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固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华固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21816号
原告:***,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帅,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固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滨惠北一街**院**楼**11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MA002DN187。
法定代表人:司志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青,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涛,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司红林,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咏静,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昊,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司志平,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擂,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司国政,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擂,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小雨,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擂,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牛伟,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擂,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固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固精诚公司)、第三人司红林、第三人司志平、第三人司国政、第三人周小雨、第三人牛伟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帅,华固精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青、张晓涛,司红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咏静、赵昊,司志平、司国政、周小雨、牛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28日的《北京华固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11日的《华固公司股东决议》不成立;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固精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为华固精诚公司股东。2020年4月28日,华固精诚公司形成《北京华固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以下简称决议一)。2020年5月11日,华固精诚公司形成《华固公司股东决议》(以下简称决议二)。上述两份决议系在未通知***的情况下形成,***对此不知情,两份决议上***的签字亦非***本人书写,依照法律规定决议一和决议二应当被确认为不成立。
华固精诚公司辩称,同意***的诉讼请求。两份决议系华固精诚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作出,决议内容不属于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即作出决议的情形。华固精诚公司没有留存与两次股东会有关的会议通知、通知方式记录、到会情况记录、表决记录、会议纪要等文件,两份决议均未加盖华固精诚公司公章。华固精诚公司通过询问股东两份决议形成的情况,了解到两份决议均未按照公司法和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决议载明的参会情况与实际到会股东情况不一致,***并未到会签字,事后亦未提交委托代理手续。决议二涉及到华固精诚公司和北京华固兴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固兴业公司)的内容,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
司红林述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第一、本案股东会决议作出的背景是华固精诚公司自2012年成立以来持续经营良好,创始人股东司志平与司红林共同发起设立、运营华固精诚公司。华固精诚公司是在华固兴业公司基础上为配合业务发展另行设立的同属于本案主要管理人员司志平、司红林及其他股东、高管共同运营的公司,华固精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控股股东司志平与司红林等其他股东系同村发小、同学关系,但司志平多年操纵华固精诚公司,在华固精诚公司业绩良好的情况下持续未分配利润故股东共同倡议发起召开2020年4月28日的股东会,且在此基础上召开了2020年5月11日股东会,两次股东会系各股东发起并作出决议。第二、决议一内容表述股东会经过提前15日通知,在华固精诚公司召开,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全部到会,作出决议的内容仅限于施工项目涉及的利润。决议一涉及的股东会召集程序合法,决议一系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第三、两份决议形成后至2021年5月份司红林提起诉讼,华固精诚公司及股东从未对股东会决议提出异议,但在司红林提出公司盈余分配之诉后***提起本案诉讼,华固精诚公司及其他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为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固精诚公司同意***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本案原、被告恶意串通,意图通过诉讼否定决议从而阻止、排除司红林股东分红权的实现,导致司红林提起的诉讼因本案而中止。