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6597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固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滨惠北一街3号院2号楼11层112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福佑京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洋桥***东路71号11层-16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首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华固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固精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福佑京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佑京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固精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福佑京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固精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24435元及违约金(以4244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6月13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73128元及利息(以731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工程,双方于2020年7月24日签订《北京市丰台区***东路71号院2号楼结构加固工程合同》。该工程内容为北京市丰台区***东路71号院2号楼10-15层结构加固工程,承包方式总价包干,总工期50天,预计竣工日期2020年9月10日,优惠后的总价款为1150000元。另外,合同对于案涉项目施工范围及要求、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也进行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驻项目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根据被告的装修方案,在合同外增加了一层的工程量(第16层)。原告依约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了案涉项目,并将其交付给被告。被告将案涉项目装修后,作为酒店投入使用,该酒店已运营一年多。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拖延支付工程款、拒绝退还质保金,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福佑京昌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承接我方加固施工总量为六层,实际施工也为六层。2020年7月24日,我方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路71号院2号楼六层楼加固开洞工程(以下简称为“加固项目”)发包给了原告,并签订了《北京市丰台区***东路71号院2号楼结构加固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为“加固合同”),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工程价款总计人民币115万元(不含税价)。《加固合同》中约定加固项目为10-15层,共计六层施工量的加固项目。我方需要加固的一直都是11-16层,只是签约时原告在其提供的合同版本上先行**,并把工程内容定义为10-15层的加固施工,因加固楼层依然为六层,双方未再重签合同。并且,原告2020年7月23日(《加固合同》签订的前一天)就已进场施工,对于10层不是我方场地,以及施工场地为11-16层这一情况是完全清楚的。因此,原告承诺的50天工期对应的是北京市丰台区***东路71号院2号楼11-16层的开洞加固施工。二、原告计算的工程量未将10层工程量予以扣减,却增加16层工程量,多计算一层工程量。2020年7月24日,原告与我方签订《加固合同》,约定加固项目的施工内容为10-15层,明确我方派驻的项目负责人为***、付成红。2020年10月底,我方将项目负责人更换为***,其对于《加固合同》中10-15层的加固施工核算实际为11-16层加固施工这一情况不太清楚,但原告的项目经理一直未更换。原告提出的工程量核对中,明知加固项目存在楼层调整的情况,却不将未施工的10层工程量删减,又增加了16层的工程量继而导致核算的工程量明显超过《加固合同》约定。客观情况确实是原告只为我方做了六层的加固施工,16层的施工量已包含在《加固合同》总价款中。三、我方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截止2022年1月30日,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16.5万元工程款,其中有2万元以我方名下酒店充值卡形式支付,对此原告已开具收据确认。其中,我方于2020年9月10日支付20万元(酒店装修工程款)、2020年9月28日支付10万元(工程款)、2020年11月3日支付4.5万元(工程款)、2021年1月29日支付40万元(加固工程款)、2022年1月29日支付22万元(工程款,其中充值卡2万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20万元(加固工程款)。我方已向原告支付加固项目工程款合计116.5万元,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四、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工、未提交施工资料办理验收、未支付施工期间的电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自始至终都是为我方做11-16层的加固项目,六层加固施工量并未调整。我方已向原告支付完毕全部加固项目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因此,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福佑京昌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延误工期(2020年9月11日至2020年10月28日)的违约金960000元;2.判令原告支付施工期间的水电费20000元、垃圾清理费5000元;3.判令原告赔偿检测费用40000元;4.