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民申1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以元,北京豪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鼓楼东大街3号山水大厦3层313室-772(云创谷经济开发中心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杜传辉,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北京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2)京01民终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1)***捏造事实以利诱和避税利诱等手段让其在计算量的明细单和结算单上签了字;(2)有工人可以作证,7#楼负一层、负二层,8#楼一层、二层,9#楼负一层、一层、二层,10#楼负一层、负二层、负三层,及大部分车库由***木工班组施工完成。(二)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其诉讼权利。故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通过再审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施工人员名单。
***发表答辩意见称:(一)《木工班组协议》《七里渠工地***木工班组结算单》及计算量明细单等材料能够证明双方就结算事宜已达成合意;(二)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本案已经完成结算不应启动鉴定程序,另***在原审中申请鉴定后又拒不配合履行鉴定义务,应自行承担证明不力的不利后果,其所提出的工程量争议也不应进入实质审理;(三)***提交的证人名单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应审查;(四)***所提出的改判诉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所提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的申请理由。经查,被申请人方所制作的《七里渠工地***木工班组结算单》和计价清单中详细载明了工程名称、支拆模板工程量、支模板工程量、单价及计价结果等内容,***亦在前述单据上签字、捺指印表示同意,双方均应据此结算。现***对工程量、工程单价提出异议,但其所提交的材料与本案并无关联,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在一审中提出对施工量和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申请后,又明确表示不缴纳鉴定费用,最终致使该申请被鉴定机构退回委托,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申请人所提该项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所提二审法院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其诉讼权利的申请理由。经查,二审法院于2022年2月17日向***邮寄送达开庭传票,通知其开庭时间为2022年3月3日上午10点半。该传票于2022年2月21日由其本人签收。2022年2月28日二审法院与其电话联系,再次告知其开庭时间及线上庭审注意事项,其本人明确表示已收到开庭传票、知晓开庭时间且能够完成线上庭审操作。2022年3月3日,***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二审法院于开庭前拨打其电话,但其未接听。后其未参加庭审,亦始终未与二审法院联系说明原因。据此,二审法院开庭传唤程序合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故申请人所提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 骁
审 判 员  肖 慧
审 判 员  刘玉红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中原
书 记 员  张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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