第四、全体股东在决议上签字,股东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两份决议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背股东真实意思的情形。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可以对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召开股东会情况下执行股东会决议多数决,***的持股比例为10%,根据决议一的内容其还代其他股东持有4%的股份,实际持股比例为6%,故两份决议是代表94%股权的股东作出,合法有效。第五、华固精诚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从法律程序上及权益立场上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和反驳意见,但是本案中华固精诚公司的抗辩意见明显是配合***诉讼的应诉行为,其自两份决议作出后一年多的时间从未对效力提出过异议,却在本案中配合***认同其诉讼请求,是对司红林权益的损害和排除,意图通过恶意诉讼方式损害司红林权益。第六、华固精诚公司提出的公司没有留存相关会议通知、股东会相关资料并不影响决议的成立,属于公司内部事项。第七、本案两份决议实际为针对司红林退出华固精诚公司和华固兴业公司作出的决议,司红林也实际上不再参与华固精诚公司的运营管理,实际上已经退出了股东会。
司志平、司国政、周小雨、牛伟共同述称,同华固精诚公司的答辩意见。2020年初,司红林因华固精诚公司利润、经营管理及华固精诚公司在处理司红林姐姐工伤补偿方面存在不满,与华固精诚公司矛盾激化,司红林要求退出华固精诚公司并分配利润,但华固精诚公司账上没有资金,多个项目未进行结算,但司红林坚持要求分配利润并到华固精诚公司闹事,导致华固精诚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在无奈之下于2020年4月28日草拟两份决议。决议一是在司红林压迫之下签订,并未提前通知股东亦未召开股东会,无法通知***参加股东会。决议一产生后司红林设立了其他公司但经营不善,为了摆脱危机要求华固精诚公司支付款项,并怂恿家人到华固精诚公司闹事,并挑拨华固精诚公司与甲方的关系导致华固精诚公司遭受损失。在此情况下产生了决议二,该决议产生并未提前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对此不知情,亦未参加股东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固精诚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登记股东为司志平(认缴出资2800万元)、司红林(认缴出资500万元)、牛伟(认缴出资500万元)、***(认缴出资500万元)、周小雨(认缴出资350万元)、司国政(认缴出资35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2020年4月28日,华固精诚公司形成决议一,内容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2020年4月28日,在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本次会议由司志平提议召开,会议15日前以电话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应到会股东7人,实际到会股东7人,占总股数100%。会议梳理了2016-2019年度所有的施工项目,核对公司所有账目,并确认利润分配方案,共同形成以下决议。1.各方核验了公司所有的财务数据,对财务数据均无异议,共同确认公司总利润为1188万元(其中合作项目果园大街项目利润350万元)。2.股东邢伟光占股7%,占股方式:增持。公司总股为107%,经协商,陈涛占股6%,其中2%由牛伟代持,4%由***代持。3.公司总利润具体分配如下:司志平占股56%,分红621.757万元;司红林占股10%,分红111.028万元;牛伟占股8%,分红88.82万元;***占股6%,分红66.61万元;司国政占股7%,分红77.72万元;周小雨占股7%,分红77.72万元;邢伟光占股7%,分红77.72万元;陈涛占股6%,分红66.61万元。4.股东司志平补助股东司红林111.028万元。5.公司支付25万元回购股东司红林所有股份,款项支付后,司红林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6.公司利润均为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具体由项目负责人催收,各个项目回款后,前500万元优先分配给施工班组,股东不分红;500-1000万之间,施工班组分配60%,股东分红40%;1000万元以上施工班组分配30%,股东分红70%。其中施工班组结清完毕后,回款按上述股东比例分配。7.2020年1月25日之前的所有项目按上述方案执行,之后项目再由股东另行商议。8.本决议一式捌份,股东各持壹份,公司留存壹份”。司志平、司红林、邢伟光、司国政、牛伟、周小雨、陈涛在决议一落款股东签字处签字并捺印。当时***因疫情原因滞留武汉,决议一中***的签字和手印均为司志平代为签署和捺印。
2020年5月11日,华固精诚公司和华固兴业公司形成决议二,内容为:“1.北京华固精诚和北京华固兴业公司利润分配按照2020年4月28日《北京华固精诚和北京华固兴业公司股东会决议》执行,需额外扣除1.8%残保金及附加费。2.司红林2020年以前业务提成35万元。3.司红林占公司(北京华固兴业、北京华固精诚)固定资产折算18万元。4.2020年5月份补发司红林2020年3月份、4月份工资,再额外补偿14个月(2020年5月-2021年5月)。5.2014-2015年北京华固兴业未分配利润(净利润)140万元,按照股份司红林应分配利润:140*0.3=42万元(此项内容由司志平、司红林、杨吉确认)。6.公司支付50万元回购司红林持有北京华固兴业所有股份,款项支付后,司红林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7.公司其他业务收入未分配利润:27万元。8.北京华固精诚股东司红林股份作价25万元,在《北京华固精诚和北京华固兴业股东会决议》执行完毕后对股份进行回购,司红林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股份回购金额固定不变。9.司红林自2020年1月份开始公司运营、分红、债务和债权等其他事宜与司红林无关,但可以用公司资质进行业务洽谈,公司管理费对其减免,平账费需要个人承担(有效期:《北京华固精诚和北京华固兴业公司股东会决议》执行完毕)。10.公司原有业务统一发到指定群里,按照先后顺序确认业务归属(有效期:《北京华固精诚和北京华固兴业公司股东会决议》执行完毕)。11.第2、3、5、6、7项共计172万元(壹佰柒拾贰万元整)。12.本协议一式伍份”。司志平、司红林、杨吉、牛伟、周小雨、邢伟光、司国政、陈涛在决议二下方签字并捺印,***因当时滞留武汉,其签字由司志平代为签署。
