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3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固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滨惠北一街3号院2号楼11层1122。
法定代表人:司志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青,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峰,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固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固精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2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茜对本案进行了独任开庭审理。上诉人华固精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固精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固精诚公司向***支付86 794元;2.案件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华固精诚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建材购销合同》系在北京弘瑞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瑞鑫公司)要求下签订,用途在于方便***的工程款过账。华固精诚公司承包弘瑞鑫公司的意华广场酒店北侧写字楼扶梯基坑工程,***承包其中的玻璃幕墙工程,因发包方弘瑞鑫公司不与个人签订合同及结算,才有涉案《建材购销合同》。华固精诚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类似挂靠或分包,但又不同于挂靠或分包,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并未有双方关于买卖标的物进行磋商及实际交付的证据,且本案涉及的工程量的鉴定更类似于***与发包方弘瑞鑫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华固精诚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第三方按照合同价231 300元与华固精诚公司结算,多出的8167.5元工程款不应由华固精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涉案工程款华固精诚公司仅收到583 104元,弘瑞鑫公司扣除了18 856元漏水修复款。***作为过账一方,弘瑞鑫公司并未针对***的工程量进行多出合同价231 300元的结算。因此,华固精诚公司虽认可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对于无争议部分的参考金额为239 467.5元,但因第三方仅按照合同价结算,因此多出的8167.5元不应由华固精诚公司支付。三、***所施工的玻璃幕墙工程多次维修,修复费用28 856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钢化玻璃和铝板全部由***施工,因此双方无争议的18
856元维修费应由***承担,而非仅承担20%。***认可2019年7月21日与张习昌的聊天记录,即证明2019年7月21日***施工的钢化玻璃幕墙与屋顶铝板接缝处漏水,事实上其在对所承包的工程维修过一两次之后未再维修,而涉案工程先后维修过五六次,弘瑞鑫公司自行维修后扣除18 856元工程款,华固精诚公司亦维修过两次,因此华固精诚公司扣除代***维修的费用有事实依据。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固精诚公司给付***货款142 31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固精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3日,***(供方)与华固精诚公司(需方)签订合同,就需方购买供方玻璃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产品名称:钢化玻璃,规格型号为钢化夹胶,数量为236平方米,单价为900元每平方米;铝板,规格型号为2.5厚,数量为42平方米,单价为450元每平方米,均据实结算,以上价格均为含税价格。供方保证所提供的产品与样品一致,所供材料须为国标,龙骨加工制作、产品的安装等费用已包含在单价中。供方提供产品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供货时需方对数量、外观进行验收,在需方交货地验收合格后一切责任由需方承担。如有质量问题,需在收货后7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并出具相关单位检验报告,但货物不得投入使用包括切割、表面处理、安装等情况,否则是需方默认质量合格,供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供方对其提供的货物质量保证期为2年。结算方式为根据工程建设方拨款进度支付,工程质保金同需方与工程建设方所签协议中质保金约定(工程款5%,2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银行电汇供方须提供供方本公司开具的真实、合法、有效、足额、符合税务规定的发票,提供虚假发票、套票的,需方有权要求供方以发票金额10%作为违约金。如因供方提供的发票不合规、虚假、套票、进销项不符而导致需方不能抵扣税款的,则供方应赔偿需方因此补缴的税款、支付的滞纳金、罚款、律师费等一切损失。如因供方提供的货物不合格,供方需无条件更换,并承担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一切损失(包含但不限于赔偿费、返工费、二次材料订购费、律师诉讼费等)。需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赔偿给供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合同落款供方处有***的签字,需方处加盖华固精诚公司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华固精诚公司员工张习昌的签字。
2017年10月30日,华固精诚公司股东司国政向***微信转账1000元;2017年11月1日,司国政向***微信转账9000元。合同签订后,***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2017年11月8日,华固精诚公司通过个人账户向***转账105 650元,华固精诚公司称转出方为司志强,***称转出方为司国政。后华固精诚公司未再向***给付款项。
现***与华固精诚公司对以下事项存在争议:
一、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称其与华固精诚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向华固精诚公司供应钢化玻璃和铝板并负责安装,由华固精诚公司给付***货款。
