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固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775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咏静,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春春,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帅,北京市中闻(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固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滨惠北一街3号院2号楼11层112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青,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涛,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擂,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司国政,男,1984 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擂,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小雨,男,1985年12月27 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擂,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擂,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春春、北京华固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固精诚公司)、***、周小雨、司国政、**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2民初2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咏静,被上诉人周春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帅,被上诉人华固精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青、张晓涛,被上诉人***、周小雨、司国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春春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查明本案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逻辑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本案涉股东会决议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关于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情形;无论从股东会决议召开的程序、形式、内容上,抑或周春春作为公司股东及监事未行使监事职权之事实及行为上,再有股东会决议持续一年来周春春及华固精诚公司、其他股东都未曾提出异议诸方面,都可以依法认定涉案股东会决议依法成立。一、2020年4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系依法召开,程序合法、形式合法、内容合法,系各股东共同参与、共同的意思表示,系公司及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由全体股东共同签字确认,事实和行为也可以进一步佐证该股东会决议依法成立。二、2020年4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在专业律师见证下召开的,股东会决议是律师专业拟定的,股东会决议的程序、形式、签署显然是经过专业审查的,法庭及各方应当相信律师职业见证的客观性、专业性及合法性;股东会决议依法当然成立。三、关于2020年5 月11日的股东会决议是涉及北京华固兴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固兴业公司)及华固精诚两家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涉及两家公司的全部股东共同签署,主要事项已经履行完毕;周春春作为股东及监事,从股东及监事职权上,依法可以知道2020年5 月11日股东会决议的存在,也以事实和行为进一步确定了决议的依法成立。四、为本案事实之查明,有必要了解涉案股东会决议的背景,是为佐证股东会的召开是各股东共同的倡议、意愿和心声。五、综合以下因素可以直观、常识性判断,本案是一起周春春、华固精诚公司、***、周小雨、司国政、**恶意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意图使***在股东会决议的权益不能实现。六、本案审理的是2020年4月28日、5月11日股东会决议,是否可以同时审理两份股东会决议,是否适用同一法律关系,请二审法院依职权做出相应的裁判。***向法庭提出本案涉及虚假诉讼犯罪的控告。
华固精诚公司辩称,1.关于案涉协议是否成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的规定。案涉决议没有召开股东会,周春春事后也没有进行追认,判决案涉决议不成立是正确的。2.案涉决议并没有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表决内容没有通过《公司法》的表决比例,应当认定为决议不成立。3.上诉理由存在虚假陈述,歪曲事实的情况,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4.公司会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在上诉理由中对华固精诚公司进行诋毁。
周春春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1.周春春对涉案股东会决议不知情,事后没有追认,没有参加股东会。2.2020年4月28日及5月11日,***与周春春没有通电话,周春春对两份决议内容是不知情的。3.***本人承认签字时周春春不在现场。其所有上诉理由不客观、不真实,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周春春提起确认之诉于法有据。4月28日决议及5月11日决议严重侵害股东利益,且在没有表决的情况下签字。两份决议内容严重与公司实际经营情况不符,严重侵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条款无效,决议违法。
