司没有实质回购***的任何股权,***仍然是华固精诚公司的在册股东,***上诉称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也是错误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固精诚公司支付***利润分配款111.028万元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司志平支付***补助款111.028万元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华固精诚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登记股东为司志平(认缴出资2800万元)、***(认缴出资500万元)、牛某(认缴出资500万元)、周某一(认缴出资500万元)、周某二(认缴出资350万元)、司某某(认缴出资35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2020年4月28日,华固精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2020年4月28日,在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本次会议由司志平提议召开,会议15日前以电话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应到会股东7人,实际到会股东7人,占总股数100%。会议梳理了2016-2019年度所有的施工项目,核对公司所有账目,并确认利润分配方案,共同形成以下决议。1.各方核验了公司所有的财务数据,对财务数据均无异议,共同确认公司总利润为1188万元(其中合作项目果园大街项目利润350万元)。2.股东邢某二占股7%,占股方式:增持。公司总股为107%,经协商,陈某占股6%,其中2%由牛某代持,4%由周某一代持。3.公司总利润具体分配如下:司志平占股56%,分红621.757万元;***占股10%,分红111.028万元;牛某占股8%,分红88.82万元;周某一占股6%,分红66.61万元;司某某占股7%,分红77.72万元;周某二占股7%,分红77.72万元;邢某二占股7%,分红77.72万元;陈某占股6%,分红66.61万元。4.股东司志平补助股东***111.028万元。5.公司支付25万元回购股东***所有股份,款项支付后,***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6.公司利润均为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具体由项目负责人催收,各个项目回款后,前500万元优先分配给施工班组,股东不分红;500-1000万之间,施工班组分配60%,股东分红40%;1000万元以上施工班组分配30%,股东分红70%。其中施工班组结清完毕后,回款按上述股东比例分配。7.2020年1月25日之前的所有项目按上述方案执行,之后项目再由股东另行商议。8.本决议一式捌份,股东各持壹份,公司留存壹份”。司志平、***、邢某二、司某某、牛某、周某二、陈某在决议落款股东签字处签字并捺印。当时周某一因疫情原因滞留武汉,决议中周某一的签字和手印均为司志平代为签署和捺印。该决议作出后,周某一以对该决议不知情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决议不成立,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京0112民初21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该决议不成立,该判决作出后,***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3民终177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张司志平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表现在利用公司资金购买个人房产和理财产品;华固精诚公司和北京华固兴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固兴业公司)存在财务混同和人格混同;司志平对外宣称华固精诚公司是他个人的,他想怎么操作就怎么操作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能否得到股利或分配利润,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可分配利润以及股东会(股东大会)是否作出将可分配利润在股东间予以分配的决议。本案中,***提交的分配公司利润的股东会决议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不成立,***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金额为可分配的利润,***主张司志平滥用股东权利与其要求分配111.028万元的利润款没有牵连关系,且并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11日的《华固公司股东决议》载明:“1.北京华固精诚和北京华固兴业公司利润分配按照2020年4月28日《北京华固精诚和北京华固兴业公司股东会决议》执行,需额外扣除1.8%残保金及附加费。……”经询,***表示,该股东会决议第1条对2020年4月28日华固精诚公司股东会决议利润分配内容再次进行了确认,共同作为其要求华固精诚公司分配利润的依据。
(2021)京03民终177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11日的《华固公司股东决议》关于北京华固精诚建筑工程也有限公司的内容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主张华固精诚公司向其分配利润应否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本案中,***要求华固精诚公司向其分配利润的主张得到支持应符合两项前提条件:一是华固精诚公司有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二是华固精诚公司形成了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有效股东会决议。***以2020年4月28日、5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为依据要求华固精诚公司向其分配利润,但4月28日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利润均为应收账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金额为华固精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的可分配利润;同时,生效判决确认2020年4月28日华固精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11日的《华固公司股东决议》中关于华固精诚公司的内容不成立,且该生效判决未经相关法律监督程序认定存在错误,在此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华固精诚公司已经形成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有效股东会决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关于分配利润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以2020年4月28日、5月11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为由上诉主张华固精诚公司应向其分配利润,该主张与生效判决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主张华固精诚公司大股东司志平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导致公司多年不分红,但***所主张司志平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与***的诉讼请求缺乏关联性,且对其该项主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以2020年4月28日股东会决议第4条系司志平与***个人之间的协议为由上诉主张该条款内容应属合法有效,但本案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与司志平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主张本案所涉多起关联案件应合并审理,但其所列举关联案件的当事人、案件所处诉讼程序等因素均不相同,缺乏合并审理的基础,且该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64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熊 静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璇
书 记 员  贾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