华固精诚公司称自弘瑞鑫公司处承包意华广场酒店工程,根据弘瑞鑫公司的要求华固精诚公司与***签订本案诉争合同,但***并不实际向华固精诚公司供货,而是直接向弘瑞鑫公司供货并进行安装,弘瑞鑫公司通过华固精诚公司走账给付***款项;***的工作量华固精诚公司并不清楚,华固精诚公司并不合算工程量,工程量由弘瑞鑫公司核算后将款项给付华固精诚公司,华固精诚公司根据弘瑞鑫公司的结算数额给付***款项。
华固精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意华广场酒店北侧写字楼扶梯基坑及钢构玻璃幕墙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协议),约定弘瑞鑫公司(甲方)将位于三河市燕郊京哈路北(原燕潮酩酒厂西侧)的意华广场酒店北侧写字楼扶梯基坑及钢结构玻璃幕墙工程发包给华固精诚公司(乙方),工程内容为意华广场酒店北侧写字楼预增加扶梯,现对首层部分顶板、混凝土梁、二层地面垫层进行破碎、外运,SBS防水、施工围挡、砌砖墙、剪力墙等,具体详见报价单;增加混凝土梁板,对现有结构进行加固处理;按施工图施工两个扶梯基坑、砖胎膜及防水等项目;钢结构楼梯、钢柱、钢梁制作安装,喷防锈漆、防火涂料、外墙钢化夹胶玻璃、屋顶包铝板等项目,具体详见本协议附件报价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合同类型为总价包干合同。工程含税包干总价款601 961元,已包含人工、施工机具、风险、成品保护、乙方利润等完成本工程所发生的全部费用,除前述价款外甲方无须就本协议与本工程向乙方或其他第三方支付其他费用或款项。结算方式为包干总价不调整,合同签订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300 980元,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5%即270
882元,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2年保修期满后7日内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工程质保期为2年,自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移交给甲方之日起计算,乙方在保修期内无偿对所施工工程履行保修义务。此外,施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对于该份施工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其表示其并未与弘瑞鑫公司签订合同,与弘瑞鑫公司之间亦不存在合同关系。
二、***供应钢化玻璃以及铝板的面积
***称其为诉争工程供应并安装钢化玻璃261.1平方米、铝板85.8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总价款为273 600元。华固精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弘瑞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即钢化玻璃236平方米、铝板42平方米计算价款共计 231 300元。
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评估申请书,申请对于诉争工程钢化玻璃和铝板的价款进行评估。一审法院经随机确定后委托北京中润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达公司)进行评估。中润达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出具润鉴字2020-1-01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双方无争议的施工面积,包括钢化玻璃235.59平方米、铝板60.97平方米,价款共计239 467.5元;第二部分为双方有争议的施工面积,为钢化玻璃肋板25.63平方米,***认为玻璃肋板属于钢化玻璃应按照钢化玻璃的单价计算面积,华固精诚公司则认为玻璃肋板为龙骨已经包含在钢化玻璃的单价内不应单独计算价款,该部分面积参考钢化玻璃的单价计算价款为23 062.5元。
***与华固精诚公司对于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称玻璃肋板为两块钢化玻璃拼接处的肋板条,龙骨为上下固定玻璃肋板的钢材,钢材已经包含在钢化玻璃单价中不单独计算价款;中润达公司在评估时漏算了一层垭口的铝板面积,该部位铝板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并未体现,***在本案中暂不主张该部分的价款。华固精诚公司称玻璃肋板起到固定两块钢化玻璃的作用,为龙骨,不应单独计算价款。
华固精诚公司称诉争工程于2017年年底完工,其与弘瑞鑫公司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华固精诚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已经与***结清全部款项,***工作量价款共计202 444元;弘瑞鑫公司对于***的工作量单独进行核算,但并未将***的工作量明细给付华固精诚公司,故华固精诚公司只能按照合同金额与***进行结算;华固精诚公司只是收到弘瑞鑫公司的工程款后与***进行计算,具体金额华固精诚公司并不清楚;除了2017年10月30日的1000元、2017年11月3日的9000元以及2017年11月8日的105 650元,华固精诚公司并未给付***其他款项;施工协议包括***供应并安装的钢化玻璃和铝板,在弘瑞鑫公司的要求下华固精诚公司与***签订合同,从华固精诚公司账户过账,故华固精诚公司的工程款按照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的款项弘瑞鑫公司单独给付华固精诚公司,故可以区分出华固精诚公司的工程款和***的工程款。经一审法院询问,华固精诚公司称其于2017年10月10日收到预付款300 980元,2018年1月10日收到进度款180 588元,2019年年底收到尾款101 536元,弘瑞鑫公司并未针对***单独支付款项。
三、关于屋面漏水的维修费18856元
2020年7月24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华固精诚公司称除了***供应并安装的钢化玻璃和铝板,其他工程均系华固精诚公司自行承包并施工,就本案诉争工程而言除了本案诉争合同之外华固精诚公司并未与他人签订关于供应钢化玻璃和铝板的合同。2020年11月19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华固精诚公司称18 856元为弘瑞鑫公司自行找人修复产生,弘瑞鑫公司从应付华固精诚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修复的具体面积弘瑞鑫公司并未告知华固精诚公司,华固精诚公司并不清楚;由于时间太长华固精诚公司没有施工图纸,并不清楚屋顶面积,且华固精诚公司只施工了一部分;诉争工程先后维修过五、六次,弘瑞鑫公司维修过一次,华固精诚公司维修过两次,***也维修过一、两次,弘瑞鑫公司是否直接通知***维修过华固精诚公司并不清楚,在维修时存在***不配合由华固精诚公司自行修复的情况。