司志平称:决议一形成时无人提议召开股东会,司红林到华固精诚公司闹事时除了***之外其他股东均在场,包括陈涛和邢伟光,司红林强迫华固精诚公司出具书面材料固定其利润,故当时草率出具了决议一,并未实际召开股东会,各股东只是在决议一上签字;决议一由杨文擂根据股东的意思起草。决议二形成时亦无人提议召开股东会,系司红林需要用钱到华固精诚公司闹事,为了恢复正常经营作出了决议二,***和牛伟不在场,其他股东在场,如何做出决议委托诉讼代理人不清楚,牛伟之后回华固精诚公司在决议二上补签字。
华固精诚公司称:华固精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青与司红林、司志平系高中同学,与司红林、周小雨、司国政系初中同学,2020年4月24日张常青和杨文擂一起到北京,并于2020年4月29日离京;决议一形成的过程与司志平陈述一致,司志平、司国政、周小雨、牛伟均在场,决议一内容由周小雨、牛伟陈述,张常青和杨文擂代笔客观记载了周小雨和牛伟的陈述,陈涛作为负责华固精诚公司行政工作的总经理助理也参与了决议的起草;当时华固精诚公司有百十人,包括施工方、材料供应商、农民工和股东,在此情况下形成了决议一;陈涛作为华固精诚公司的发起人,华固精诚公司承诺给予陈涛6%的股份,陈涛认为华固精诚公司无法继续经营要求将其股份写入决议,牛伟当场表示让出2%的股份给陈涛,另外4%的股份由***的股份让出,张常青当时电话联系***,***未接听电话;邢伟光为华固精诚公司的技术人员,华固精诚公司承诺给予邢伟光7%的股份,故将其股份也写入了决议一;股东签字时电话联系***未能接通,司志平作为法定代表人代***签字和捺印。决议一形成后,华固精诚公司没有资金给付司红林,司红林又到华固精诚公司闹事,故形成了决议二;决议二作出当天华固精诚公司给付司红林203万元,包括司红林姐姐工伤补偿费用。
司红林称:决议一是张常青和杨文擂在股东会现场起草,决议二是陈涛和牛伟拟定条款后发给张常青,张常青确认后各股东签字确认;决议作出时除了***之外其他股东都在场,司志平提前15日通知召开股东会,通过电话方式通知司红林,通知其他股东的方式司红林不清楚;2020年4月28日股东会召开次日,因涉及司红林退出股东会,有些事项虽然在2020年4月28日有所提及但是没有理清,为此司红林和司志平沟通希望再次召开股东会,以决议方式对相关事项作出处理,主要是针对华固兴业公司相关事项进一步理清,故决议二主要针对华固兴业公司相关事项作出;决议一涉及的股东会召开时司志平通过电话免提与***确认。
经本院询问,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两份股东会决议召开股东会及股东签字整个过程没有进行录音录像。司红林对于决议二签订之前各方的商谈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本院询问既然司红林对于决议作出之前的情况进行了录音为何股东会召开和决议签字时不进行录音录像,司红林称2020年5月11日的录音是间断进行,由司红林之妻进行录音,在一个房间司红林与司志平商谈决议内容,另一个房间里周小雨起草决议;2020年4月28日司志平电话联系***要求其让出4%的股份、告知决议内容、***授权司志平签字司红林没有进行录音,2020年5月11日司志平电话联系***告知其决议内容、***授权司志平签字司红林亦未进行录音,因为司志平电话联系***时司红林之妻在另外一个房间进行录音。
另,经本院释明,邢伟光、陈涛明确表示不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请法庭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有***向本院提交的《北京华固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华固公司股东决议》、华固精诚公司章程,华固精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北京华固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华固公司股东决议》、华固精诚公司章程、2019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2020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律师函、录像,司红林向本院提交的《北京华固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北京华固兴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华固公司股东决议》、录音录像、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常住人口变动查询详细信息、公证书,司志平、司国政、周小雨、牛伟共同向本院提交的询问笔录和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系华固精诚公司的股东,其起诉要求确认华固精诚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决议一以及决议二中关于华固精诚公司部分的内容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决议一、决议二形成时***在武汉,并未参加两次股东会,亦未在两次决议上签字确认,两份决议上***的签字均由司志平代签。司红林称两份决议作出时司志平与***电话联系告知决议相关内容,***同意并授权司志平在两份决议上签字,***对此不予认可,司红林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司红林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华固精诚公司与司红林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两次股东会召开之前华固精诚公司对***履行了通知义务,***未参加2020年4月28日股东会和2020年5月11日股东会,未在两次决议上签字确认,事后亦未对两次决议的内容进行追认,故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决议一的全部内容及决议二有关华固精诚公司的内容应属不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28日的《北京华固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二、确认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11日的《华固公司股东决议》关于被告北京华固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内容不成立;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北京华固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于素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蔡 爽
书 记 员 王妍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