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4日,我方与原告签订《北京市丰台区***东路71号院2号楼结构加固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加固合同》),约定原告为我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东路71号院2号楼10-15层的开洞加固,共计六层的施工量。《加固合同》第3.1条约定加固项目的工期为50天,根据《加固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10日。我方需要加固的一直都是11-16层,原告亦明知此情况。因此,原告承诺的50天工期对应的是北京市丰台区***东路71号院2号楼11-16层的开洞加固施工。原告施工中以种种理由拖延施工,未能按时完工、未提交验收资料,导致我方迟迟无法进行下一步装修工作。根据《加固合同》第10.3条约定,由于乙方的责任延误工期的,延误一日应向甲方按每一日人民币贰万元整支付违约金。根据《加固合同》第9.2.1条约定,原告应按照国家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向我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竣工资料、竣工图纸。原告延误工期后又迟迟不向我方提供验收资料,导致我方下一步装修施工无法继续推进,我方与原告沟通无果后只能自行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加固项目做检测,以检验检测报告(即竣工验收报告)作为验收依据。原告对于我方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做检验检测报告并支付4万元检测费这一情况是完全了解的,对该部分费用也是认可的。因此,原告应向我方赔偿4万元检测费。根据《加固合同》第8.1.5条约定,甲方提供施工所需水、电设备,保证施工期间需要,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告施工期间使用我方提供的用电设备,但是一直未支付过电费,原告需向我方支付该部分水费、电费。《加固合同》第4.2.5条约定原告负责加固施工的垃圾清理,由此产生的垃圾清理费应由原告承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方特提起反诉,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华固精诚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一、我方不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我方与被告签订合同后,根据原合同的约定,加固内容是11-15层,合同工期是50天。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是2020年7月23日,实际开工日期8月份,因为案涉项目涉嫌违建,无法向建委备案,无法取得装修许可证,所以才延期开工。开工后,消防也进行了多次检查,检查时被告就让我方停工。之后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外,工程量又增加一层(16层),相应的工期进行了顺延,也符合合同3.4.1条款的约定。二、我方不应承担施工期间的水费、电费、垃圾清理费。合同8.1.5条规定如果施工期间我方需要被告提供水电设备,产生的费用才由我方承担,并非被告所称的水电费由我方承担,我方承担水电费也不符合行业惯例。被告主张的垃圾清运费是不存在的,因为我方离场时进行了现场清理。三、我方不应当承担检测费用。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规定,检验试验费属于企业管理费的一种,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对此类检测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中列支。但对施工企业提供的具有合格证明的材料进行检测不合格的,该检测费用由施工企业支付。结合本案,我方提供的施工材料是合格的,并且结构加固合同附件《报价汇总表》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中并不包含材料试验费”,所以被告主张由我方承担检测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4日,福佑京昌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华固精诚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北京市丰台区***东路71号院2号楼结构加固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市丰台区***东路71号院2号楼结构加固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东路71号院,工程内容为北京市丰台区***东路71号院2号楼10-15层开洞加固,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总工期为50日(为日历工期,并包括法定节假日),预计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23(以甲方通知为准),预计竣工日期为2020年9月10日;3.4.1发生以下情况的,工期顺延,乙方不承担责任:(1)工程量增加、设计变更的;4.2.2甲方负责提供临时水、电,提供临时材料堆放场所,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4.2.5根据加固施工图纸的要求,完成相应**的加固改造及补洞等项目,包工包料,保质量,包验收,垃圾洁理、成品保护;5.1本工程价款(不含税金)总计1150000元;5.3.1.4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由发包方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8.1.5甲方提供施工所需水、电设备,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9.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乙方应按国家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竣工资料、竣工图纸。甲方应在收到报告后7日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15日内书面通知乙方同意或提出修改意见;9.2.2甲方逾期未组织验收或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工程合格同意验收,应办理竣工结算手续;9.2.3竣工日期为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竣工日期也视为保修起始日期。10.2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款的,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3由于乙方责任延误工期的,延误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按每一日20000元支付违约金。