***称2019年7月21日华固精诚公司通过微信要求***维修西北角钢结构玻璃幕墙屋顶铝板接缝的耐候胶开裂导致漏水的问题,***在收到信息后已经进行了维修,且前后维修过两次;华固精诚公司所述的屋面漏水修复指的是一层入口上方屋顶防水的问题,由于防水没有做好导致屋面漏水,但该部分防水并非***所做,故该部分维修费用与***无关;弘瑞鑫公司将整个屋面的防水重新制作产生修复费用18 856元,***制作的铝板占整个屋面的20%,故***同意承担20%的修复费用3771.2元,并同意从本案款项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华固精诚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向华固精诚公司供应钢化玻璃及铝板并进行安装,华固精诚公司对于***的工作量“据实结算”。***与华固精诚公司之间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华固精诚公司称其与***之间实际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应弘瑞鑫公司要求与***签订合同,弘瑞鑫公司和***只是使用弘瑞鑫公司的账户过账,***对此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华固精诚公司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华固精诚公司的陈述,弘瑞鑫公司将华固精诚公司与***的工程款分开核算并单独支付,但华固精诚公司又陈述弘瑞鑫公司先后支付三次工程款,并未单独就***的工程款进行支付。华固精诚公司前后陈述不一致,亦无法推翻其与***签订的合同,故一审法院认为***与华固精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货物并进行了安装,华固精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款项。
关于***提供钢化玻璃和铝板的面积及价款。华固精诚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231
300元计算,并扣除维修费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华固精诚公司与弘瑞鑫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总价包干601
961元不调整,故弘瑞鑫公司按照施工协议约定的款项扣除相关费用后给付华固精诚公司工程款;但华固精诚公司与***签订的合同约定“据实结算”,即按照***提供铝板和钢化玻璃的实际面积进行结算,故华固精诚公司不能依据其与弘瑞鑫公司约定的结算方式与***进行结算。由于双方对于钢化玻璃和铝板的面积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委托中润达公司进行评估。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双方无异议的部239 467.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玻璃肋板起到固定相邻两块钢化玻璃的作用,实际应为龙骨。合同约定龙骨加工制作、产品安装费用已包含在单价中,故玻璃肋板不应单独计算价款。***认为中润达公司在评估时漏算了一层垭口的铝板面积,但其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屋面漏水修复费用18 856元是否应当从价款中扣除的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华固精诚公司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称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除了钢化玻璃及铝板之外均由华固精诚公司施工,但第二次庭审中又表示屋顶楼面并非全部由其进行施工,华固精诚公司的前后陈述不一致,同时华固精诚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屋面漏水的原因在于***提供的铝板和钢化玻璃质量存在问题,修费费用应全部由***承担。现***自愿承担20%的修复费用并且同意从价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核算,华固精诚公司还应给付***价款120 046.3元,对于***主张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北京华固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款项120 046.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华固精诚公司是否应向***支付货款及如应支付的具体数额。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华固精诚公司与***均对涉案《建材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合同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华固精诚公司虽主张其系受弘瑞鑫公司要求与***签订涉案合同,目的系为弘瑞鑫公司过账,但未对其该项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此外,华固精诚公司认可其从弘瑞鑫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中包含***提供建材并负责安装的玻璃幕墙工程,亦认可其与弘瑞鑫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系总价包干合同,涉案玻璃幕墙部分的相关款项由弘瑞鑫公司向其结算后再由其向***结算。基于此,***负责提供建材并安装的玻璃幕墙部分系华固精诚公司从弘瑞鑫公司处承包的整体工程的一部分,华固精诚公司亦实际向***支付了部分款项,综合考虑双方的供货及付款情况,本院对华固精诚公司所称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已按照约定向华固精诚公司供货并安装,华固精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支付货款。根据《建材购销合同》条款内容,***工作量据实结算,关于***工作量,双方产生争议,一审法院委托评估鉴定,并根据鉴定意见中双方无异议部分认定涉案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华固精诚公司主张应扣除修复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华固精诚公司称其维修过两次,应扣除维修费10 000元,但未对其该项主张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华固精诚公司所称弘瑞鑫公司自行维修后扣除了18 856元工程款,该款项亦应从涉案货款中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关于该项维修费,华固精诚公司提交的与弘瑞鑫公司的微信记录显示“有一个漏水,屋面重新做防水的扣款”,华固精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系因***原因导致,亦未证明屋面防水与涉案***提供的建材及安装的关系,华固精诚公司关于该项费用应全部由***承担的主张缺乏依据,因***一审中自愿承担20%的修复费用并同意从价款中扣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固精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1元,由北京华固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尚晓茜
二 ○ 二 一 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夏海曼
法 官 助 理 张 弛
书 记 员 陈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