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2民初10452号
原告:***,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固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滨惠北一街3号院2号楼11层11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MA002DN18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固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固精诚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固精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固精诚公司支付***利润分配款111.028万元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支付***补助款111.028万元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8日,华固精诚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到会股东7人,实际到会股东7人,代表100%股权。与会股东共同确认了利润分配方案,共同形成了股东会决议。根据股东会决议第3条,确认股东***占股10%,利润分配款即分红111.028万元。根据股东会决议第4条,确认股东***另补助股东***111.028万元。股东会决议作出后,股东会决议业已依法生效执行,但华固精诚公司和***至今未按照股东会决议支付***任何分红即利润分配款,另,***作为华固精诚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故诉至法院。
***辩称,第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公司盈余分配的被告应为公司而非个人;第二,***据以要求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不成立,故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补助***的款项也不成立。该条款是在决议第一条华固精诚公司总利润上得来的,但公司利润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该条款的前提条件没有成就,没有约束力;第三,华固精诚公司不具备分配利润的条件,分配利润是股东的权利,但股东分配利润的前提是股东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有利润可分配,并且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决议分配利润。现股东会分配利润的决议已经被确认不成立,***主张按该决议分配无事实依据,公司章程对利润分配没有特别规定,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股东实缴出资进行分配,而***没有实际缴纳出资款,不具有分配的事实条件。
华固精诚公司辩称,股东主张盈余分配需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公司必须有可分配的利润;第二,公司权力机关作出分配盈余的决议。本案中,***向华固精诚公司主张盈余分配不具备上述条件。***没有证据证明华固精诚公司存在可分配的利润,而且股东会决议中所确认的利润数额不是真正的利润数额。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涉案决议不成立,即没有合法有效的决议;第三,***也并无证据证明***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固精诚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登记股东为***(认缴出资2800万元)、***(认缴出资500万元)、***(认缴出资500万元)、***(认缴出资500万元)、***(认缴出资350万元)、***(认缴出资35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
2020年4月28日,华固精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2020年4月28日,在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本次会议由***提议召开,会议15日前以电话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应到会股东7人,实际到会股东7人,占总股数100%。会议梳理了2016-2019年度所有的施工项目,核对公司所有账目,并确认利润分配方案,共同形成以下决议。1.各方核验了公司所有的财务数据,对财务数据均无异议,共同确认公司总利润为1188万元(其中合作项目果园大街项目利润350万元)。2.股东***占股7%,占股方式:增持。公司总股为107%,经协商,***占股6%,其中2%由***代持,4%由***代持。3.公司总利润具体分配如下:***占股56%,分红621.757万元;***占股10%,分红111.028万元;***占股8%,分红88.82万元;***占股6%,分红66.61万元;***占股7%,分红77.72万元;***占股7%,分红77.72万元;***占股7%,分红77.72万元;***占股6%,分红66.61万元。4.股东***补助股东***111.028万元。5.公司支付25万元回购股东***所有股份,款项支付后,***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6.公司利润均为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具体由项目负责人催收,各个项目回款后,前500万元优先分配给施工班组,股东不分红;500-1000万之间,施工班组分配60%,股东分红40%;1000万元以上施工班组分配30%,股东分红70%。其中施工班组结清完毕后,回款按上述股东比例分配。7.2020年1月25日之前的所有项目按上述方案执行,之后项目再由股东另行商议。8.本决议一式捌份,股东各持壹份,公司留存壹份”。***、***、***、***、***、***、***在决议一落款股东签字处签字并捺印。当时***因疫情原因滞留武汉,决议中***的签字和手印均为***代为签署和捺印。该决议作出后,***以对该决议不知情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该决议不成立,本院经审理作出(2021)京0112民初21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该决议不成立,该判决作出后,***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1)京03民终177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张***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表现在利用公司资金购买个人房产和理财产品;华固精诚公司和北京华固兴业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固兴业公司)存在财务混同和人格混同;***对外宣称华固精诚公司是他个人的,他想怎么操作就怎么操作等。
以上事实,有股东会决议、华固精诚公司工商档案、(2021)京0112民初21816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7751号民事判决书、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能否得到股利或分配利润,取决于公司是否有可分配利润以及股东会(股东大会)是否作出将可分配利润在股东间予以分配的决议。本案中,***提交的分配公司利润的股东会决议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不成立,***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金额为可分配的利润,***主张***滥用股东权利与其要求分配111.028万元的利润款没有牵连关系,且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12282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