***、周小雨、司国政、**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关于是否召开股东会是否通知了周春春、周春春是否签字、是否认可签字、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等,各方在一审期间进行了大量陈述。***主张周春春有授权,应该提交证据予以支持。2.两次股东会没有通知周春春,缺乏周春春本人的意思表示。本案股东会决议内容在没有通知周春春的情况下,将周春春股权进行减少,应该得到周春春本人的认可。股东会决议如果侵害了小股东的权益就是不成立的。
周春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28日的《北京华固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11日的《华固公司股东决议》不成立;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固精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固精诚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登记股东为***(认缴出资2800万元)、***(认缴出资500万元)、**(认缴出资500万元)、周春春(认缴出资500万元)、周小雨(认缴出资350万元)、司国政(认缴出资35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2020年4月28日,华固精诚公司形成决议一,内容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2020年4月28日,在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本次会议由***提议召开,会议15日前以电话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应到会股东7人,实际到会股东7人,占总股数100%。会议梳理了2016-2019年度所有的施工项目,核对公司所有账目,并确认利润分配方案,共同形成以下决议。1.各方核验了公司所有的财务数据,对财务数据均无异议,共同确认公司总利润为1188万元(其中合作项目果园大街项目利润350万元)。2.股东邢伟光占股7%,占股方式:增持。公司总股为107%,经协商,陈涛占股6%,其中2%由**代持,4%由周春春代持。3.公司总利润具体分配如下:***占股56%,分红621.757万元;***占股10%,分红111.028万元;**占股8%,分红88.82万元;周春春占股6%,分红66.61万元;司国政占股7%,分红77.72万元;周小雨占股7%,分红77.72万元;邢伟光占股7%,分红77.72万元;陈涛占股6%,分红66.61万元。4.股东***补助股东***111.028万元。5.公司支付25万元回购股东***所有股份,款项支付后,***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6.公司利润均为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具体由项目负责人催收,各个项目回款后,前500万元优先分配给施工班组,股东不分红;500-1000万之间,施工班组分配60%,股东分红40%;1000万元以上施工班组分配30%,股东分红70%。其中施工班组结清完毕后,回款按上述股东比例分配。7.2020年1月25日之前的所有项目按上述方案执行,之后项目再由股东另行商议。8.本决议一式捌份,股东各持壹份,公司留存壹份”。***、***、邢伟光、司国政、**、周小雨、陈涛在决议一落款股东签字处签字并捺印。当时周春春因疫情原因滞留武汉,决议一中周春春的签字和手印均为***代为签署和捺印。
2020年5月11日,华固精诚公司和华固兴业公司形成决议二,内容为:“1.北京华固精诚和北京华固兴业公司利润分配按照2020年4月28日《北京华固精诚和北京华固兴业公司股东会决议》执行,需额外扣除1.8%残保金及附加费。2.***2020年以前业务提成35万元。3.***占公司(北京华固兴业、北京华固精诚)固定资产折算18万元。4.2020年5月份补发***2020年3月份、4月份工资,再额外补偿14个月(2020年5月-2021年5月)。5.2014-2015年北京华固兴业未分配利润(净利润)140万元,按照股份***应分配利润:140*0.3=42万元(此项内容由***、***、杨吉确认)。6.公司支付50万元回购***持有北京华固兴业所有股份,款项支付后,***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7.公司其他业务收入未分配利润:27万元。8.北京华固精诚股东***股份作价25万元,在《北京华固精诚和北京华固兴业股东会决议》执行完毕后对股份进行回购,***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股份回购金额固定不变。9.***自2020年1月份开始公司运营、分红、债务和债权等其他事宜与***无关,但可以用公司资质进行业务洽谈,公司管理费对其减免,平账费需要个人承担(有效期:《北京华固精诚和北京华固兴业公司股东会决议》执行完毕)。10.公司原有业务统一发到指定群里,按照先后顺序确认业务归属(有效期:《北京华固精诚和北京华固兴业公司股东会决议》执行完毕)。11.第2、3、5、6、7项共计172万元(壹佰柒拾贰万元整)。12.本协议一式伍份”。***、***、杨吉、**、周小雨、邢伟光、司国政、陈涛在决议二下方签字并捺印,周春春因当时滞留武汉,其签字由***代为签署。
***称:决议一形成时无人提议召开股东会,***到华固精诚公司闹事时除了周春春之外其他股东均在场,包括陈涛和邢伟光,***强迫华固精诚公司出具书面材料固定其利润,故当时草率出具了决议一,并未实际召开股东会,各股东只是在决议一上签字;决议一由杨文擂根据股东的意思起草。决议二形成时亦无人提议召开股东会,系***需要用钱到华固精诚公司闹事,为了恢复正常经营作出了决议二,周春春和**不在场,其他股东在场,如何做出决议委托诉讼代理人不清楚,**之后回华固精诚公司在决议二上补签字。
华固精诚公司称:华固精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青与***、***系高中同学,与***、周小雨、司国政系初中同学,2020年4月24日张常青和杨文擂一起到北京,并于2020年4月29日离京;决议一形成的过程与***陈述一致,***、司国政、周小雨、**均在场,决议一内容由周小雨、**陈述,张常青和杨文擂代笔客观记载了周小雨和**的陈述,陈涛作为负责华固精诚公司行政工作的总经理助理也参与了决议的起草;当时华固精诚公司有百十人,包括施工方、材料供应商、农民工和股东,在此情况下形成了决议一;陈涛作为华固精诚公司的发起人,华固精诚公司承诺给予陈涛6%的股份,陈涛认为华固精诚公司无法继续经营要求将其股份写入决议,**当场表示让出2%的股份给陈涛,另外4%的股份由周春春的股份让出,张常青当时电话联系周春春,周春春未接听电话;邢伟光为华固精诚公司的技术人员,华固精诚公司承诺给予邢伟光7%的股份,故将其股份也写入了决议一;股东签字时电话联系周春春未能接通,***作为法定代表人代周春春签字和捺印。决议一形成后,华固精诚公司没有资金给付***,***又到华固精诚公司闹事,故形成了决议二;决议二作出当天华固精诚公司给付***203万元,包括***姐姐工伤补偿费用。