***是华固精诚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是福佑京昌公司的现场施工安全管理员,福佑京昌公司自述***在2020年9月、10月左右成为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
案涉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已投入使用。福佑京昌公司已支付华固精诚公司965000元工程款,其中20000元以酒店充值卡的形式支付。
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
华固精诚公司提出如下主张:福佑京昌公司欲向华固精诚公司发包6层的结构加固工程并提供了施工图,施工图显示楼层共15层,华固精诚公司遂在合同中注明工程内容为10-15层开洞加固;因现场勘验时得知第10层并不在施工范围内,所以华固精诚公司仅制作了11-15层(共计5层)的工程量报价1150000元,即合同附件《报价清单表》;进场施工后,华固精诚公司发现案涉项目存在加层(第15层被拆成2层,拆分后共16层),实际楼层与原施工图不符,双方遂商定先按照合同施工,合同外的增项工程另行结算,所以***另行签署《施工确认单》并出具《结算单》《项目工程结算单》。因此,合同内报价1150000元对应的是11-15层的工程量,合同外新增加的一层工程量和第16层(图纸上为第15层)新增部分工程量的造价共计312563元。针对上述主张,华固精诚公司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施工确认单》《项目工程结算单》《结算单》、施工图、竣工图、11-15层报价计算底稿、立业大厦加固改造报价汇总表为证。福佑京昌公司认可微信聊天记录、《施工确认单》《项目工程结算单》《结算单》、施工图、竣工图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1-15层报价计算底稿、立业大厦加固改造报价汇总表的真实性。
福佑京昌公司主张:需要加固的楼层为11-16层,第10层并非福佑京昌公司的场所,签署合同时华固精诚公司将楼层误写为10-15层,因加固楼层的总数仍为6层,故双方未重签合同;合同内报价1150000元实际对应的是11-16层的工程量,第16层的价款已经包含在合同价内;合同约定的50天工期对应的是11-16层的施工,华固精诚公司逾期完工,应支付960000元违约金;华固精诚公司未履行竣工验收义务、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为了推进后续的装修施工,福佑京昌公司只得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检测并支付了40000元检测费,且华固精诚公司知晓此事并认可该费用,故40000元检测费应由华固精诚公司承担;此外,华固精诚公司还应承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费、电费及垃圾清运费;***在2020年9月、10月左右成为福佑京昌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对此前的情况并不了解,因华固精诚公司的误导,***误以为第16层是增项并通过微信向***发送了确认信息。对此,福佑京昌公司提交案涉合同(含合同附件《报价清单表》)、《中安房检技术服务合同》、图纸、***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立业大厦加固改造施工群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华固精诚公司认可案涉合同、***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立业大厦加固改造施工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合同附件《报价清单表》(记载工程总造价为1186441元)、《中安房检技术服务合同》、图纸的真实性。
华固精诚公司以案涉项目涉嫌违建,无法办理备案并取得施工许可,导致延期开工;施工过程中福佑京昌公司为应对消防检查而多次要求停工;工程存在增项,***工期为由,不同意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华固精诚公司提交2**片以证明公司已清运了施工现场的垃圾,不应再向福佑京昌酒店支付垃圾清理费,福佑京昌酒店认可2**片的真实性。华固精诚公司主张***已通过闪送向***提交了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包括《钢筋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C8-1》《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C7-7》《表B.0.3建筑结构加固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并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闪送订单截图为证。福佑京昌酒店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和闪送订单截图的真实性;认可***收到过闪送资料,但主张收到的资料为《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并提交9张《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为证。华固精诚公司因前述9***未加盖其公章而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经查,2021年1月22日,***通过微信向***发送闪送订单信息,***回复“收到”。2021年3月18日,***通过微信向***发送《钢筋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C8-1》《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C7-7》《表B.0.3建筑结构加固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并表示“咱们加固资料就没有甲方签字地方,后面这一张签字就行了,这一张不用签字,还有吗”;***回复“其他是施工单位和监理签字,看下面签字栏写的谁”,***称“别的用不用他们签字了,我没有10-14层资料啊”,***回复“年前给你闪送过去的,***知道,我在办公室看到过那个文件盒”,***答复“好的”。
2021年10月30日,***通过微信联系***“我给你签字的那个工程量单能发过来吗?”,***随即向***发送《施工确认单》照片。该《施工确认单》上印有图示并有手写字体“以上洞口位置由甲方指定尺寸均为净尺寸,与施工图纸不符的,以此单为准,作为验收单,双方签字确认,结算以此为准”,***在图示下方签署“已此图确认洞口加固***确认”并在落款处签署“***2021.1.26日”。