***称:决议一是张常青和杨文擂在股东会现场起草,决议二是陈涛和**拟定条款后发给张常青,张常青确认后各股东签字确认;决议作出时除了周春春之外其他股东都在场,***提前15日通知召开股东会,通过电话方式通知***,通知其他股东的方式***不清楚;2020年4月28日股东会召开次日,因涉及***退出股东会,有些事项虽然在2020年4月28日有所提及但是没有理清,为此***和***沟通希望再次召开股东会,以决议方式对相关事项作出处理,主要是针对华固兴业公司相关事项进一步理清,故决议二主要针对华固兴业公司相关事项作出;决议一涉及的股东会召开时***通过电话免提与周春春确认。
经一审法院询问,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两份股东会决议召开股东会及股东签字整个过程没有进行录音录像。***对于决议二签订之前各方的商谈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一审法院询问既然***对于决议作出之前的情况进行了录音为何股东会召开和决议签字时不进行录音录像,***称2020年5月11日的录音是间断进行,由***之妻进行录音,在一个房间***与***商谈决议内容,另一个房间里周小雨起草决议;2020年4月28日***电话联系周春春要求其让出4%的股份、告知决议内容、周春春授权***签字***没有进行录音,2020年5月11日***电话联系周春春告知其决议内容、周春春授权***签字***亦未进行录音,因为***电话联系周春春时***之妻在另外一个房间进行录音。
另,经一审法院释明,邢伟光、陈涛明确表示不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请法庭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周春春系华固精诚公司的股东,其起诉要求确认华固精诚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决议一以及决议二中关于华固精诚公司部分的内容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决议一、决议二形成时周春春在武汉,并未参加两次股东会,亦未在两次决议上签字确认,两份决议上周春春的签字均由***代签。***称两份决议作出时***与周春春电话联系告知决议相关内容,周春春同意并授权***在两份决议上签字,周春春对此不予认可,***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于***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华固精诚公司与***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两次股东会召开之前华固精诚公司对周春春履行了通知义务,周春春未参加2020年4月28日股东会和2020年5月11日股东会,未在两次决议上签字确认,事后亦未对两次决议的内容进行追认,故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决议一的全部内容及决议二有关华固精诚公司的内容应属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落款日期为2020年4月28日的《北京华固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二、确认落款日期为2020年5月11日的《华固公司股东决议》关于北京华固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内容不成立;三、驳回周春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申请司香林、司守庆出庭作证,拟证明2020年5月11日股东会现场,周春春电话授权***代为签署股东会决议。***、周小雨、司国政、**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司香林、司守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证明效力。华固精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人证言存在明显矛盾,对***是否向周春春陈述决议内容未陈述清楚。周春春未发表质证意见。
***向本院申请调查***与周春春于2020年4月28日及5月11日的手机通话记录。本院认为,是否存在通话记录均无法证明***是否向周春春告知决议内容,及周春春是否授权***签署决议,故本院不予准许。
***另向本院提交《刑事控告书》,申请对***、周小雨、司国政、**、司春春涉嫌虚假诉讼依法追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上诉主张涉案两份股东会决议之作出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系全体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成立。二审期间,***亦申请证人出庭证明涉案两份决议作出时的现场情况。但司香林、司守庆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其二人关于***与周春春通话情况之陈述存在矛盾之处,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两次股东会决议作出前已通知周春春,或周春春已授权他人代其签署决议。故***关于涉案两份股东会决议成立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对涉案两份股东会决议一并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邢 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张燕欣
书  记  员   贾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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