2021年11月1日,***在***立业大厦加固改造施工群中称“发过来合同清单”,华固精诚公司***随即发送了《立业大厦加固改造报价单(合同附件)》并表示“这是合同清单,您看一下”,***回复“那个原来的那个开门洞,还那清单,哪儿?”,***询问“是需要开门洞带计算式的清单吗”,***回答“是的,就是原来合同按合同那个工程量清单”,***又发送《立业大厦加固改造报价单0721》并表示“您看下这个单子,我是算的合同外清单的量”,发送《立业大厦加固改造报价单21211101》并表示“一个标准层加上签字的16层的量减去了之前合同内算的那部分量”。2021年11月4日,华固精诚公司**在微信群中询问***“什么时候可以出来量?”,***表示“这两三天忙的,又没有顾上弄…那你做一个增加的那个工程量,你做一个就行了,你做过来,我看一下16层的我已经看完了”,后**发送《立业大厦加固改造报价单20211101》并表示“这个是新增加的量”,***未提出异议。
2021年11月29日,***通过微信联系***“今儿把结算单搞出来呀”。2021年12月3日,***向***发送《结算单》图片并询问“**你看这样可以吗?可以了吗?”。《结算单》上的单位名称为华固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分为“合同内”和“增加工程量一、16层”两项,对应的单价分别为1150000元和312563元。随后,***向***发送《项目工程结算单(模板)》并表示“看一下,需要增减的或者哪些不适合本工程的,可以修改一下表格内容和格式”。2021年12月6日,***向***发送《项目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扣减工程量”为资料费40000清理砼垃圾费5000,“合款(元)”为1462563。
2021年12月8日,***联系***“把结算单和试验费的单子发给我,我来做吧,这么点事儿一直完结不了”。次日,***向***发送2张招商银行付款回单照片,***回复“赶紧的发单子呀”,随后***将《中安房检技术服务合同》的第3页发送给***,***询问“检测明细,具体内容是什么,好好找一找哈”。
2021年12月9日,***在微信群中表示“工程量确定了,结算总款确定了,已收账款确定了。有个材料试验费甲方要扣除,按照实际数额扣除就完成了,目前就差这一哆嗦了”,**回复“得有一个给公司交代的纸质东西,我们需要留存一下”。
另查,2021年5月15日,福佑京昌公司(委托人)与中安房检(北京)工程质量检测股份有限公司(受托人)就立业大厦11-16层加固施工质量检测项目签订《中安房检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技术服务费为40000元。福佑京昌公司已向中安房检(北京)工程质量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40000元检测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如下三点:
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增项。从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一直在就增项一事与对方进行沟通,因此本院采信华固精诚公司的主张,认定案涉工程存在增项并根据***向***发送的《项目工程结算单》《结算单》确认增项部分的工程款为312563元,案涉项目工程款共计1462563元。***作为福佑京昌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理应秉持审慎负责的态度,尤其是在处理工程量确认和工程款结算的重大事项上。***不仅在《施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还在2021年12月3日和2021年12月6日发送了确认增项工程款和案涉工程总价款的信息,其行为应视为代表福佑京昌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确认。现福佑京昌公司仅以***在后期才成为项目负责人并被华固精诚公司误导为由提出抗辩,显然难以令人信服。福佑京昌公司虽然不认可***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反证,因此本院对福佑京昌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华固精诚公司已于2021年1月22日提供了竣工验收资料。组织竣工验收是发包方的义务,合同9.2.1也作了此种约定。在施工方提交竣工资料后,作为发包方的福佑京昌公司不牵头组织竣工验收工作,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亦已届满,因此福佑京昌公司应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剩余款项及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华固精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华固精诚公司是否延期完工。案涉工程存在增项,根据合同3.4.1的约定,***工期,鉴于此本院难以认定华固精诚公司存在延误工期情形。因此,本院对福佑京昌公司的延误工期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
华固精诚公司是否应承担检测费用、水电费和垃圾清理费。***在施工群中的表述应视为华固精诚公司同意支付40000元检测费,本院对福佑京昌公司要求对方赔偿40000元检测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福佑京昌公司主张的水、电费和垃圾清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福佑京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北京华固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7563元及违约金(以4975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6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北京华固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北京福佑京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检测费用40000元;
驳回北京福佑京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763.45元,由北京福佑京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7012.5元,由北京华固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福佑京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738.8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